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遭偽造使用或盜用,應如何處理?
問題摘要:
信用卡遭盜刷時,持卡人的清償義務存在條件性,必須符合消費行為確由持卡人本人完成,或特約商店已盡合理核對責任,否則持卡人對被盜刷款項無償還義務,這一原則不僅符合委任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的混合特性,也符合公平交易原則及消費者保護法精神,保障消費者免受第三人不法行為之損害,並促使發卡銀行及商店在信用卡交易中履行審慎義務。信用卡契約的雙重性質,使得在實務中,銀行必須分清委任代付款項與消費借貸債權的界限,對持卡人遭盜刷交易的處理,應依法律及契約規定審慎評估,確保消費者權益不受侵害,而持卡人亦需妥善保管信用卡、密碼及相關資料,以防止盜刷風險,整體信用卡法律關係與實務操作兼顧交易便利性、債權保障及消費者保護,並且在爭議發生時,法院實務明確規範了持卡人免除清償義務的適用條件,保障金融交易秩序與交易安全。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信用卡遭人盜刷時,持卡人對於被盜刷款項是否具有清償義務,需從信用卡使用契約的法律性質、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的混合特性,以及法院實務見解等多層面加以分析。現代信用卡使用契約已不再局限於早期的寄託契約或單純委任契約,而是呈現出委任與消費借貸結合的混合型特徵,全面反映了信用卡運作中消費者與發卡銀行之間的法律關係與實際功能。
從法律層面而言,領用信用卡的客戶與發卡銀行之間的關係,屬於民事契約行為,消費者取得信用卡後,可以在發卡銀行特約商店進行簽帳消費,由發卡銀行先行代墊消費款項,消費者於結算期或繳費期限內返還款項,這一模式在法律上呈現雙重性質,即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的混合。委任契約層面是指消費者作為委任人,委託發卡銀行代為支付款項,銀行作為受任人先行墊付消費金額,並依民法第546條向委任人請求償還必要費用及利息,必要費用即為消費者在特約商店消費的金額,發卡銀行先行代墊後再向消費者請款。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亦指出,信用卡的部分運作符合委任契約特徵,即銀行處理付款事務時,應依持卡人指示辦理,持卡人在簽帳單簽名即構成具體指示,如特約商店未盡核對責任而導致代墊款項支出,該筆費用尚難視為必要費用,銀行不得向持卡人請求償還。消費借貸契約層面則體現於銀行先行墊付款項後,持卡人對銀行負有返還義務,符合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契約定義,即一方移轉金錢予他方,並約定返還相同金額。信用卡交易中,銀行先行支付消費金額,持卡人於結算期返還,並可能支付循環利息,此種安排保障銀行債權,同時使消費者享有先行取得商品或服務之便利,法律關係明確可操作。
信用卡契約通常採定型化契約形式,內容大同小異,約定持卡人得在特約商店刷卡消費,銀行先行代墊款項,並可扣取手續費,消費者於結算期內返還,若逾期未繳,銀行得依契約收取滯納金或循環利息,如帳款仍未清償,銀行得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取得可聲請強制執行的裁定,以保障債權。在遭遇信用卡盜刷情況時,持卡人是否須對該筆消費負清償責任,關鍵在於該筆款項是否確由持卡人本人所簽名或實際消費,以及特約商店是否盡到核對簽名義務。
持卡人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承諾向發卡銀行償付帳款,銀行負有代持卡人結帳付款義務,該契約具委任契約性質,如持卡人選擇循環信用方式繳款,銀行先行墊付,其餘款項與循環利息則呈消費借貸契約性質。
若特約商店未盡核對簽名之責任,且持卡人主張信用卡為遺失、被盜或遭冒用,除非發卡銀行能證明該消費確由持卡人簽名完成,或商店已盡核對義務,否則銀行不得請求持卡人清償被盜刷款項。換言之,信用卡遭盜刷時,持卡人通常不負清償責任,除非銀行能提供確實證明該筆交易為持卡人本人所為或已採取必要核對措施。
此一規範旨在平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權利義務,保障持卡人免受非本人消費之責任,同時督促銀行與商店在交易流程中盡合理注意義務。實務操作上,持卡人發現信用卡遭盜刷,應立即通知發卡銀行及主管機關,啟動掛失及止付程序,以減少損失,銀行亦應依契約及金融監理規範,調查交易真實性,必要時暫停請求持卡人清償。若銀行未能證明持卡人實際消費或商店已盡核對義務,其向持卡人請求償還的行為,多半不被法院支持。
倘特約商店容許偽造信用卡之不適格持卡人為賒帳交易,不論其過失之有無,應自負風險,其損失原則上與持卡人無關,發卡機構應將所扣款項返還持卡人。因此,就所扣款項並無持卡人因被發卡機構扣帳,而對於特約商店直接請求損害賠償的問題。
