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遭盜刷,銀行如何負擔損失風險?
問題摘要:
現代信用卡使用契約已不再局限於早期的寄託契約或單純的委任契約,而是委任與消費借貸的結合,全面體現了信用卡運作中雙方的法律關係及實際功能。信用卡遭盜刷時,發卡銀行承擔主要風險,須負責調查及返還不當消費款及相關費用,特約商店若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不負損失責任,而持卡人須善盡即時掛失及通知義務,雙方之法律責任明確分工,符合委任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原則,並與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及消費者保護規範相呼應,保障持卡人權益及信用卡交易安全,發卡銀行亦可透過內部控管、保險及服務價格調整分散企業風險,使信用卡交易制度穩定運行,兼顧法律保護與市場運作效率,確保消費者在遭遇盜刷事件時,能獲得及時救濟及損失補償,並建立合理的風險分擔及責任承擔機制,促進信用卡市場健康發展與金融交易安全。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現代信用卡使用契約已不再局限於早期的寄託契約或單純的委任契約,而是委任與消費借貸的結合,全面體現了信用卡運作中雙方的法律關係及實際功能。領用信用卡的客戶與發卡銀行之間的法律關係在民事上是一種契約行為,消費者與發卡機構間的信用卡使用契約,從歷史發展及實務運作來看,本質上已是混合型契約。早期信用卡主要被視為消費寄託契約或委任契約,但隨著信用卡交易模式的改變,現今的信用卡使用契約已不適用於傳統聯合簽帳卡的定性。
法院實務亦傾向認為,信用卡使用契約是一種兼具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特徵的混合型契約,其原因可從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兩個層面分析。首先,從委任契約角度,依民法第528條,委任是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另一方同意為其處理的契約。信用卡交易中,消費者作為委任人,委託發卡銀行代為支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發卡銀行作為受任人先行代墊消費金額,其支出屬於必要費用,應由消費者償還,並自支出日起支付利息,此即民法第546條所規範的範圍。
實務上,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即指出,信用卡代墊消費金額的行為符合委任契約之特徵。其次,從消費借貸契約角度,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係一方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移轉予他方,並約定返還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在信用卡交易中,發卡銀行先替消費者墊付消費款,並約定於結算日或繳費期限內償還相同金額,符合消費借貸契約的基本要件,消費者對發卡銀行負有金錢返還義務。信用卡使用契約因此既包含委任契約之代墊支付義務,又包含消費借貸契約之返還義務,形成混合型契約關係。
領用信用卡的客戶與發卡銀行約定,持卡人可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消費金額由發卡銀行先行支付,銀行可向商店收取手續費,再由銀行通知持卡人於約定期間內繳納消費金額,如未於期限內繳納,發卡銀行得收取滯納金或約定循環利息,若帳款仍未解決,銀行得依契約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取得強制執行之名義,並聲請執行,以保障債權實現。
以實務案例而言,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日,持卡人發現信用卡遺失後立即向銀行掛失,數日後收到帳單發現被盜刷新臺幣六萬四千二百元,經向信用卡處理中心申請調查發現簽單簽名非持卡人簽名,發卡銀行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僅承擔掛失前二十四小時起遭冒用之損失,而持卡人須負擔掛失前二十四小時以前遭冒刷之費用。依民事原則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持卡人若未能即時發現遺失或未及時掛失,則可能須負部分責任,但發卡銀行仍有義務建立交易監控及核對制度,包括檢查簽帳單簽名是否與信用卡簽名相符、驗證交易真實性及提供掛失及調查程序。
信用卡契約中,特約商店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受發卡銀行委任,亦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如未發現持卡人簽名與信用卡簽名不符或接受非真正持卡人之消費,其所造成的風險不應完全轉嫁於持卡人,否則有悖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平等互惠原則。
實務上,若信用卡被盜刷,持卡人善盡密碼保管義務並及時掛失,發卡銀行仍須承擔盜刷風險,包括退款、返還不當扣款及必要費用之返還,銀行應協助持卡人提出異議並暫停付款,並釐清交易真偽,以保障持卡人權益。信用卡的冒用交易涉及多方契約與風險分配,發卡銀行、收單機構及特約商店應建立內部監控、交易核對及風險控管制度,確保持卡人善盡注意義務下仍受保護。持卡人亦須善盡保管、核對及通知義務,雙方共同形成信用卡交易中權利義務之平衡,確保消費安全、交易透明及法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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