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遺失或被盜持卡人如何救濟以保障權利?

12 Sep, 2025

問題摘要:

現代信用卡使用契約已不再局限於早期的寄託契約或單純的委任契約,而是委任與消費借貸的結合,全面體現信用卡運作中雙方的法律關係及實際功能。當信用卡遺失或被盜時,持卡人應立即辦理掛失及報警,並簽署爭議交易聲明書交予銀行,確認交易異常,銀行未盡及時通知或未履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時,掛失前之損失仍由銀行承擔。如此制度設計兼顧委任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特性,保障持卡人權益,維護交易安全,並促使發卡銀行建立完善即時通知機制及風控措施,使持卡人能在第一時間採取行動避免損失擴大,確保信用卡使用契約在現代消費社會中得以安全運作,並符合民法與實務判決所示的法律原則與公平正義,提供持卡人有效救濟途徑,並確保信用卡交易過程中風險合理分擔,實現信用卡制度之功能與社會信賴基礎。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現代信用卡使用契約的法律性質,已不再僅限於早期的寄託契約或單純委任契約,而是呈現出委任與消費借貸相結合的混合型特徵。持卡人與發卡銀行之間的關係,本質上為契約行為,歷經時代變遷,法院與實務界普遍認為信用卡使用契約兼具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的性質。在委任契約層面上,依民法第528條規定,委任是當事人約定一方處理事務,另一方同意為其處理的契約。信用卡交易中,消費者作為委任人,委託發卡機構代為付款,發卡機構作為受任人,先行支付消費金額而產生必要費用,依民法第546條,應由委任人償還並支付利息。實務上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亦認為信用卡運作符合委任契約的特徵。在消費借貸契約層面,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為當事人一方將金錢或代替物的所有權移轉予他方,並約定返還相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的契約。信用卡交易中,發卡機構先替消費者墊付消費金額,並約定於結算日或繳費期限內償還,這種墊付與返還的模式,構成消費借貸契約的基本要素。

 

持卡人與銀行簽訂的信用卡契約,多為定型化契約,雙方約定持卡人可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發卡銀行先行支付金額,並於一定期間內向持卡人請款,如未按時繳款,銀行得收取滯納金或循環利息,必要時可提起民事訴訟並聲請強制執行以保障債權。信用卡契約中通常規定,持卡人若信用卡遺失、被盜或其他第三方非法占有,應立即通知銀行或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並向警察機關報案,掛失手續費如已繳納,銀行應返還。自掛失之日起,銀行負擔因冒用所造成的損失,但掛失前被冒用,持卡人依規負擔損失百分之五,最高以新台幣三千元為限,但若持卡人已於掛失前採取合理通知措施,或冒用行為明顯非持卡人簽名,或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持卡人無需負擔。

 

此外,若持卡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交付信用卡及密碼予第三人,或與第三人或特約商店共謀詐欺,持卡人應負擔損失。信用卡條款通常明文規定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立即簽名,若違反規定致第三人冒用,仍需負清償責任,但銀行須證明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持卡人發現信用卡遺失或盜刷後,應即報警並通知銀行,並簽署爭議交易聲明書以表明非本人消費行為。若銀行未依約建立即時交易通知機制或未及時通知持卡人,則銀行未盡注意義務,持卡人不應負擔掛失前被盜刷之損失。

 

實務上,持卡人採取報警及通知銀行措施後,即已善盡通知義務,銀行仍須負擔掛失前被冒用之損失。為降低信用卡盜刷風險,發卡機構應提供即時通知服務,包括網站、APP推播或簡訊通知,讓持卡人能即時掌握交易情況,及早發現可疑交易。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性質,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即為代為處理事務之指示,如特約商店未盡核對責任而支付款項,銀行不得依民法第546條請求持卡人償還,除非持卡人有實際消費行為或簽名確實由持卡人所為。

 

持卡人如發現信用卡遺失或被盜刷,應立即辦理掛失止付,並報警處理及簽署爭議交易聲明書,確保自身權益。實務上,銀行未及時通知高額或異常交易,持卡人仍可主張其掛失前之損失不應負責,銀行須承擔相應風險。持卡人日常應妥善保管信用卡、立即簽名、定期檢視交易明細,並善用即時通知服務,以降低信用卡被盜刷的損失。持卡人若依法完成掛失及通知義務,並未違反誠信原則或其他契約規定,對掛失前之盜刷損失不應負擔責任,銀行應負擔支付責任。信用卡契約的法律分析顯示,其本質為委任與消費借貸相結合,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的權利義務明確,銀行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持卡人亦須妥善保管信用卡及密碼,並依約履行通知義務。

 