倒是持卡人為與發卡機構、特約商店釐清系爭信用卡係偽造等情事而發生之費用,是否可分別對於發卡機構及特約商店請求返還?應採肯定的見解,蓋偽造信用卡之使用與持卡人無干,而信用卡之防偽應論為發卡機構之事務,其偽造使用應論為特約商店之企業風險,惟因為發卡機構基於其市場地位,比特約商店更能分散該風險,所以,該風險最後應由發卡機構負擔,不過,這當中還必須注意持卡人是否有過失。按所謂信用卡,係指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之人取得商品、服務、金錢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支付工具。
持卡人使用信用卡從事交易之流程為:持卡人與發卡機構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申請核發信用卡,之後憑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作為支付消費帳款之工具,由收單機構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墊付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再向發卡機構請款,發卡機構即代持卡人償還帳款予收單機構,嗣後另向持卡人請求付款,由是以觀,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當事人僅為發卡機構及持卡人,特約商店與收單機構均非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當事人。
又依持卡人與發卡機構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發卡機構之主給付義務乃為持卡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並自行或由各收單機構提供特約商店供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而持卡人則應就使用信用卡而生之應付帳款對發卡機構負清償責任,則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發卡機構請求持卡人清償信用卡之消費帳款,即係請求償還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535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又銀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確保持卡人於銀行自行或由各收單機構提供之特約商店使用信用卡而取得商品、勞務、其他利益或預借現金,並依與持卡人約定之指示方式為持卡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需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就帳款疑義及暫停付款之處理程序訂有規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月結單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銀行要求之證明文件通知銀行協助處理,或同意負擔消費簽單副本手續,後請求銀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銀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退回銀行已支付款項,持卡人並得就該筆交易對銀行暫停付款,如因發生疑義帳而暫停付款之帳款,持卡人不同意繳付帳款疑義處理費用,或經銀行證明無誤或因非可歸責於銀行之事由而銀行不得向收單機構、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主張退回已支付款項時,持卡人於受銀行通知後應即繳付之,並自原繳款截止日次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以循環信用利率計息。
又當持卡人於設有網路刷卡驗證服務機制的特約商店進行網路交易時,系統要求持卡人先提供一次性網路交易密碼經驗證後,商店始接受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或簽帳金融卡支付該筆交易,該一次性網路交易密碼由系統自動發送至持卡人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為亂數產生且僅當次有效,使用此服務並無須登記,經驗證一次性網路交易密碼之交易,即視為依持卡人指示進行之交易;持卡人不得將使用或進入網路刷卡驗證服務系統的權利轉讓或販賣給第三人,若發現第三人冒用或盜用,應立即通知他方停止服務並採取防範措施,必要時持卡人應於受通知日起七日內向警察機關報案並協助調查提供文件,銀行於接受通知前對第三人使用該驗證服務已發生之效力,相關疑義帳款,應依信用卡合約或簽帳金融卡合約之交易帳款疑義處理程序辦理;辦理掛失手續前持卡人被冒用之自負額以新臺幣參仟元為上限,若持卡人未能即時通知銀行或超過二十日未通知,則不適用此自負額限制。
