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利率降低至15%,修法前之卡債利率是否自104年9月1日起一併調降?

12 Sep, 2025

問題摘要:

信用卡契約兼具委任與消費借貸雙重性質,利息計算受民法及銀行法雙重規範,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生效後,修法前成立之卡債於該日起之利息即受年利率15%上限限制,超過部分銀行及其債權受讓人均無請求權,此為立法者基於金融秩序與債務人保護之政策性調整,符合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運用,並具強制適用效力,持卡人可依法拒絕支付超過上限部分的利息,銀行與資產管理公司亦須依此調整債務計算與催收行為,以符合法定規範與消費者保護精神。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信用卡使用契約在現代金融實務中,已不再如早期僅屬於寄託契約或單純委任契約,而是結合委任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反映了信用卡運作模式與雙方權利義務的實際面貌。依民法第528條,委任契約係當事人約定由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同意為之,信用卡交易中,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代為支付特約商店之消費款項,發卡機構先行墊付後依民法第546條得向持卡人請求償還並自支出時起計算利息,此為委任契約層面。

 

而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契約係將金錢所有權移轉予他方並約定返還,信用卡交易中,發卡機構墊付款項後,持卡人須依約於結算日或繳費期限內返還該金額,此即構成消費借貸契約。最高法院實務亦承認信用卡契約兼具委任與消費借貸性質,反映現行信用卡制度之法律定位。現行信用卡契約多為定型化契約,持卡人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發卡銀行先行支付並向商店收取手續費,隨後向持卡人請款,若持卡人逾期未繳,依約加計遲延利息或循環信用利息,並可能經催收、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追償。

 

民法第205條限制約定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20%,超過部分債權人無請求權,過去多數信用卡遲延利率訂為接近20%。鑑於銀行存放款利率調降,但現金卡與信用卡循環信用仍維持高利率,造成經濟弱勢負擔沉重,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同年2月6日施行,明定自104年9月1日起,現金卡及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上限降至年利率15%,違反者超過部分無請求權。

 

立法理由指出,舊法長期未隨市場利率下調,導致銀行以高利率規避主管機關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管制,侵蝕債務人利益並危及金融秩序,故有必要修法。至於此修正是否適用於修法前成立之卡債,涉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則上,新法不得適用於施行前已終結之法律關係,但若法律關係橫跨新舊法施行時期,且要件事實於新法施行後仍持續存在,則屬於將新法適用於施行後仍繼續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溯及既往,因此不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信用卡及現金卡之債務屬持續性債務關係,利息之計算係隨時間持續發生,故104年9月1日以後之期間,即應受新法利率上限限制,超過15%部分,銀行自該日起即無請求權。

 

另民法第205條在109年12月2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並於110年1月20日公布,修正內容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本次修法將原本上限20%的約定利率調降為16%,並明確規定超過部分之利息無效,即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的利息並無請求權,該條文並定於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即於110年7月20日正式生效,此修法目的在於因應社會整體利率水準多年來持續下滑,原本20%的利率上限已與市場現況脫節,對債務人尤其是經濟弱勢者造成過重負擔,故立法者基於保護交易公平與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之考量,決定調降上限至16%,在施行後,所有民間借貸、銀行放款、信用卡循環利息等涉及「約定利率」的契約均須遵守此一上限規範。

 

依新法規定,如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年利率為18%,則超過16%部分,即2%的利息屬於無效約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該部分利息,債權人也不得據此主張權利,換言之,雖然雙方原有契約文字上仍記載18%的利率,但法律直接否定超過16%部分的效力,實際上可請求的利息僅限於16%以內,這是強行規定,屬於民法上限制契約自由的特別規範,當事人不得以契約另行排除或減損其效力。關於新法是否適用於修法前既存之約定,需理解「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與「繼續性法律關係」的適用界線,依一般原則,新法原則上不適用於生效前已經終結的事實或法律關係,然而若該法律關係在新法生效後仍持續存在,且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施行後仍持續或始完全實現者,則新法即可適用於該持續狀態,此種情形並不屬於真正的溯及適用,而是針對施行後新發生或繼續存在的部分適用新規範,民法第205條的利率上限屬於對將來利息債務效力的規定,對於施行後才屆至履行期的利息給付,縱然其利率約定於施行前成立,仍應受新法拘束,因為利息債務具有繼續發生的特性,每一期利息的發生屬於獨立債權,並非在契約成立時一次發生完成,故於施行日後所生的利息,若超過16%,其超過部分當然無效。

 

舉例而言,若甲與乙於110年1月1日簽訂借款契約,約定年利率20%,借款期間一年,自110年1月1日起計息,依約應每月月底支付當月利息,則於110年7月20日之前,雖超過16%部分依舊依舊法規範可請求,但自7月20日之後,每月應付利息若按原約20%計算,則超過16%部分即屬無效,乙可拒絕給付,甲不得請求。

 

又例如信用卡循環信用或企業間的商業借貸契約,若原先約定利率為18%並持續計息,則新法施行後的每一期循環利息、延滯利息等,亦必須調整至不超過16%,否則超過部分不具法律效力,債務人得主張拒付,債權人亦不得透過契約或其他安排規避此限制。

 

需要注意的是,本條所稱「約定利率」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於契約中明確約定之利息百分比,若未約定利率,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五;若有約定,則不得逾16%,此外,該限制適用於所有民事借貸關係,無論是銀行對個人、企業放款,還是民間私人間借貸,只要受民法規範即受其拘束,若為商業會計法規範的商事借貸,仍適用該條之利率上限,並非僅限於消費性借貸。

 

至於超過部分的處理,依條文明定「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因此該部分不發生法律效力,並且債權人對此部分「無請求權」,即使債務人事後自願給付,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債務人亦得請求返還,因為該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

 

換言之,利率超過16%的契約並非全部無效,而是僅就超過部分視為無效,其餘部分仍有效並可請求履行,此與過去20%上限時之運作模式相同,只是上限數字由20%改為16%。因此,企業與個人在新法施行後,應立即檢視既有契約與未來簽訂之契約條款,確保利率約定不逾16%,並於必要時修訂契約或補充協議,以避免未來債權請求遭法院否定,此外,金融機構應同步調整系統計算方式及定型化契約內容,以符合法律強制規範,對於修法前既有債務,如屬於分期償還或定期計息型態,應自施行日起即調整計息基準,以免因多收利息衍生返還責任及行政監理爭議。

 

換言之,修法前既存之債務,於新法施行後所生之利息部分,應依新法計算,不論契約原約定利率高於15%與否,均應調降至15%上限,惟新法施行前已發生並屆至給付期之利息,仍依舊法約定處理。此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對民法第205條之特別規定,直接限制銀行辦理現金卡與信用卡之最高利率,效果為超過部分無請求權。

 

若銀行已將債權讓與資產管理公司,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債務人仍得主張原對銀行得行使之抗辯,包括新法利率上限之適用,資產管理公司不得主張契約約定高於15%之利率收取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此舉確保修法保護效果不因債權移轉而落空,保障債務人權益。

-債務-信用卡-利息-循環利息

(相關法條=民法第205條=民法第474條=民法第528條=民法第54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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