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盜刷,牽涉到該由誰來負責時?
問題摘要:
現代信用卡使用契約已不再局限於早期的寄託契約或單純的委任契約,而是委任與消費借貸的結合,全面體現信用卡運作中雙方的法律關係及實際功能。信用卡消費法律關係之認定,涉及委任契約性質、必要費用範圍、舉證責任分配及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條款的解釋,實務中法院亦依此判斷持卡人是否對爭議消費負責,發卡機構若無法舉證持卡人確實消費,則不得要求持卡人清償爭議款項,彰顯信用卡使用契約中委任契約性質與舉證責任配置之重要性,也突顯持卡人簽名、掛失通知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交易安全及債務認定之影響,進而使信用卡交易之民事法律關係得以明確規範與保障雙方權益,亦符合法律對於債權債務明確界定、消費者保護及公平交易之原則。
律師回答:
信用卡的客戶與發卡銀行之間的關係,在民事上是一種契約行為,消費者與發卡機構之間的信用卡使用契約,本質上隨著時代變遷及運作模式的改變而呈現不同見解,早期信用卡主要作為聯合簽帳卡使用時,法律上多被認為是消費寄託契約或委任契約,然而隨著信用卡運作方式的變革,例如信用額度管理、循環利息、網路交易及自動扣款服務的出現,現行信用卡使用契約已不再適用早期聯合簽帳卡的定性,法院與學說也逐漸傾向認為信用卡使用契約是一種兼具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特徵的混合型契約。
首先從委任契約層面分析,民法第528條規定,委任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另一方同意為其處理的契約,在信用卡交易中,消費者作為委任人,委託發卡機構代為處理付款事宜,例如向特約商店支付消費款項,發卡機構作為受任人,因代為消費者支付金額而產生必要費用,根據民法第546條,這些費用應由委任人償還,並自支出時起支付利息,這裡的必要費用即指消費者在特約商店的消費金額,發卡機構先行墊付,並於結算期後向消費者統一請款。
實務上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亦認為,信用卡部分運作符合委任契約的特徵,其次是消費借貸契約層面,民法第474條規定,消費借貸係當事人一方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移轉給他方,並約定對方返還相同種類、品質及數量之物的契約,在信用卡交易中,發卡機構先替消費者墊付消費金額,並約定於結算日或繳費期限內償還相同金額款項,從此運作模式可以看出,信用卡契約核心亦符合消費借貸契約定義,發卡機構墊付金額後,消費者對發卡機構負有金錢返還義務,正符合消費借貸契約成立的基本要素,因此信用卡使用契約兼具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特徵,委任契約部分體現在消費者委託發卡機構處理付款事宜,消費借貸契約則體現在發卡機構先行支付消費金額後,消費者承擔返還義務的運作模式,這種混合契約定性既考慮信用卡實務運作,也符合法律對雙方權利義務之界定,領用信用卡的客戶與發卡銀行之間的關係在民事上是一種契約行為,各銀行印妥的定型化契約文字或略有差異.。
大體上都是雙方約定,領用信用卡的客戶可以先到銀行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消費金額由發卡銀行先行支付,惟可向商店收取少許手續費,之後發卡銀行通知消費者於一定期間內繳納消費金額,如未在期限內繳納,發卡銀行依契約可收取滯納金或循環利息,經催收程序帳款仍未解決時,發卡銀行為確保債權,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取得可聲請強制執行名義,進一步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
對一般消費者而言,信用卡消費法律關係中,直接面對的是發卡機構及特約商店,對發卡機構、特約商店及收單機構之間的法律關係通常不會關注,但若發生盜刷,牽涉責任歸屬時,理解各法律關係便很重要,例如特約商店未盡查核責任,發卡機構不應向消費者請款而應向特約商店主張契約責任,或發卡機構宣傳與某特約商店有契約,但消費者刷卡時遭拒,則需釐清出錯環節,發卡機構與特約商店之法律關係,發卡機構除與消費者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外,亦與特約商店簽訂合作契約,提供刷卡簽帳消費服務,法院實務認為此合作契約具有委任性質,特約商店不可拒絕持卡消費,且須負責辨認信用卡真偽及簽帳單簽名與信用卡簽名是否相符,發卡機構為委任人,特約商店為受任人,站在消費者刷卡第一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接受簽帳消費,辨明信用卡與簽名真偽與有效性,發卡機構與收單機構之法律關係,信用卡簽帳消費涉及發卡機構、消費者、特約商店及收單機構,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若發卡機構逐一與特約商店辦理收付款將耗費人力與資源,我國發展出經濟方式,由發卡機構與收單機構簽署委任契約,委由收單機構統一處理與特約商店簽約、消費簽帳單統整送回等事宜,因此發卡機構與收單機構間契約具有委任性質,收單機構與特約商店之法律關係,因可供刷卡消費商店普遍,收單機構除為發卡機構辦理收單,也為特約商店處理簽帳單付款,收單機構再與特約商店簽約,學說對此法律關係認為屬委任契約,收單機構為特約商店處理消費者刷卡後之收付帳款事宜,亦可視為行紀契約,收單機構代特約商店向發卡機構請款後,依行紀準用委任規定,將該款項所有權移轉給特約商店。
整體而言,信用卡消費模式涉及多層法律關係,包括消費者與發卡銀行之契約、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之委任契約、發卡銀行與收單機構之委任契約,以及收單機構與特約商店之委任或行紀契約,這些契約共同構成信用卡運作的法律架構,消費者使用信用卡時,雖僅感知支付便利,但背後牽涉的契約義務與法律責任,則需理解整個信用卡制度運作,特別在爭議事件如盜刷或消費爭議發生時,才能明確界定各方責任與追索權,發卡機構在代消費者支付後,可依契約向消費者請款,消費者若未依期付款,銀行得收取滯納金及循環利息,必要時透過法院訴訟程序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並由執行法院執行,特約商店則須依委任契約或行紀契約規範,核對信用卡及簽帳單,辨認真偽並妥善交付款項給收單機構,收單機構再依委任或行紀契約完成付款與交付,這整套運作模式確保信用卡交易順暢及各方權利義務明確,信用卡使用契約因此呈現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混合特性,兼具支付便利、代墊款項及返還義務功能,既反映實務運作,也符合民法對契約雙方責任與權利的規範,以上分析有助於理解信用卡法律關係及多方契約之性質與運作原理。