查申請人對帳單期間信用卡帳單所載交易明細有疑義者,已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通知銀行協助處理,相對人應協助處理或依信用卡組織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主張退回銀行已支付款項,持卡人得就該筆交易對銀行暫停付款,若銀行未能證明交易無誤或非因銀行可歸責原因而無法退回款項,持卡人始應繳付,惟觀資料,相對人未提出相關購物資訊、帳號、收貨地址、簽名、郵寄憑證等證據,尚難認定系爭交易係持卡人指示或是否正確,因此銀行不得向持卡人請求給付系爭爭議款。信用卡之遺失、失竊、偽造所引起冒用風險應由發卡機構或持卡人負擔,因信用卡及個人密碼屬脫離個人的存在,除可能被他人偽造冒用外,亦可能被盜用,若果為他人盜用,此外,關於信用卡交易中,若持卡人已善盡注意義務但遭到盜用或偽造使用所生之損失,發卡機構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信用卡業務規範承擔最終風險,而持卡人所應負擔之責任僅限於合約明文規定的自負額範圍內,通常為掛失前之三千元為上限,除非持卡人明知信用卡遺失、被竊或遭冒用而怠於立即通知銀行,或未依約定配合調查,始可能擴大其責任範圍。
換言之,發卡機構必須建立完善的內部監控與核對制度,包括對特約商店的交易審查、可疑交易提示、網路交易一次性密碼驗證及異常交易攔截等措施,以減少信用卡被盜用或偽造之風險,並保障持卡人之權益,這亦符合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要求。實務上,如持卡人因發卡機構或特約商店之過失而發生額外費用,例如為釐清信用卡是否遭冒用、偽造或錯扣款項而進行的相關查證、郵寄、通訊、申訴及臨櫃辦理手續等,持卡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委任契約相關規定,向發卡機構請求返還必要費用,惟向特約商店請求返還時,須視特約商店是否存在過失及是否違反契約義務而定,若特約商店已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則持卡人不得要求返還該部分費用。
此外,信用卡冒用交易所引發之法律關係,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規定,持卡人可於對帳單發出後一定期間內,通知發卡機構異議帳款,發卡機構須協助調查並暫停付款,該期間持卡人對爭議款無須支付,除非爭議款經查證屬持卡人本人交易或持卡人有過失,否則不得強制持卡人付款,這不僅保障持卡人權益,也促使發卡機構建立交易核查與風險控管制度。
此外,針對網路刷卡、郵購、電話訂購等非面對面交易,發卡機構與特約商店應採取必要驗證措施,包括一次性交易密碼、確認持卡人身份及通知持卡人交易訊息,以確保交易真實性,持卡人若善盡密碼保管及交易確認義務,發卡機構仍應承擔盜用風險,而特約商店除非有過失或違反契約規定,亦不應承擔損失。至於信用卡之委任契約性質,發卡機構在處理持卡人交易帳款清償事宜時,為履行委任事務所支付之款項,應視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若因發卡機構或收單機構操作失誤或內部管理疏失導致持卡人遭扣款,持卡人得請求返還,並要求合理利息及費用,惟若持卡人本人有過失,如洩漏密碼或延遲掛失,則依契約條款及民法規定,持卡人仍須承擔部分責任。
在實務上,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與各級法院亦多採持卡人善盡注意義務、發卡機構承擔最終風險之見解,當交易尚難認定為持卡人指示進行之交易時,發卡機構應協助調查,暫停付款,並不得向持卡人請求支付爭議款,充分保障持卡人權益。此外,對於持卡人因釐清交易疑義所支出的費用,包括查詢交易紀錄、聯繫商店及警察報案費用,亦可向發卡機構請求合理返還,形成信用卡消費安全制度中的風險分散機制,促進信用卡市場的健康運作。
按所謂信用卡,係指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之人取得商品、服務、金錢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支付工具,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104年6月29日修正)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持卡人使用信用卡從事交易之流程為:持卡人與發卡機構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申請核發信用卡,之後憑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作為支付消費帳款之工具,由收單機構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墊付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再向發卡機構請款,發卡機構即代持卡人償還帳款予收單機構,嗣後另向持卡人請求付款。由是以觀,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當事人僅為發卡機構及持卡人,特約商店與收單機構均非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當事人。