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卡銀行未註銷持卡人之不良債信 持卡人如何救濟?

12 Sep, 2025

問題摘要:

信用卡契約的混合契約性質使發卡銀行在債信資料管理上同時負有委任上之善良管理義務、借貸關係下之資訊更新義務與個資法上的資料正確性義務,持卡人在債務清償後可循契約請求權、個資法更正權、金融消費爭議處理及行政申訴等多元管道救濟,如仍無法解決,則可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銀行賠償延遲註銷所生的一切損害,並透過監理及司法雙重途徑維護自身信用權益,以確保債信資料正確無誤並恢復正常金融往來。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發卡銀行與持卡人之間的信用卡契約關係,實務上已經不再是單純的寄託契約或委任契約,而是兼具委任與消費借貸的混合契約,其法律性質直接影響到在債信資料維護與救濟上的權利義務。依民法第528條,委任契約係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同意為其處理的契約,發卡銀行在持卡人刷卡時,受託代為支付款項,並依民法第546條規定得請求償還必要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而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係一方將金錢所有權移轉予他方並約定返還,發卡銀行在墊付持卡人刷卡金額後,即成立借貸關係,持卡人負有返還義務。依現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備之「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1條第3款規定,聯徵中心對逾期、催收及呆帳紀錄,自清償之日起揭露3年,但呆帳紀錄最長不超過自轉銷之日起揭露5年;信用卡強制停卡資料,未清償者自停卡發生日起揭露7年,已清償者自清償日起揭露6個月但最長不超過自停卡發生日起7年;退票、拒絕往來、破產、更生等其他紀錄亦有不同揭露期間。持卡人如因經濟困難導致延遲繳款、遭強制停卡或轉列呆帳,該等紀錄將透過聯徵中心揭露予全體會員銀行,直接影響後續貸款、信用卡申辦等交易。當持卡人已全額清償債務,依委任契約的附隨義務與誠信原則,發卡銀行應即時將債信狀態更新並通知聯徵中心註銷不良紀錄,否則即有違反委任契約上善良管理義務及侵害持卡人信用利益之虞。

 

契約履行應符合誠信原則,銀行明知債務已清償卻怠於通知註銷,導致持卡人信用受損者,可能構成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持卡人得依民法第227條、227條之1請求損害賠償,並得依第184條請求侵權損害賠償。此外,因信用卡契約屬委任與借貸混合契約,銀行在處理債信資料時的作為,應符合契約本旨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規定的誠信原則,以及第12條禁止定型化契約免除企業經營者責任的規定。

 

實務上,持卡人如發現債務清償後不良紀錄仍未刪除,第一步應以書面向發卡銀行提出更正申請,敘明清償日期、方式、金額並檢附繳款證明,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3款行使更正或刪除之權;發卡銀行依法須於15日內處理並回覆,如不採納須具體說明理由。若銀行逾期未處理或拒絕更正,持卡人可向聯徵中心提出異議申請,聯徵中心須通知提供資料之銀行限期查明並回覆,更正確有其事者即應更新揭露資料。同時,持卡人可檢具相關資料,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或銀行公會申訴,要求監理機關介入,督促銀行履行通知註銷義務。若因銀行延遲或拒絕註銷而使持卡人蒙受貸款被拒、信用卡申請受阻或名譽受損,持卡人得蒐集相關證據,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法院審理時,將依契約履行情形、銀行管理債信資料之注意義務、持卡人之清償事實及損害之因果關係予以判斷。更進一步,依個資法第29條,違反更正義務者,主管機關得命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可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持卡人亦可據此向主管機關檢舉,促使銀行承擔行政責任。

-債務-信用卡-信用記錄

(相關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民法第474條=民法第227條=民法第227-1條=民法第528條=民法第54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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