標會應否親自標會或得寄標(委託他人代標)?應否有書面制式之標單?

12 Sep, 2025

問題摘要:

許多倒會事件皆源於委託代標缺乏書面證明或標單管理不嚴,導致爭議時無法明確證明出標真偽。因此,雖法律並未硬性規定標會必須親自參與或必須採用制式標單,但基於保障全體會員權益及確保合會契約順利履行,親自到場標會仍是最安全的方式,若必須寄標則應附書面委託與制式標單,並在開標過程中確保透明、公平及證據保存,以減少糾紛與倒會風險。綜合而論,標會制度雖具靈活性,但在現代法律規範與金融風險並存的背景下,適度引入書面程序與紀錄保存,並謹慎運用寄標方式,才能在保障資金安全與維持互助精神之間取得平衡。

 

律師回答:

標會制度作為民間互助金融的一種形式,雖然在我國民法中已有第709條之3至第709條之8等條文加以規範,但在實務運作上,仍有許多細節涉及會員出席、委託、書面程序及防範糾紛等問題,尤其在標會是否應親自到場或得寄標(委託他人代標)、是否應採用制式書面標單等問題上,需結合法律規定與實務經驗進行分析。

 

依民法第709條之3規定,合會應訂立會單,載明會首及全體會員的姓名、住址、電話,每一會份會款的種類及基本數額、起會日期、標會期日、標會方法以及出標金額的最高額或最低額限制等事項,並由會首與全體會員簽名,會首應保存正本並將副本交各會員,若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雖未依前述規定訂立會單,契約仍視為成立。

 

民法第709條之4規定標會由會首主持,依約定之期日及方法為之,會首不能主持時,由其指定或到場會員推選會員主持。由此可知,標會雖是會員間基於互信的民間借貸,但法律已要求基本書面化的會單制度,以確保契約內容明確及事後舉證便利。

 

至於會員是否必須親自到場標會,法律並無強制規定必須本人親自參與,因此在實務上,會員如有事無法到場,通常會委託會首或其他會員代標,此種寄標方式雖具方便性,但風險在於可能衍生不肖會首或代標人冒標、虛構出標金額甚至利用委託權限進行詐欺,導致倒會危機,因此從風險管理角度,寄標時宜有書面委託書,載明受託人、出標金額、限制條件等,並簽名或蓋章,必要時由第三人見證,避免日後爭議。

 

另在寄標操作上,為避免爭議,會員亦可採用密封書面標單寄交會首,於開標時公開拆閱,以確保公平與透明。至於是否應有制式標單,法律並未強制,但基於舉證及防弊考量,制式標單有助統一格式,明確記載會員姓名、期別、出標金額、簽名等資訊,並由會首保留,於糾紛時得以佐證。若採口頭標會,雖操作迅速,但缺乏書面憑證,一旦發生爭議,舉證困難,因此建議以書面化方式進行,即便是口頭標,也應有同步書面記錄或錄音存證。標會的核心運作模式是由會首先收取全體會員首期會款,作為會首第一期得標款,往後每期由欲得標的會員競價,出價最高者得標並領取當期會款,得標者成為死會會員,往後仍須繳納全額會費,未得標者為活會會員,其當期繳費扣除最高出標金額,差額視為標息。

 

此制度兼具儲蓄與利息功能,但前提是各會員履約繳款且會首妥善管理。會員的權利義務包括活會會員每期得參與競標,得標後於開標後第四日內可請求會首交付全額會金,義務則是須於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且不得因他人倒會而拒繳,若遲延則須附息償還會首,並不得未經同意退會或轉讓會份。會員資格限於自然人,法人不得參加,且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不得作為法定代理人的會員,以避免被濫用參會進行詐欺或倒會。從防弊觀點,寄標雖為必要彈性,但應以書面化、留存憑據、現場公開拆標等方式降低爭議;制式標單則雖非強制,但在標會的公平性、透明性及事後舉證上有重要價值,尤其在會員數多或彼此非長期熟識的情況下更應採行。

 

實務上,許多倒會事件皆源於委託代標缺乏書面證明或標單管理不嚴,導致爭議時無法明確證明出標真偽。因此,雖法律並未硬性規定標會必須親自參與或必須採用制式標單,但基於保障全體會員權益及確保合會契約順利履行,親自到場標會仍是最安全的方式,若必須寄標則應附書面委託與制式標單,並在開標過程中確保透明、公平及證據保存,以減少糾紛與倒會風險。綜合而論,標會制度雖具靈活性,但在現代法律規範與金融風險並存的背景下,適度引入書面程序與紀錄保存,並謹慎運用寄標方式,才能在保障資金安全與維持互助精神之間取得平衡。

-債務-合會-民間互助會-合會法律限制

(相關法條=民法709-3條=民法709-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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