又依持卡人與發卡機構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發卡機構之主給付義務乃為持卡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並自行或由各收單機構提供特約商店供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而持卡人則應就使用信用卡而生之應付帳款對發卡機構負清償責任,則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發卡機構請求持卡人清償信用卡之消費帳款,即係請求償還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535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又系爭信用卡合約條款第7條【合約雙方之基本義務】第1項約定:「銀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確保持卡人於銀行自行或由各收單機構提供之特約商店,使用信用卡而取得商品、勞務、其他利益或預借現金,並依與持卡人約定之指示方式為持卡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第10條【特殊交易】第1項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需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第17條【帳款疑義及暫停付款之處理程序】第1項、第2項前段、第6項分別約定:「一、持卡人與特約商店發生消費糾紛時,銀行應予協助,有疑義時,並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處理。二、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月結單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銀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銀行協助處理,或同意負擔消費簽單副本手續…後請求銀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銀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退回銀行已支付款項,持卡人並得就該筆交易對銀行暫停付款。…六、因發生疑義帳而暫停付款之帳款,如持卡人不同意繳付第三項約定之帳款疑義處理費用或經銀行證明無誤或因非可歸責於銀行之事由而銀行不得向收單機構、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主張退回已支付的款項時,持卡人於受銀行通知後應即繳付之,並自原繳款截止日之次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以循環信用利率計息。」。又依照○○○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與簽帳金融卡網路刷卡驗證服務約定條款第2條【網路刷卡驗證服務】約定:「網路刷卡驗證服務係指,當持卡人於在設有網路刷卡驗證服務機制的特約商店(以下簡稱『商店』)進行網路上交易時,系統要求持卡人先提供『一次性網路交易密碼』經驗證後,商店始接受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或簽帳金融卡(視持卡人適用的卡片而定,以下同)支付該筆交易。…『一次性網路交易密碼(SMSOTP,ShortMessageServiceOneTimePassword)』,係指由系統於交易時自動發送至持卡人所留存於本行之行動電話號碼之一組密碼,以確保網路交易之安全性。每次傳送之OTP密碼皆為亂數產生,且僅當次有效。一次性網路交易密碼此項服務之提供與發送,以本行簡訊廠商與各電信業者簽定的服務範圍(如國際漫遊協議等)為限。網路刷卡驗證服務只適用於本行系統內存有有效行動電話號碼之持有人,使用此服務並無須登記。經驗證一次性網路交易密碼之交易,即視為依持卡人指示進行之交易。」;第5條【未經授權之情形】約定:「持卡人同意,不會將使用或是進入網路刷卡驗證服務系統的權利,轉讓或販賣給第三人。本行或持卡人於發現有第三人冒用或盜用持卡人之密碼或其他任何未經合法授權之情形,應立即通知他方停止該服務並採取防範措施,如本行認為有其必要時,持卡人應於受通知日起七日內向警察機關報案,並協助調查及提供本行所請求之文件。本行於接受前述通知前,對第三人使用該驗證服務已發生之效力,相關疑義帳款,應依本行信用卡合約或簽帳金融卡合約之交易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卡片發生遺失或被竊等情形的相關規範辦理。」;又系爭信用卡合約條款第20條【卡片遺失等情形】第3項本文、第4項約定:「辦理掛失手續前持卡人被冒用之自負額以新臺幣參仟元為上限。……。