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卡的連帶責任??

12 Sep, 2025

問題摘要:

現代信用卡使用契約已不再局限於早期的寄託契約或單純的委任契約,而是委任與消費借貸的結合,全面體現了信用卡運作中雙方的法律關係及實際功能。在2010年修法之後,銀行不得再要求附卡人負連帶責任,即使契約另有約定,亦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附卡人若遭遇追討,可立即要求銀行出示契約條款,並依據上述規定主張免責,以保障自身權益。

 

律師回答:

信用卡的正卡與附卡制度,長期以來在我國信用卡市場運作中扮演重要角色,但在法律責任的承擔上,正卡與附卡之間的地位有明確區隔。首先必須理解信用卡契約的法律性質,依照實務與學理的通說,信用卡契約兼具委任與消費借貸之性質,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消費時,發卡銀行先行墊付,持卡人於繳款期限內清償,若未依約繳納,則負遲延責任。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即指出,信用卡契約是一種混合契約,具備委任及借貸之雙重屬性,因此正卡人與銀行間的法律關係相當清楚,即債務清償義務必然由正卡人承擔。至於附卡制度,實際上是由正卡人申請並授權銀行核發,附卡使用的消費額度與正卡額度合併計算,消費帳款亦併入正卡人帳單,由正卡人統一清償,附卡消費人雖享有使用之便利,但在法律上並非銀行債務人,而是正卡人的授權使用人。

 

關於這個問題,領用信用卡的客戶與發卡銀行之間的關係,在民事上是一種契約行為,消費者與發卡機構之間的信用卡使用契約,本質上為何,歷經時代變遷及運作模式的改變,見解上有所不同。早期,信用卡作為聯合簽帳卡時,主要被視為消費寄託契約或委任契約。然而,隨著信用卡運作模式的變革,現今的信用卡已不再適用聯合簽帳卡時期的定性。

 

近來法院的實務見解傾向認為,信用卡使用契約是一種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的混合型契約。其原因可從以下兩個層面進行分析:

 

首先是委任契約的層面。根據民法第528條的規定,委任是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另一方同意為其處理的契約。在信用卡交易中,消費者作為委任人,委託發卡機構代為處理付款事宜,例如向特約商店支付消費款項。發卡機構作為受任人,因代為消費者支付金額而產生必要費用,根據民法第546條,這些費用應由委任人(即消費者)償還,並自支出時起支付利息。這裡的「必要費用」即指消費者在特約商店的消費金額,發卡機構先行代墊,並於結算期後向消費者統一請款。實務上,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即曾援引此概念,認為信用卡的部分運作符合委任契約的特徵。

 

其次是消費借貸契約的層面。根據民法第474條的規定,消費借貸是當事人一方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的所有權移轉給他方,並約定對方返還相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的契約。在信用卡交易中,發卡機構實際上是先替消費者墊付消費金額,並與消費者約定於結算日或繳費期限內償還相同金額的款項。從這一運作模式可以看出,信用卡契約的核心亦符合消費借貸契約的定義。發卡機構墊付金額後,消費者對發卡機構負有金錢返還的義務,這正是消費借貸契約成立的基本要素。

 

然而,過去在2010年以前的制度下,部分銀行確曾於信用卡契約中加入條款,要求附卡人與正卡人對於全部卡債負連帶清償責任,導致正卡人若積欠龐大卡債,銀行除追討正卡人外,也可對附卡人提起訴訟,造成附卡人因無辜而承擔沉重債務責任。此舉引發社會廣泛爭議,因此主管機關金管會於99年2月2日修正發布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9條,明定「發卡機構不得要求附卡持卡人就正卡持卡人使用正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自此法律上劃下明確界線。此後無論附卡是否使用過、是否已開卡,正卡人積欠的卡債皆僅由正卡人負責,附卡人不需承擔連帶責任。

 

同年7月27日公告的「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更將「附卡人須負連帶清償責任」列為不得記載事項,確保銀行在定型化契約中不得再透過文字遊戲規避規範。這表示,只要信用卡是2010年修法後申辦,附卡人絕對沒有清償正卡卡債的責任,即使正卡人未繳款遭銀行訴訟、強制執行,執行對象也僅能是正卡人名下財產與薪資,與附卡人無關。

 

但若信用卡是2010年修法前申辦的「舊卡」,部分契約確實載有附卡人須負連帶責任的條款。為解決這類歷史爭議,銀行公會後續達成共識,若附卡人屬經濟弱勢、或核卡後附卡從未使用、或欠款帳單中無任何附卡消費紀錄,均可要求發卡銀行免除附卡人的責任,溯及既往予以救濟。這種自律規範雖非法律條文,但已成為實務運作的重要依據,避免附卡人因正卡人積欠卡債而遭受不合理追討。

 

另外,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也提供重要保障,規定定型化契約在簽訂前,企業經營者應提供合理期間(最長30日內)供消費者審閱,若銀行未提供審閱機會,或契約條款未以反白、劃線等方式特別提示連帶責任等重大內容,該等條款依法不構成契約內容,消費者得拒絕適用。因此,即便是在舊制下的契約,若銀行未善盡提示義務,附卡人仍得主張該條款無效,以免除責任。

 

綜合而論,現行法律架構下,信用卡正卡人對於所有卡債負唯一清償責任,附卡人則不需承擔連帶清償義務。若銀行仍依舊制契約追討附卡人,附卡人可援引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9條及「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主張免責,並依消保法規定抗辯。即使法院判決正卡人應清償卡債,執行標的也僅能針對正卡人名下財產進行,不得及於附卡人之存款、薪資或財產。換言之,附卡制度的本質是正卡額度的使用延伸,而非獨立債務契約,附卡人法律地位並非債務人,自然不需承擔正卡債務。

-債務-信用卡-附卡

(相關法條=民法第474條=民法第528條=民法第546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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