按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7條第2項及第7項約定:「甲方之信用卡屬於乙方之財產,甲方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違反第二項到第六項約定致生之一切款項及損害,應由甲方及其保證人負清償責任。」、第8條第1項約定:「甲方(指申請人)收到信用卡後,應立即在信用卡上簽名,以降低遭第三人冒用之可能性。」、第17條【卡片被竊、遺失或其他喪失佔有等情形】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約定:「甲方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甲方以外之他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乙方(指相對人)或其他經乙方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辦理掛失手續前甲方及其保證人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乙方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乙方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除外:2.甲方違反第8條第1項約定,未於信用卡簽名致第三人冒用者。…」準此,縱如申請人有系爭信用卡條款第17條第3項但書各款事由,相對人仍需證明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申請人始應負擔辨理掛失停用手續前被冒用之損失。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535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請人於發現系爭信用卡遺失時,除向相對人核對遭盜刷辦理掛失止付外,並報警處理及簽具「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後交予相對人收受,表明其未在系爭信用卡背面簽名,由此足徵申請人於發現系爭信用卡有遭盜刷情事之後,即已採取報警及向相對人通知之措施,實足認已善盡系爭信用卡持卡人之通知義務。又為減少信用卡盜刷之發生,且有利持卡人能即時掌握信用卡交易資訊,進而能在第一時間發現可疑交易,主管機關曾督導銀行公會及各家發卡機構,針對信用卡交易應建立即時通知機制,以一般交易通知機制而言,可分為信用卡發卡機構如已提供持卡人透過官方網站、APP推播等自行設定消費交易通知之服務者,由發卡機構加強宣導,請持卡人多加利用;至未提供上開服務之發卡機構,一般信用卡交易單筆達新臺幣5,000元(含)以上者,發卡機構會即時以簡訊或email通知持卡人。而上開信用卡高額或異常交易之即時通知,已為現今社會常見之消費型態,惟查,申請人遭第三人冒刷第1筆(即75,154元)時,相對人並未對申請人為任何通知,而第三人冒刷成功後,復於同時間欲再冒刷第2及3筆(即75,154元及51,110元)失敗,該等交易之失敗係因約定信用額度不足(申請人系爭信用卡額度為120,000元),而非因相對人有何具體作為以阻止其損害繼續擴大,且相對人亦未因該等異常高額之消費與申請人所主張鮮少使用系爭信用卡之交易習慣尚有未合,而主動即時通知申請人,是本中心就上開情事,難認相對人已履行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3項所定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相對人仍應依該條之約定負擔辨理掛失停用手續前被冒用之損失。準此,申請人請求確認系爭信用卡盜刷金額75,154元整之債務不存在,洵屬有據。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109年評字第1858號)

 

即便申請人違反第17條第3項但書各款之事由,相對人仍須證明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申請人始應負擔掛失停用手續前被冒用之損失。持卡人與發卡機構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係授權持卡人以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承諾償付帳款,發卡機構則代為結帳清償該簽帳款項,此契約具有委任契約性質;若持卡人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則其僅需支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款項由發卡機構墊付,並收取循環利息,具有消費借貸契約性質。

 

既信用卡使用契約具委任契約性質,發卡機構處理簽帳款項時,應依民法第535條依持卡人指示辦理,而持卡人在簽帳單簽名,即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如特約商店未盡核對簽名責任而發卡機構仍付款,其所支出費用非必要費用,難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因此持卡人若主張信用卡因遺失或被盜而被冒用,除非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簽名之真實性已由特約商店核對,否則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再者,申請人於發現系爭信用卡遺失時,除向相對人核對遭盜刷辦理掛失止付外,並報警及簽具「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交予相對人,表明未在信用卡背面簽名,由此足以認定申請人於發現信用卡遭盜刷後,即已採取報警及通知措施,實足認已善盡通知義務。

 

此外,為減少信用卡盜刷,並利於持卡人即時掌握交易資訊,主管機關督導銀行公會及發卡機構建立即時通知機制,一般交易通知包括信用卡發卡機構提供持卡人透過官方網站、APP推播設定消費交易通知,未提供者,單筆交易達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亦會以簡訊或email通知持卡人。

 

然而,申請人遭第三人冒刷相對人並未對申請人作任何通知,且第三人於同時間欲冒刷第二、三筆交易失敗,係因信用額度不足而非因相對人積極作為阻止損失擴大,相對人亦未因異常高額消費與申請人平時交易習慣不符而主動通知申請人,難認其已履行信用卡約定第17條第3項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因此相對人仍應負擔掛失停用手續前被冒用之損失。依此,申請人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屬有理有據,符合法律及最高法院相關判決意旨,且申請人已善盡持卡人通知義務,相對人未盡通知責任,其損失理應由相對人承擔,申請人無須負責該盜刷金額的償還責任。

-債務-信用卡-信用卡盜刷

(相關法條=民法第474條=民法第528條=民法第54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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