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附卡之持卡人是否應與主卡連帶清償責任?
問題摘要:
現代信用卡使用契約已不再局限於早期的寄託契約或單純的委任契約,而是委任與消費借貸的結合,全面體現了信用卡運作中雙方的法律關係及實際功能。舊信用卡契約若規定附卡持卡人對正卡持卡人消費負連帶清償責任,除銀行公會公告之特定免責情形外,多數法院判決傾向認為違反誠信原則且顯失公平而無效,附卡持卡人應僅就自身消費負責,正卡持卡人對附卡使用部分負責,並可依個案主張契約無效以保障附卡持卡人權益,銀行與消費者在簽訂信用卡契約時,應特別注意附卡條款之合法性與公平性,確保契約內容符合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及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並尊重消費者合理預期,避免因條款違法或顯失公平引發爭議,從而兼顧信用卡發行機構利益與附卡持卡人權益,形成公平合理的信用卡契約制度。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領用信用卡的客戶與發卡銀行之間的關係,在民事上是一種契約行為,消費者與發卡機構之間的信用卡使用契約,本質上為何,歷經時代變遷及運作模式的改變,見解上有所不同。早期,信用卡作為聯合簽帳卡時,主要被視為消費寄託契約或委任契約。然而,隨著信用卡運作模式的變革,現今的信用卡已不再適用聯合簽帳卡時期的定性。
近來法院的實務見解傾向認為,信用卡使用契約是一種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的混合型契約。其原因可從以下兩個層面進行分析:
首先是委任契約的層面。根據民法第528條的規定,委任是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另一方同意為其處理的契約。在信用卡交易中,消費者作為委任人,委託發卡機構代為處理付款事宜,例如向特約商店支付消費款項。發卡機構作為受任人,因代為消費者支付金額而產生必要費用,根據民法第546條,這些費用應由委任人(即消費者)償還,並自支出時起支付利息。這裡的「必要費用」即指消費者在特約商店的消費金額,發卡機構先行代墊,並於結算期後向消費者統一請款。實務上,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即曾援引此概念,認為信用卡的部分運作符合委任契約的特徵。
其次是消費借貸契約的層面。根據民法第474條的規定,消費借貸是當事人一方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的所有權移轉給他方,並約定對方返還相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的契約。在信用卡交易中,發卡機構實際上是先替消費者墊付消費金額,並與消費者約定於結算日或繳費期限內償還相同金額的款項。從這一運作模式可以看出,信用卡契約的核心亦符合消費借貸契約的定義。發卡機構墊付金額後,消費者對發卡機構負有金錢返還的義務,這正是消費借貸契約成立的基本要素。
因此,信用卡使用契約兼具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的特徵。委任契約的部分體現在消費者委託發卡機構處理付款事宜,而消費借貸契約則體現在發卡機構先行支付消費金額後,消費者承擔返還義務的運作模式。這種混合契約的定性既考慮了信用卡的實務運作,也符合法律對於雙方權利義務的界定。
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正卡持卡人得為經貴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因此各發卡機構所使用之定型化契約皆有該約款。
然而,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9條規定,發卡機構不得要求附卡持卡人就正卡持卡人使用正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且「契約中不得記載附卡持卡人就正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違反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條款即無效。
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3點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段亦明文規定,故信用卡契約若規定附卡持卡人就正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該條款無效;此外,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條款若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亦無效,因此該約款是否違反該條規定值得研究。
然而,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均不溯及既往,於99年2月2日修正發布施行之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及99年7月27日公告、99年10月27日生效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前已發行之舊卡消費款項是否可比照適用,銀行公會決議對具有特定情形之附卡持卡人,可例外溯及既往免除應連帶償還正卡人卡債之責任,其中經濟弱勢族群包括失業中、休無薪假、重大傷病、單親及特殊際遇家庭,非經濟弱勢族群則包括申辦時附卡人未成年且未婚,滿20歲後銀行未再告知有連帶清償責任、核卡後附卡未曾消費、正卡持卡人替附卡持卡人簽名申辦、欠繳卡費中無附卡消費債務及夫妻持正附卡,欠款離婚後才產生。
審視法院過去關於附卡持卡人是否應就正卡持卡人的消費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的判決,部分判決認為依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顯失公平,可能被認定無效;該連帶清償責任條款屬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法院可能認定無效,附卡持卡人不須負責。契約條款雖有正附卡持有人互負連帶清償的規定,但條款字體與其他條款相同,消費者訂約時易忽略。
審視過去法院關於附卡持卡人是否應就正卡持卡人的消費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的判決,其中不少判決主張依「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有顯失公平的情況,便有可能被認定無效;而該連帶清償責任的條款即屬對消費者顯失公平,進而法院認定該條款無效,附卡持卡人不須負責。契約條款固然有正、附卡持有人連帶清償的規定,但是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的條款字體、大小均與其他條款文字相同,消費者於訂約時非常容易忽略此一條文(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2689號民事判決)。
此外,信用卡申請書上雖有正卡及附卡簽名欄,卻未註明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等重要性質,消費者無法預期日後負連帶清償責任。銀行公會決議99年2月2日前舊卡消費款項雖僅限特定免責範圍,但其他非免責附卡持卡人仍可依個案主張因顯失公平或違誠信原則認定連帶清償約款無效以求救濟。
如為99年2月2日前正卡消費款,屬經濟弱勢或非經濟弱勢族群之一態樣,可要求發卡銀行溯及既往免除連帶償還正卡人卡債。即便不符合免責條件,法院通常仍認為要求附卡持卡人對正卡消費負連帶清償責任超出一般消費者對附卡使用之預見風險,加重附卡責任,有違申辦附卡使用目的及誠信、公平原則。正卡先於附卡發出,附卡持有人非契約共同簽約人,應就自己簽帳部分獨立負債務,不負共同債務;至於正卡持卡人就附卡使用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理由在於信用委任,附卡持卡人並非正卡發給之原因,無理由承擔正卡消費債務。
實務見解亦認為,附卡持卡人簽名欄未明確提示連帶責任,且條款文字與其他條款相同,消費者無法合理預見其負連帶清償責任,且此責任超出申辦附卡目的及風險承受範圍,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誠信原則及顯失公平規定,因此應認定該連帶清償條款無效,附卡持卡人不負連帶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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