按所謂信用卡,係指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之人取得商品、服務、金錢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支付工具,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持卡人使用信用卡從事交易之流程為:持卡人與發卡機構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申請核發信用卡,之後憑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作為支付消費帳款之工具,由收單機構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墊付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再向發卡機構請款,發卡機構即代持卡人償還帳款予收單機構,嗣後另向持卡人請求付款。由是以觀,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當事人僅為發卡機構及持卡人,特約商店與收單機構均非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當事人。又依持卡人與發卡機構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發卡機構之主給付義務乃為持卡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並自行或由各收單機構提供特約商店供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而持卡人則應就使用信用卡而生之應付帳款對發卡機構負清償責任,則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發卡機構請求持卡人清償信用卡之消費帳款,即係請求償還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535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即有參照意旨。
又持卡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確保發卡機構及收單機構所提供之特約商店使用信用卡而取得商品、勞務、其他利益或預借現金,並依約定指示處理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特約商店得於信用卡偽造、變造或簽名異常等情形拒絕持卡人交易,信用卡辦理掛失手續前由持卡人及保證人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由發卡機構負擔,但若持卡人怠於通知或違反簽名保護義務則除外。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由當事人舉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亦同,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亦有參照。查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除第8條第5項第1款規定偽卡可拒收外,對於簽帳消費並無規範,且僅規範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第三人占有情形,本件兩造均未主張系爭信用卡有上述情形,故申請人僅對親自簽名或授權持真卡之消費負責。本件申請人主張系爭簽帳款非其所為,則相對人若無法證明申請人親自簽帳或授權他人簽帳,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否存在存疑,因此相對人就系爭信用卡消費債務存在負舉證責任。
按所謂信用卡,係指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之人取得商品、服務、金錢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支付工具,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104年6月29日修正)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持卡人使用信用卡從事交易之流程為:持卡人與發卡機構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申請核發信用卡,之後憑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作為支付消費帳款之工具,由收單機構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墊付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再向發卡機構請款,發卡機構即代持卡人償還帳款予收單機構,嗣後另向持卡人請求付款。由是以觀,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當事人僅為發卡機構及持卡人,特約商店與收單機構均非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當事人。