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端掉下來的債務,信用卡被盜刷該如何主張權利?
問題摘要:
信用卡被盜刷案件中,持卡人應立即掛失,銀行須舉證注意義務已盡,持卡人如能證明消費非本人簽名且盜刷時銀行及特約商號未盡注意義務,則可免於清償責任,網路及實體盜刷皆適用此原則。信用卡盜刷事件涉及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的混合法律關係,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的權利義務需依契約、法規及實務判例綜合認定。在實務操作中,持卡人應迅速通知銀行、報案並蒐集證據,銀行應依契約及規範啟動調查與退款程序,必要時可透過司法途徑確認債務不存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第9點規定,持卡人於掛失前24小時內遭盜刷、或冒用簽單簽名明顯非本人者,可免負擔自負額;掛失後除持卡人故意、重大過失或共謀詐欺外,銀行應負擔盜刷損失。透過上述法律規範、契約條款與實務操作,持卡人得以在信用卡盜刷事件中妥善主張權利,減少損失並保障消費安全,進一步建立信用卡使用的信賴與安全制度,使消費者在享受信用卡便利時,法律權益獲得充分保障,銀行亦能維護債權安全及交易秩序,形成雙方權益均衡的運作模式,這不僅有助於消費者信心,也有利於金融市場的穩定與健康發展。
律師回答:
持卡人不慎遺失信用卡遭盜刷,銀行要求清償,持卡人主張遭盜刷拒絕清償,引發訴訟。爭議關鍵在於信用卡遺失遭盜刷風險由誰負擔,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若信用卡遺失或遭竊,持卡人應儘速通知銀行掛失停用,掛失後被冒用損失由銀行負擔;若持卡人怠於通知,則由持卡人負擔。持卡人發現信用卡遺失,雖即以手機聯絡銀行,但無法接通,零時改以飯店電話通知銀行,惟該信用卡晚上八時多已被盜刷完成,銀行主張持卡人怠於通知應負擔盜刷消費額。
持卡人主張交易不合理,盜刷終端機登記地址、消費內容為多間飯店房費,與其行程不符,並否認簽帳單簽名為其本人。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簡稱金管會)公布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持卡人遺失信用卡應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發卡機構辦理掛失,掛失手續費不得逾二百元。至於掛失前被盜刷費用,持卡人自負額不得超過三千元,各發卡機構可自行視情況約定,但持卡人辦理掛失前二十四小時內被冒用,或冒用簽單簽名可辨識非本人,則免負自負額。
關於這個問題,現代信用卡使用契約已不再局限於早期的寄託契約或單純的委任契約,而是委任與消費借貸的結合,全面體現信用卡運作中雙方的法律關係及實際功能。在民事上,領用信用卡的客戶與發卡銀行之間的關係為契約行為,消費者與發卡機構之間的信用卡使用契約,本質上歷經時代變遷及運作模式的改變,見解上有所不同。
早期信用卡作為聯合簽帳卡時,主要被視為消費寄託契約或委任契約。然而,隨著信用卡運作模式的變革,現今的信用卡已不再適用聯合簽帳卡時期的定性,法院實務傾向認為信用卡使用契約是一種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的混合型契約,其原因可從委任契約層面與消費借貸契約層面分析。
首先,委任契約層面上,民法第528條規定,委任是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另一方同意為其處理的契約。在信用卡交易中,消費者作為委任人,委託發卡機構代為處理付款事宜,例如向特約商店支付消費款項。發卡機構作為受任人,因代為消費者支付金額而產生必要費用,依民法第546條規定,這些費用應由委任人償還,並自支出時起支付利息。
此「必要費用」即指消費者在特約商店的消費金額,發卡機構先行代墊,並於結算期後向消費者統一請款,實務上,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即援引此概念,認為信用卡的部分運作符合委任契約特徵。其次,消費借貸契約層面,依民法第474條規定,消費借貸係當事人一方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移轉給他方,並約定返還相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在信用卡交易中,發卡機構實際上是先替消費者墊付消費金額,並與消費者約定於結算日或繳費期限內償還相同金額,從運作模式看,信用卡契約核心亦符合消費借貸契約定義。發卡機構墊付金額後,消費者對發卡機構負有金錢返還義務,即消費借貸契約基本要素成立。
