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正附卡使用責任為何?是否需與正卡負連帶責任?
問題摘要:
現代信用卡使用契約已不再局限於早期的寄託契約或單純的委任契約,而是委任與消費借貸的結合,全面體現信用卡運作中雙方的法律關係及實際功能。信用卡正附卡制度在法律上以混合型契約形式運作,正卡負全部債務責任,附卡原則上免除連帶清償責任,並透過銀行公會決議及金管會法規修正明確化附卡權利與義務,信用卡約定附卡持有人須對正卡持有人之消費負連帶清償責任,係加重附卡持有人責任,負擔非其所得控制之高風險,對附卡持有人有重大不利益,而銀行對附卡持有人主要給付義務未增加或改變,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應認該約定條款無效,基於上述理由,宣示附卡持有人不對正卡持有人消費負連帶清償責任,確立信用卡附卡條款之法律適用原則,兼顧消費者權益與銀行風險管理之平衡,對未來信用卡附卡契約之訂立、審查及爭議解決提供明確指引,有助於界定正卡與附卡持有人間責任範圍,並促進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公平性與合理性,強化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第247-1條對顯失公平條款之實務運用,對銀行發卡及消費者簽約行為均具警示與規範效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信用卡正附卡使用責任涉及持卡人與發卡銀行之間的契約性法律關係,現代信用卡運作已超越早期單純寄託或委任契約的性質,演變為委任與消費借貸結合的混合型契約,體現出消費者委託銀行代為支付特約商店消費款項及銀行墊付消費金額後向消費者請款的雙重法律關係,首先在委任契約的層面,民法第528條規定,委任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另一方同意為其處理,在信用卡交易中,消費者作為委任人,委託銀行代為支付消費金額,銀行作為受任人先行墊付費用,依民法第546條規定,這些必要費用應由委任人償還並自支出時起支付利息,必要費用即指消費者在特約商店消費之金額,實務上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即認為信用卡部分運作符合委任契約特徵;其次在消費借貸契約的層面,依民法第474條規定,消費借貸係指一方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移轉給他方,並約定對方返還相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信用卡交易中銀行先替消費者墊付金額,消費者於結算日或繳費期限內返還,正符合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要件,消費者對銀行負有返還金錢義務,因此信用卡使用契約本質為委任與消費借貸混合契約,委任契約體現於消費者委託銀行處理付款事宜,消費借貸契約則體現於銀行先行支付消費金額後,消費者承擔返還義務,這種混合契約定性兼顧信用卡實務運作與法律權利義務界定,且各銀行印妥的定型化契約大體相同,約定持卡人可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消費金額由銀行先行支付,銀行可向商店扣取少許手續費,再由銀行通知持卡人於期限內繳納,如未於期限繳納,銀行可收滯納金或循環利息,經催收無效,銀行可提起民事訴訟取得強制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
至於正卡及附卡持卡人責任,國內銀行原先規定正附卡對信用卡債務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但考量附卡持卡人未收到帳單、無法知悉正卡消費情形及限制過多消費,為避免附卡負擔非其所能控制風險,銀行公會決議自2009年7月10日起附卡對正卡應付帳款無須負連帶責任,對2009年7月10日前發生之正卡債務仍依舊舊規約束,若附卡申請人為未成年且未婚,銀行未於附卡成年時告知須負連帶責任,則應免除連帶清償義務,附卡申請人需與正卡持卡人具有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姊妹及配偶父母關係,金管會2010年2月2日發布《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9條規定,發卡機構不得要求附卡持卡人就正卡使用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同年7月27日公告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亦規定不得記載附卡對正卡所生債務負連帶責任,因此無論附卡是否啟用,正卡使用所積欠費用原則上由正卡持有人自行負擔,附卡持卡人無須負連帶責任,除非信用卡為2010年前舊卡,契約仍載有連帶清償條款。
信用卡正附卡使用責任法律上屬混合型契約關係,正卡持卡人對消費金額及利息、滯納金負直接返還義務,附卡持卡人原則上不負連帶清償責任,確保附卡持卡人免受非其所能控制之消費風險負擔,正附卡制度亦符合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保障附卡權益不受侵害,並明確劃分正卡與附卡使用責任,尤其在信用卡消費、利息計算、滯納金收取及強制執行程序中,附卡持卡人不承擔正卡債務之法律風險,確保附卡持卡人於消費過程中能安心使用信用卡,正卡持卡人則需負全額返還責任,
民法第247-1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如果在契約中免除或減輕自身責任、加重對方責任、使他方放棄或限制權利、或造成其他重大不利益,則該部分條款無效,且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進一步規範定型化契約中違反誠信原則而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亦無效,並列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條款與立法意旨顯相矛盾、或限制主要權利義務致契約目的難達成等情形可推定顯失公平。
