刷卡消費的違約金太高,能不能減輕?
問題摘要:
刷卡消費違約金過高時,法律上確有機制可以減輕:一方面,2011年以後主管機關已明文限制違約金收取方式與金額,避免銀行濫收;另一方面,若是舊案或超過合理標準者,法院可依民法第252條酌減,即使當事人未聲請,法院亦得依職權為之。消費者若覺得違約金過重,可以提出異議,透過司法途徑或金融評議機制爭取調整。此一制度設計不僅反映契約自由之限制,也體現誠信原則與衡平理念,避免信用卡使用淪為剝削消費者的工具。換言之,違約金並非不可更動的鐵律,只要能舉證其過高,便可透過法律途徑爭取合理化,保障金融交易中的公平與正義。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刷卡消費違約金過高是否可以減輕的問題,必須先從信用卡契約性質與消費者法律地位說明起。領用信用卡的客戶與發卡銀行之間的關係,在民事上屬於契約行為,早期信用卡僅被視為消費寄託契約或委任契約,但隨著時代變遷,實務與學說逐漸傾向認為信用卡契約屬於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混合型態。
一方面,消費者委託銀行代為支付商店消費款項,銀行代墊後依民法第546條有權請求償還並計息;另一方面,銀行墊付款項使消費者負有返還金錢之義務,符合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規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亦曾援引此觀點,認為信用卡兼具委任與借貸的特徵。由於契約關係本質上即涉及金錢債務與履行期限,若持卡人未依約定時間清償,銀行便可能依契約收取違約金(或稱滯納金),其功能在於督促持卡人履行義務並彌補債權人因遲延受償所受的損害。然而,違約金制度並非銀行得任意操作,法律與主管機關均對其收取方式與金額設有限制。
在我國,過去信用卡市場尚未受到嚴格管制時,部分銀行在持卡人延遲繳款時,除計收利息外,還會依照欠款金額比例另收取高額違約金,導致債務人負擔過重。此一情況引發消費爭議與社會批評,主管機關遂於2011年起進行規範。依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收取違約金時,必須依照主管機關的規定辦理。金管會於2011年發布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明定違約金收取規則,包括:(一)違約金僅得採固定金額,不得依利率或比例計算;(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三)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的上限分別為新台幣300元、400元、500元。換言之,若持卡人連續三期未繳清最低應繳金額,銀行最多只能依序收取三次固定金額違約金,超過者即屬違規。此舉有效抑制過去動輒依欠款比例收取違約金的濫用情況。
至於2011年以前所發生的違約金債務,由於規範並未溯及適用,仍可能存在過高問題。例如銀行約定以遲付款項的百分之十作為違約金,實際負擔可能超過消費者合理承受範圍。此時,民法第252條即提供救濟依據,該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為強行規範,法院得依職權或債務人之聲請酌減,並不以當事人有無約定為限。實務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即指出,違約金是否過高,應綜合考量債務人遲延履行造成債權人之實際損害、社會經濟狀況、一般交易習慣,以及債權人因債務人履行可享有的一切利益等因素,並得參酌部分履行情況酌減。換言之,即便雙方契約明載高額違約金條款,若法院認定超出合理範圍,仍得予以調整。
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通常有幾個標準:其一,客觀上是否顯失衡平,例如僅因遲延幾日,卻須負擔遠超本金數倍之違約金,法院會認為不合理;其二,債權人實際損害程度,如銀行因遲延收取本息而蒙受的利息損失有限,卻要求高額違約金,顯然與損害不符;其三,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人認知,若一般金融業普遍僅收取小額滯納金,而單一銀行卻約定極高違約金,法院亦可能認為有違公平;其四,債務人是否已有部分清償,若債權人已受領部分利益,法院酌減違約金之可能性更高。
除民法第252條的救濟途徑外,消費者保護法亦提供輔助規範。根據消保法第12條及第17條,定型化契約若載有不合理條款,主管機關得命刪除或修改,法院亦得認定無效。若信用卡契約中違約金計收標準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法院可以宣告其無效或予以限制。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法也設有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消費者若對銀行收取違約金有疑義,可以提起申訴,由中心進行評議,銀行原則上須配合結果。
在司法實務上,不乏消費者依民法第252條成功爭取減輕違約金的案例。例如部分法院認為,信用卡遲延繳款之違約金若超過合理範圍,已經違反損害填補與懲罰兼顧的原則,因此依職權減至合理數額,確保消費者不會因短期資金週轉不靈而陷入惡性循環的債務困境。另一方面,銀行仍可依循環利率收取利息,以維持交易秩序與風險成本之平衡,這樣的裁判趨勢兼顧金融秩序與消費者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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