舉證責任上,銀行主張持卡人應負清償,須舉證刷卡簽認單簽名為持卡人親簽,通常移送專業機構鑑定,實務上,簽名短且容易模仿,銀行舉證不一定有利於持卡人。案中鑑定結果不利持卡人,但二審持卡人推翻鑑定結果勝訴,無須負擔被盜刷金額。領用信用卡的客戶與發卡銀行關係為契約行為,各銀行印妥的定型化契約文字略有差異,大體約定持卡人可先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消費金額由發卡銀行先行支付,並向商店扣取少許手續費,再由發卡銀行通知消費者在一定期間內繳納,若逾期,銀行可收滯納金或循環利息,並經催收後提起民事訴訟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17條第1項規定,持卡人遺失信用卡應儘速通知銀行掛失,掛失受理日起十日內,銀行可通知持卡人向警察機關報案或書面補通知銀行,掛失前持卡人被冒用自負額不得超過三千元,辦理掛失手續前二十四小時被冒用或冒用簽單簽名顯非本人、且持卡人二年內無失卡紀錄者,無須承擔自負額損失。
掛失後盜刷金額,除持卡人故意交予第三人使用、重大過失洩漏密碼或共謀詐欺等情形外,均由銀行負擔。網路購物只需輸入卡號、到期日及識別碼,信用卡詐欺集團可側錄或駭客竊取資訊,在網路上大肆購買商品變現。信用卡冒用及網路盜刷衍生爭議帳款,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檢具理由、簽帳單、退卡單及收執聯等證明,請求銀行協助處理。
信用卡使用契約實務上,發卡銀行主張持卡人支付消費款,須舉證已盡注意義務,例如透過簡訊或持卡人PP通知持卡人;若持卡人證明已通知發卡銀行遺失,得依契約請求持卡人清償代墊消費款係以持卡人簽名於簽帳單上表示指示為前提,發卡銀行應就債權發生原因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此外,信用卡特約商店於消費時有審核義務,確認持卡人是否為真正使用者,以避免銀行蒙受冒用損失,依民法第224條,特約商號為發卡銀行之履行輔助人,若非持卡人簽帳消費且特約商號疏失未辨識簽名偽造,持卡人可不負責。
此外,持卡人若發現信用卡遭盜刷,應立即採取以下措施:第一,立刻通知發卡銀行進行掛失停用,以減少進一步的損失。依照定型化契約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規範,掛失手續可透過電話、網路或銀行指定之管道辦理,並支付不得超過新臺幣200元的掛失手續費。第二,向警方報案,並取得報案證明,以作為後續向銀行或保險公司主張權利之依據。警方報案證明同時可以作為信用卡詐欺事件之初步事證,有助於法院或金融機構在審理過程中認定責任歸屬。第三,持卡人應整理相關證據,包括消費明細、簽帳單、網路購物交易紀錄、銀行通知紀錄及掛失證明等,確保在主張權利時能完整呈現交易與盜刷事實。根據實務見解,銀行若要求持卡人負擔自負額,應依契約條款及金管會規定計算,且不得超過規定上限。
若持卡人已於掛失前24小時內發現並通報銀行,或交易簽名明顯非本人,則通常可免負擔自負額。倘若持卡人延遲通知或有重大過失,例如將密碼、簽名或信用卡交由第三人使用,則銀行得主張持卡人應承擔部分或全部損失。另網路交易的盜刷案件,由於無需實體刷卡,冒用者難以簽名,持卡人可透過交易紀錄、IP位址及網頁資料提出異議,並請求銀行協助調查及退款。
實務上,銀行會依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相關規範,啟動調查程序,包括查詢交易資料、檢視簽帳單、比對交易IP、分析交易模式及進行專業鑑定,以判定交易是否為持卡人本人授權。持卡人若對銀行之調查結果不服,向法院提起確認債務不存在之訴,請求撤銷銀行請款或拒絕清償。法院在審理時,會綜合考量雙方契約條款、通知時間、掛失程序、簽帳單簽名鑑定結果及交易合理性,判斷債務是否成立及責任歸屬。最高法院及各地方法院的實務經驗顯示,信用卡盜刷案件中,若持卡人能證明交易異常、簽名非本人及已立即通知銀行,其勝訴可能性較高;反之,若持卡人延遲通知、疏於保管密碼或信用卡,則銀行主張持卡人部分負擔損失之可能性亦高。
持卡人在面對信用卡盜刷事件時,除上述法律程序與權益主張外,亦應注意日常使用安全,包括妥善保管信用卡、避免將密碼告知他人、定期檢視交易明細及開啟銀行簡訊通知功能,以即時掌握異常交易。對於網路消費,建議使用安全支付平台、啟用交易驗證碼及限制交易金額,以降低盜刷風險。銀行方面,也應提供完善的客戶服務及盜刷處理流程,包括即時掛失、交易調查、爭議處理及退款機制,並依金管會規範定期更新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明確告知持卡人權利義務及自負額計算方式。
在日常生活中,對於信用卡使用者而言,掌握掛失、報案、證據保存及法律主張程序,是避免無端債務及保障財產安全的關鍵。面對信用卡被盜刷,持卡人應解自身權利,並積極採取法律與實務措施,確保其財產免於無端侵害,並在必要時透過司法程序確認債務不存在或爭取銀行承擔盜刷損失。透過正確的防範與應對措施,信用卡盜刷事件的風險可大幅降低,消費者權益與金融安全得以兼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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