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是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所擬定的標準條款,而定型化契約是指以這些條款作為契約內容全部或一部分而成立的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9款對此有明文規範,且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綜合考量契約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規定,而違反平等互惠原則的情形,包括當事人間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消費者負擔非其可控制之危險、違約責任顯不相當及其他顯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依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可供參考。
其次,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卡作為現代工商社會新型交易工具,銀行基於經濟考量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供與不特定交易相對人締約使用,其性質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正卡持卡人得為經貴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有人或附卡持有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負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屬定型化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應受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之規範。對於被上訴人主張附卡持有人可擴張信用額度而承擔連帶責任,
雖正卡持有人及銀行對財務狀況可掌握與調整信用額度,以正附卡持有人連帶清償帳款確有事前風險控制之目的,並無違法之任意規定,但信用卡主要功能為代替現金支付,連帶保證並非其基本需求,一般消費者申請信用卡時,銀行會針對正卡持有人審核信用狀況,但附卡持有人通常未受審核,附卡設計多為經濟狀況較差之家屬或員工,正卡持有人向銀行申請附卡或附卡經正卡同意申請,由銀行信任正卡人支付能力而核發,銀行亦可隨消費及清償狀況調整額度,其對消費風險並非完全無法控制,且採循環信用方式,每月最低付款僅為消費額十分之一,利率較高,使用者清償能力較一般人低,銀行獲取高利率報酬的同時承擔高風險,因此將未清償風險轉嫁予正卡及附卡持有人連帶清償,並不合理。
此外,附卡常見申辦情形如父母為未成年子女、配偶為他方、成年子女為退休父母、公司為員工申辦,通常附卡申請人為經濟較弱勢者,正卡持有人與附卡持有人多有親屬或雇用關係,此種附卡連帶清償責任並非附卡申請人可預見或控制,與一般貸款保證人情形不同,銀行對保證人會事先審查其信用,附卡申請人則無同等審查或知悉權,消費額度及責任均不確定,此較保證契約更為不利,因此系爭附卡契約約定附卡持有人對正卡持有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顯失公平。再者,附卡特色為從屬於正卡持有人之下,銀行將正附卡消費帳款合併寄送正卡持有人、共用信用額度、信用額度調整需正卡人同意、正卡可隨時終止附卡使用,而附卡持有人無相同權利,如正卡被終止附卡亦不得繼續使用,附卡人通常經濟較弱勢,從屬於正卡之下,正卡持有人與附卡持有人多有親屬或雇用關係,社會上對此附卡使用之預期為正卡持有人應對正附卡消費負清償責任,而附卡持有人僅需對自己消費負責,附卡獲得信用利益為正卡持有人之贈與並經銀行同意,其資力不佳亦為銀行所知,如附卡因獲得信用利益而須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失平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一)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乃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定型化契約,係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九款亦分別著有明文。第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復定有明文。至於何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列有下列4款規定可供參考: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