又依持卡人與發卡機構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發卡機構之主給付義務乃為持卡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並自行或由各收單機構提供特約商店供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而持卡人則應就使用信用卡而生之應付帳款對發卡機構負清償責任,則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發卡機構請求持卡人清償信用卡之消費帳款,即係請求償還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535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二)次按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7條【契約雙方之基本義務】第1項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確保甲方於乙方自行或由各收單機構提供之特約商店,使用信用卡而取得商品、勞務、其他利益或預借現金,並依與甲方約定之指示方式為甲方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第8條【一般交易及退貨等處理程序】第5項第1款約定:「特約商店於下列情形得拒絕持卡之人使用信用卡交易:1、信用卡有偽造、變造或有破損、斷裂、缺角、打洞、簽名欄為空白、簽名模糊無法辨認及簽名塗改之情事者。」、第17條【卡片被竊、遺失或其他喪失占有等情形】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約定:「辦理掛失手續前甲方及其保證人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乙方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乙方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除外:1.甲方得知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乙方,或甲方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後,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已逾二十日仍未通知乙方者。2.甲方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約定,未於信用卡簽名致第三人冒用者。」。(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例參照)。查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除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8條第5項第1款約定信用卡為偽造者,特約商店得拒絕接受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外,就偽卡簽帳消費之情形並無規定,其中約定條款第17條僅係就信用卡發生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信用卡遭第三人占有之情形時,由何方負擔損失之規定,然本件兩造均未主張系爭信用卡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信用卡遭第三人占有之情形,故本件並無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之適用,申請人應僅就申請人親自簽名或授權他人持真卡所為之消費負責。本件申請人既主張系爭簽帳款非其所為,除相對人能證明申請人親自簽帳消費或授權他人持真卡簽帳消費外,則相對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否存在,不無疑義。故本件應由相對人就系爭信用卡消費債務存在負舉證責任。(五)本件申請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消費債務11,670元不存在,而相對人主張上開法律關係存在,揆諸前揭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判例意旨,應由相對人就系爭信用卡消費債務存在負舉證責任。惟本件相對人提出申請人106年3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主張系爭信用卡消費債務存在,但為申請人所否認,又相對人以系爭簽帳款已逾相對人透過國際組織機構向收單機構調閱之期限(交易時間發生後180個日曆日內)為由無法提供系爭簽帳款之簽帳單原本或影本,本中心自無法遽認系爭簽帳款確係申請人持系爭信用卡消費。又申請人主張其此時人在美國求學,如何在短時間內於英國、荷蘭、加拿大等地至當地商店消費等語,然相對人既未能舉證系爭簽帳款之簽帳者係為申請人持系爭信用卡消費,是依目前卷證資料觀之,本中心尚無從認定係申請人持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授權他人持真卡簽帳消費。從而,申請人主張相對人對申請人有關系爭信用卡消費債務11,670元(含國外交易服務費)不存在,難謂無據。(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107年評字第207號)
信用卡使用契約本質上屬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代為處理支付事務之委任契約,發卡機構處理款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需具備合法、合理及依持卡人指示之條件,否則不得向持卡人請求清償;同時,對於消費債務之舉證責任,因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發卡機構負責舉證,而持卡人若否認消費債務,發卡機構無法提出充分證據,則不得認定債務存在。信用卡交易流程中,發卡機構、持卡人、特約商店及收單機構間存在複雜法律關係,但信用卡使用契約的核心法律關係仍在於發卡機構與持卡人之間,特約商店及收單機構為交易運作提供服務,其與發卡機構間契約多具有委任性質,發卡機構須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監督,並依契約及法律規範處理交易款項,而持卡人應以親自簽名或授權他人簽帳為限對消費負責,非親自簽帳或未授權之消費,不得認為持卡人負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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