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首倒會時,活會會員能否向死會會員求償?

12 Sep, 2025

問題摘要:

實務上在合會發生倒會時,活會會員可依民法第709條之9請求死會會員依比例平均給付,若死會會員拒不履行,除可循民事途徑請求外,亦可視情況提起刑事告訴,並可申請假扣押以保全債權,而死會會員間也可再向會首求償,以分擔實際負擔,形成法律上的追償鏈條,整體而言,修法後的制度設計,確立了合會存續期間所有會員間的相互債務關係,讓活會會員在會首倒會時有更廣的求償對象,從而降低風險,並且透過法律強制規範,提高履行的保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我國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明定,所謂合會,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即便僅由會首與會員間約定,亦屬合會,並明確肯認合會的法律關係不僅存在於會首與會員之間,亦存在於會員相互之間,修法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判例認為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生債權債務關係的見解,業已被取代,此舉直接影響會首倒會時權利義務的分配,因為修法前活會會員僅能向會首主張權利,對於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並無請求權,而修法後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除另有約定外,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且會首就死會會員依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換言之,活會會員得逕向死會會員請求其應分擔之會款比例,以減少損失。

 

此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尚未得標會員的利益,避免因會首資力不足或逃匿而使活會會員無從受償,若已得標會員未依規定平均交付會款且遲延數額達兩期總額時,未得標會員並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並可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這樣的制度設計,使活會會員不再單純依賴會首履行,法律上直接賦予其對死會會員的請求權,實質提高受償機會,而會首在此結構下須負有召集聚會、收取會款、交付給當期得標會員及於會員違約時先行墊付並追償的義務,若其故意倒會、冒標合會金或侵占合會金,則構成侵權行為,活會會員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此外,民法第709條之8第2項更規定,會員轉讓會份須經會首及全體會員一致同意,亦反映出會員間權利義務的緊密連結,避免因轉讓影響整體合會履行安全。實務上,合會運作模式可分內標會與外標會,內標會是活會會員繳交會費扣除當月標金後,死會會員每期繳交會費;外標會則是活會會員繳交會費,死會會員繳交會費加標金,倒會則指死會會員不再繳交會款,出險會則是有會員開始不繳或拖欠會費。

 

以上情況在修法前,活會會員只能向會首追償,若會首已倒閉或逃匿則求償無門,修法後活會會員依法即可向死會會員依比例請求,並可採取存證信函催告、聲請支付命令或提起民事訴訟等方式主張權利,這使得合會成員在參加時必須更審慎評估其他會員的信用風險,因為一旦自己成為死會會員,在會首無法履行時,自己亦須負擔對活會會員的給付責任,此外,會首或已得標會員若遲延給付達兩期總額,未得標會員得一次請求全部會款,防止拖延給付累積損失,法律亦允許未得標會員共同推選代表人,集中處理訴訟或執行事宜,提高效率。

 

由於合會屬民間融資性質的契約,常見於熟識的親友間,信任基礎雖高,但仍有倒會風險,因此修法引入會員間直接債權關係的模式,讓活會會員能夠對死會會員直接求償,補足過往僅能對會首主張卻因資力不足而受償落空的漏洞,也因此,死會會員必須意識到自己在得標後不僅負有對會首的繳款義務,更負有對活會會員的直接給付責任,而會首作為發起人,若侵占或惡意倒會,除民事賠償外,還可能構成刑法侵占、詐欺等罪責。

 

實務上在合會發生倒會時,活會會員可依民法第709條之9請求死會會員依比例平均給付,若死會會員拒不履行,除可循民事途徑請求外,亦可視情況提起刑事告訴,並可申請假扣押以保全債權,而死會會員間也可再向會首求償,以分擔實際負擔,形成法律上的追償鏈條,整體而言,修法後的制度設計,確立了合會存續期間所有會員間的相互債務關係,讓活會會員在會首倒會時有更廣的求償對象,從而降低風險,並且透過法律強制規範,提高履行的保障。

-債務-合會-民間互助會-合會運作-倒會

(相關法條=民法709-1條=民法709-8條=民法709-9條=

瀏覽次數:1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