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卡持有人須與主卡持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嗎?
問題摘要:
現代信用卡使用契約已不再局限於早期的寄託契約或單純的委任契約,而是委任與消費借貸的結合,全面體現信用卡運作中雙方的法律關係及實際功能。附卡持有人原則上沒有連帶清償責任,唯一可能例外的情況是在修法前的舊制契約中曾被要求負責,但隨著金管會與銀行公會的規範與補救措施,現實上附卡人多數已可免責。因此消費者若遭遇銀行追討,應立即調閱契約,並依據上述法規主張權利,以確保自身不受不當追償。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中載明附卡與正卡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條款,因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與誠信原則而應屬無效,附卡人無須就正卡人的卡債負責。附卡人並無持卡消費的事實,雙方均無爭執,因此原告(附卡人)請求確認自己對正卡債務無須負連帶清償責任,理由正當,應予准許。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附卡持有人是否須對正卡持有人所積欠的信用卡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必須先從信用卡契約的性質及我國法律制度的演變來探討。信用卡使用契約本質上是一種混合契約,兼具民法第528條所定之委任契約及第474條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特徵。當消費者使用信用卡時,實際上是委任銀行代為支付特約商店的價金,銀行因而先行墊付,再由消費者於約定期限內償還,這部分符合委任契約中受任人墊付必要費用得請求返還的規範。
同時,銀行墊付的消費金額,亦形成消費借貸關係,持卡人應返還相同數額的金錢並支付利息,這也是信用卡契約中不可或缺的核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明確指出,信用卡契約的法律定位應屬此種混合型態,因此在責任承擔上必須依此基礎來判斷正卡與附卡之間的債務關係。
在制度設計上,正卡持卡人是與銀行訂立契約的主要當事人,正卡人對於信用卡所生的一切債務,理應單獨負責。附卡的產生,係由正卡人基於家庭或便利使用之需要,向銀行申請加辦。附卡持有人雖享有刷卡的便利,但其消費額度仍計入正卡人的信用額度,消費明細亦反映於正卡人的帳單中,債務清償責任自然應由正卡人承擔。實務上,銀行早期常在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中約定附卡人對正卡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致使附卡人因無辜而被追債,引發社會爭議。
關於信用卡契約中附卡持有人是否須負連帶清償責任,必須從定型化契約的性質與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的相關規範談起。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9款以及民法第247條之1前段的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乃是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事先預擬的契約條文,並且以此條文作為契約全部或一部的內容,換言之,消費者在簽署信用卡申請書時,所接受的契約並非由其與銀行逐條協商產生,而是銀行作為企業經營者針對所有潛在申請人所制定的統一條款,此種契約即屬於定型化契約。由於定型化契約並非消費者與企業對等協商的產物,因此法律特別賦予消費者保護規範,例如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就規定,若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字體過小、印刷不清或其他因素,致使消費者難以注意或辨識,則該條款不構成契約的內容。這項規範的立法用意,在於避免企業經營者藉由不顯眼的條款加重消費者責任或限制其權利,造成顯失公平的結果。
對此,主管機關金管會於99年2月2日修正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9條,明確規定發卡機構不得要求附卡持卡人就正卡人使用正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同年7月27日公布的「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亦進一步列明,契約中不得記載附卡持有人須就正卡債務負連帶責任。這些規範皆屬民法第71條所稱的強制規定,銀行與消費者的約定若違反此等規範,則屬無效,不生法律效力。換言之,自2010年修法後,任何附卡持有人都無須為正卡人的信用卡債務負責,即使契約另有約定,也因違反強制規範而不具法律效力。
更進一步,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要求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簽署前,必須給予消費者合理審閱時間,並應將涉及消費者重大權益的條款以反白、加粗或劃線等方式明顯標示,否則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33747號判決即是一個典型案例。該案中,銀行在信用卡約款中規定正、附卡人應對全部應付帳款負連帶責任,但法院認為,該條款未以明顯方式提示,消費者難以注意,加上其內容不符合誠信原則,顯失公平,違反消保法及定型化契約規範,因而認定該條款無效,附卡人無庸負連帶清償責任。這顯示司法實務已確立保護附卡人的立場。
然而在2010年修法以前的「舊卡」,確實存在附卡人被迫承擔正卡債務的情況。為解決此一爭議,銀行公會後續決議,若附卡人屬於經濟弱勢、附卡從未使用過、或欠款項目與附卡毫無關聯時,可請求銀行溯及既往免除連帶責任。雖然這是業界自律措施而非法條,但在實務上已普遍適用,避免附卡人無辜受害。
因此,結論上現行法律明確規定,附卡人無須負擔正卡人卡債,所有消費債務均由正卡人負責。若銀行仍主張附卡人須連帶清償,附卡人可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9條、消保法第11條之1及相關法院判決抗辯,主張該約定條款違反強制規定或顯失公平而無效。即便是在強制執行程序中,銀行也僅能針對正卡人的財產、薪資進行執行,不得及於附卡人的財產。附卡的法律地位,僅是基於正卡人的授權而享有使用權,並未因此成為銀行的債務人。