(二)信用卡使用契約乃現代工商社會之新型態交易,由於其大量使用之特性,故發行信用卡之銀行基於處理上之經濟考量,乃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供為與不特定之交易相對人締約使用,核其性質,應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甚明。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正卡持卡人得為經貴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有人或附卡持有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負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係屬該定型化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自應受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之規範。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附卡持有人即上訴人藉由持有附卡可取得自身資力外之信用額度,擴張其可使用之資金範圍,就其獲得擴張信用之利益,負擔其他義務,並非無據,又發卡銀行發卡後,對正卡持有人之財務狀況無從知悉,得據以隨時調整其信用額度,發卡銀行負擔相當之風險,反之,正卡持有人對其自身及附卡持有人之消費狀況則得掌握,如令正卡持有人與附卡持有人就消費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不僅可使造成風險者承擔風險,亦使正卡持有人與附卡持有人審慎使用信用額度,達事前風險控制之效果,由其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無逾越法律之任意規定云云。惟查,信用卡乃一種支付工具兼具授信功能,因持卡人使用現金消費不便,遂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持卡人憑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委託銀行先為給付,持卡人再於約定期限內清償銀行代墊款項,消費者與銀行間之法律關係乃屬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因此,信用卡之主要功能,乃在於代替現金之支付,連帶保證或連帶清償並非其基本功能與需求,而一般消費者向發卡銀行申請信用卡時,銀行通常會針對申請人之財產、收入、職業等信用狀況加以審核是否發卡及決定准予之額度,然對附卡持有人則否,信用卡附卡之設計,通常乃因經濟狀況較差之家屬沒有收入,或為員工公款支出記帳方便,遂由正卡持有人代向銀行申請附卡使用,或由附卡持有人經正卡持有人同意後向銀行申請使用,經發卡銀行對正卡持有人信用調查之結果,若認為正卡持有人之財產狀況足以支付另筆附卡持有人之消費帳款,銀行即因信任正卡人之支付能力而同意核發之附屬信用卡,在發給信用卡後,銀行尚得依其消費及清償狀況,提高或縮減信用額度,其對於持卡人之消費風險,並非絕對無法控制,且其尚透過循環信用方式,持卡人每月僅需支付最低消費款項,實務上為消費金額之十分之一,並收取較高利率之循環利息,以為報酬,而使用此制度者,清償能力本較一般人為差,銀行在取得高利率之報酬下,其負擔消費款項未能清償之風險,自亦較高,其將此未能清償之風險,再以正卡及附卡持有人連帶清償帳款之方式轉嫁,並不合理。
(四)再者,目前社會上常見申辦之情形有:父母為未成年子女、配偶之一方為他方、成年子女為退休父母、公司為員工申辦等情形,一般持卡人多將附卡申辦視為一種對經濟狀況較差,不容易通過銀行審核發卡之親屬之贈與、便利及愛心,與一般借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形不同,蓋依銀行貸款實務,一般借款保證人須由銀行審查其信用狀況,始能擔任保證人,銀行亦因保證契約約明保證人相關義務而得以評估貸款風險,因此在評價上,以經濟上弱者之附卡持有人,須對正卡持有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實屬超過,亦難期待附卡申請人於填寫附卡申請書時,有對正卡持有人之債務負有連帶清償責任義務之心理,且保證契約,縱為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保證人就保證債務之額度,於簽訂保證契約時已預見且明知,而在信用卡契約,因採循環信用之方式,且正卡持有人與銀行調高信用額度,又非附卡持有人所得置喙,因此其消費額度,亦即附卡持有人對於應連帶清償之款項,係屬不確定之狀態,非附卡持有人所能預見及控制,此較諸保證契約之保證人地位,尤屬不利,故系爭附卡契約約定附卡持有人對正卡持有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實有不當。
(五)此外,附卡之最大特色,乃係其從屬於正卡之下之附屬信用卡,此由銀行多將正附卡消費帳款會算於正卡持有人之帳單並寄發於正卡持有人之指定處、正附卡共用一個信用額度、信用額度之調整僅需經由正卡人同意、正卡人得隨時終止附卡持有人之使用,附卡持有人卻無相同之權利、正卡若被銀行終止附卡亦不得繼續使用等情可參,是附卡申請人相較於正卡持有人通常係經濟上較為弱勢之人,因之需從屬於正卡持有人之下,而正卡持有人與附卡持有人通常又有親屬或雇用關係,以上開附卡申請使用之本質、目的及一般社會大眾之預期言,應認正卡持有人需對「正、附卡」之消費金額負清償責任,亦以此為已足,而附卡持有人僅需對「自己」之消費帳款負清償責任,方符消費者訂立契約之真意,雖然附卡人因正卡持有人之財務狀況,而受有擴張其信用之利益,但此項利益之擴張,為正卡持有人所為之贈與,並為發卡銀行之同意,其本身之資力不佳,亦為發卡銀行所明知,如因其獲得信用利益之擴張,而令其應就正卡持有人之消費款項負連帶清償之責,實有失事理之平。
(六)綜上,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附卡持有人須對正卡持有人之消費負連帶清償責任,係加重附卡持有人之責任,負擔非其所得控制之高風險,對附卡持有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而被上訴人對於附卡持有人之主要給付義務則未同時增加或改變,實有違平等互惠原則,應認為該約定條款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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