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遲延利息怎麼計算?
問題摘要:
信用卡遲延利息的計算係以本金乘以約定利率再乘以遲延天數除以365計算,不得以複利方式計算;其利率上限依銀行法第47-1條為15%,並受民法第205條16%上限之雙重規範,故實務上最高年利率為15%;超過部分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請求權之時效為五年,逾期未行使即消滅,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一制度設計既保障銀行債權,又防止消費者因遲延遭遇不合理利率剝削,平衡了金融秩序與消費者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信用卡遲延利息的計算,必須先釐清信用卡契約的法律性質以及相關法律的限制。信用卡契約在我國實務上被認為是一種混合型契約,兼具委任與消費借貸的特徵,持卡人刷卡消費時,銀行先行墊付金額,持卡人於結帳日或繳款期限內返還,若未依約清償,則構成遲延給付,銀行得依契約約定請求循環利息或遲延利息。
從委任契約的角度,依民法第528條與第546條,受任人代墊必要費用後得請求返還並加計利息;從消費借貸的角度,依民法第474條,借貸契約成立後借用人應返還本金並支付利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即曾指出信用卡契約同時具有委任與借貸的性質,因此信用卡遲延利息既屬契約約定的債務內容,也必須受法律強制規範拘束。
信用卡債務遲延利息的計算以及其利率上限問題,在我國金融法制與民事契約規範中具有高度的重要性,因為它涉及銀行作為金融機構追求債權保障與消費者作為金融弱勢一方之利益平衡。
首先必須釐清信用卡契約的法律性質,實務上認為信用卡使用契約兼具委任與消費借貸之雙重性質,持卡人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發卡銀行先行代墊價金,持卡人再於結帳日或繳款期限內清償,若未依約清償,銀行得依契約請求利息或滯納金,並可訴請法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即肯認信用卡契約兼具委任與消費借貸的混合性質。就消費借貸而言,利息約定受制於民法與銀行法之規範,因此在遲延利息的請求範圍內,銀行雖得依契約約定主張,但仍須服膺強行法規之限制。
遲延利息的計算方式,實務上多以「本金 × 遲延利率 × 遲延天數 ÷ 365」計算。當持卡人未於繳款期限內清償帳款,銀行即可依契約所載之利率自逾期日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直到清償為止。舉例而言,若某持卡人應於5月10日前清償信用卡消費10萬元,卻逾期未付,銀行與持卡人約定遲延利率為年息15%,則自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本息公式計算遲延利息。若持卡人6月10日始清償,則遲延天數為31天,遲延利息即為100,000 × 15% × 31 ÷ 365,約為1,273元。值得注意的是,依據金管會公告,信用卡循環信用不得以複利計息,因此遲延利息僅能以單利計算,不得將利息再併入本金計息,以避免利滾利造成不合理負擔。
按信用卡債務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乃因債務人於104年9月1日以後,仍然給付遲延之事實所生之遲延利息,其構成要件事實乃於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修正後始完全實現,法律既未另有規定,自應適用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之規定,其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是信用卡債權人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15%部分之利息,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在法律限制方面,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明定,自2015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此外,民法第205條在2021年修正,將利率上限由20%調降至16%,並自同年7月20日起施行。修正後依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舊契約於新法施行後所生之利息亦受此限制,因此自2021年7月20日以後產生的利息,最高年利率為16%,但因銀行法已將循環信用利率限制在15%,實務上仍以15%為最高限額。法院實務亦確認此見解,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78號民事判決即指出,信用卡債務自2015年9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其利率不得逾15%,超過部分依法不予准許。該判決強調,遲延利息的法律性質乃債務人於遲延後新生的債務,適用行為時法,因此不因原契約約定而可逃避銀行法之強制規範。
遲延利息的法律性質,與一般循環利息略有不同。循環利息是指持卡人選擇僅繳最低應繳金額,剩餘部分進入循環信用所產生的利息,屬於契約上約定的借貸利息;而遲延利息則是持卡人完全未繳最低應繳金額或超過繳款期限未繳時,基於遲延履行而產生的遲延損害賠償,其性質與民法第233條規定的遲延利息相似,屬於違反給付期限的責任。兩者在計算公式上相似,但適用條件不同。
至於時效方面,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屬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請求權於五年間不行使即消滅。換言之,若銀行於五年內未就某期利息行使請求,消費者得依民法第144條拒絕給付。因此,若某筆信用卡遲延利息自2018年起已逾五年,銀行才催收,該部分請求權已消滅,消費者得合法拒絕支付,但2019年後所生利息仍在五年內,則仍應支付。
另一方面,民法第205條在109年12月29日修正,將利率上限自20%降至16%,並自110年7月20日施行,且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1條規定,該修正對於修法前契約但修法後發生之利息亦適用。換言之,即使契約約定20%或更高,自110年7月20日起新生之利息亦不得超過16%。然而就信用卡循環信用與遲延利息而言,由於銀行法第47-1條已明定15%為上限,較民法更嚴格,因此仍以15%為實務上限,超過部分當屬無效。
準此,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於104年9月1日以後遲延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不因債權人債權讓與或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而異其性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見參照)。
法院與學理均一致認為,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的規範適用於所有信用卡與現金卡業務,不因契約訂立時間早於修法而例外,因為遲延利息屬遲延事實發生後新生債務,並非契約簽訂時即既存之債務。無論債權是否讓與、債務人是否喪失期限利益,只要於104年9月1日以後所生之遲延利息,均應受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約束,其利率不得逾15%。此觀點避免銀行以讓與、債務加速到期等方式規避法律強制規定,維護金融秩序與消費者權益。
此外,信用卡契約屬於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與第17條規範,不得包含顯失公平條款。若契約中載明高於法定上限之遲延利息條款,該部分自屬無效,消費者仍得依有效部分履行。發卡銀行應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揭示利率計算方式與標準,若有違反,主管機關得處以行政處分。
綜上所述,信用卡遲延利息的計算雖然源於契約約定,但在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修正後,其利率上限即不得超過15%,超過部分無效。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將依修正後規定調整利率計算,確保不會因契約舊約定而侵害消費者權益。此一規範體現了契約自由在金融消費領域受公共利益限制的原則,亦兼顧銀行追求債權回收與消費者避免過高利息負擔的平衡。
-債務-信用卡-利息
瀏覽次數: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