銀行主張信用卡申請書以及約款第2條後段已經明載,正卡與附卡持卡人就信用卡所生之全部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據此要求附卡人就正卡所積欠的卡債承擔連帶責任。然而法院詳細審酌後認為,雖然申請書上有正卡及附卡的簽章欄位,附卡人確實在其欄位簽名,但該欄位並未明確標註「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等警示性質的文字,無從提醒申請人將來必須對正卡人的債務負連帶責任。依客觀認知,消費者在簽署附卡申請時,僅會認知到自己獲得刷卡之便利,而不會合理預期自己須對他人卡債承擔法律責任,因此法院認定附卡人並不知悉亦無法合理預見此等責任存在。
此外,法院亦注意到,銀行於事後隨同附卡寄送之信用卡約款,雖於第2條後段載明「正、附卡申請人就其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全部應付帳款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語,但該文字與其他二十餘條款皆以A4雙面印刷之細小黑字呈現,並未使用加粗、反白或特殊顏色等方式強調,難以促使消費者注意或辨識。
依據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2條,這類條款不應構成契約內容,該連帶責任條款與現代信用卡使用契約的本質並不相符,因為附卡人並非銀行之債務人,其消費額度原本即反映於正卡人的信用額度之中,由正卡人統一清償。若要求附卡人負擔連帶清償責任,顯然加重附卡人的法律風險,使其須承擔非其所能控制的債務,等於對消費者施加不相當的義務,這不僅違反誠信原則,亦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這類不當加重消費者責任的條款應屬無效。
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乃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定型化契約,即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或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9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信用卡約定條款乃現代工商社會創新之新型態交易,銀行基於企業經營者處理該類型交易之經濟性,對不特定多數之信用卡申請人即消費者適用相同之交易條件,而預先擬定契約條文,自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查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係被告供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簽訂信用卡契約所使用之相同條款,堪認為定型化契約。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卷附附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款第2條後段規定,載明附卡與正卡持卡人就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文字云云。惟查信用卡申請書上雖然有申請人(即正卡持有人)與附卡申請人簽章欄,原告僅在申請書上附卡申請人欄處簽名,但是該欄未註明「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等重要性質,提醒申請人注意,消費者如何能預期日後有連帶負責情事?可見原告主張在申請附卡之際,並不知附卡應與正卡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一節,堪予認定。再者,被告事後隨同附卡寄送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係以A4格式雙面印刷共計20餘條條款,雖其中第2條後段載明:「正、附卡申請人就其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全部應付帳款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惟該款文字與其他條約款文字均為黑色之細小字體,並未另以特殊字體或鮮明顏色予以顯示,客觀而論,實不足促使消費者閱讀或辨識該條款存在,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則該連帶負擔之條款自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況且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與現今信用卡使用契約本質不符,不利附卡持卡人,且加重附卡持卡人之責任,使附卡持卡人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致使被告之給付與附卡持卡人之對待給付義務顯不相當,該條款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及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註:這段話是這則判決的重點,等於否認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約定連帶清償責任條款的合法性)。綜上,系爭約定條款第2條後段之約定,有違誠信原則,且不當加重附卡持卡人之責任,對消費者(即原告)顯失公平,應認該約定無效,原告無庸就正卡持有人之消費金額負連帶清償之責。而原告並無持附卡消費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起訴求為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7,北簡,33747宣示判決筆錄)
實務見解否定銀行以定型化契約條款要求附卡人負責的做法,強化消費者在信用卡契約中的保障,同時也與金管會自2010年起修正之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9條規定相呼應,即「發卡機構不得要求附卡持卡人就正卡持卡人使用正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因此,自法律與行政規範的雙重角度來看,附卡人原則上並無連帶清償責任,即使契約另有約定,也會因違反消保法與民法誠信原則而被認定無效。換言之,附卡持有人的法律地位僅限於享有使用信用額度的權利,而不須承擔正卡人債務之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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