持卡人有本條第二項但書及下列情形之一者,且銀行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其被冒用之自負額不適用前項約定:1.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銀行,或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情形後,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已逾二十日仍未通知銀行者。」…申請人就帳單期間107年6月4日至107年7月3日信用卡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者,已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107年7月24日前通知相對人協助處理,堪予認定。相對人固主張申請人在使用「網路刷卡驗證服務」輸入「一次性網路交易密碼」時,必須同時點選「本人已充分閱讀瞭解並同意3D驗證」…惟查,相對人針對其已傳送一次性網路交易密碼及經輸入驗證碼乙情,僅提出其事後製作之表格以為證明,然該表格並非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而係相對人針對本件爭議特別製作之表格,其真實性難謂無疑;再查,觀諸相對人提出之表格,一開始驗證碼寄送之語言為中文,惟寄送三次始受輸入,嗣後驗證碼寄送之語言更改為英文,而均一次即受輸入,衡諸常情,申請人為我國人,職業為水電工程行負責人,其閱讀中文之能力應較英文為佳,該驗證碼是否確為申請人收受,顯屬有疑…是故,系爭交易尚難視為依持卡人指示進行之交易。從而,申請人就帳單期間107年6月4日至107年7月3日信用卡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者,已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通知相對人協助處理,則相對人應協助處理,或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退回銀行已支付款項,持卡人並得就該筆交易對銀行暫停付款,而就系爭爭議款,須相對人依系爭信用卡合約條款第17條第6項證明無誤或因非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而相對人不得向收單機構、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主張退回已支付的款項時,持卡人於受相對人通知後始應繳付之,是雖此特種交易並無實體簽帳單,然因相對人應協助調查,且須證明該爭議款為申請人所指示無誤,或係因非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而不得向收單機構、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主張退回已支付的款項,惟觀諸卷附資料,相對人就系爭爭議款為申請人所指示交易、或其無可歸責等情,並未提出相關購物資訊,例如購買物品、該網站註冊人帳號、填載貨物寄送地址、收貨單簽名、該貨物郵寄憑證等證據,則相對人所主張之款項是否果為申請人之消費行為?有無符合交易流程?有無遭重複扣款?消費金額與帳務金額有無相符合?又相對人所提出之消費帳單,乃係相對人所自行製作,而其製作之憑證為何?該憑證是否與申請人之消費相互吻合?帳務過程有無錯誤?等等情形,並無從僅依相對人事後列印之消費帳單即能核對無誤,相對人即發卡行有控管及提出證明之能力,惟相對人均未以其他立證方式就系爭債務存在盡其證明之責。是尚難遽認系爭交易係持卡人指示進行之交易,尚難認定係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相對人尚不得向申請人請求給付系爭爭議款。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107年評字第1332號)
在利用信用卡之交易,較為棘手的是信用卡之遺失、失竊、偽造所引起的冒用風險應由發卡機構或持卡人負擔的問題。按為使信用卡交易具有操作上之可能性,必須藉助於信用卡及個人密碼或簽名歸屬與信用卡交易有關之意思表示。而信用卡及個人密碼與印章相同,而與簽名不同者為:信用卡及個人密碼都已是脫離個人的存在,因此,除有可能被他人偽造冒用外,並有被他人盜用之可能。
在具體交易中,如其果為他人所盜用,便引起發卡銀行或特約商店因信賴該盜用之信用卡及個人密碼所做之給付構成的損失,在不可歸責於發卡銀行、特約商店或由信用卡被盜用之持卡人時,應由誰負擔的問題。主張應由發卡銀行負擔者,認為這本屬於發卡銀行之企業風險,應由發卡銀行利用服務價格之調整,必要時並經由保險,分散之。
主張應由信用卡被盜用之持卡人負擔者,認為依信用卡及個人密碼,認定遠端從事賒帳交易、借用現金之指示者是否為權利人,係雙方事先同意的方法。所以,只要特約商店係依持有信用卡並能正確告知個人密碼或為正確簽名者之指示而為給付,其給付即應認定為係對於債權人或有受領權人所做之給付。為指示者不是債權人或有受領權人時,其給付對象即為行使系爭債權之準占有人。
只要特約商店雖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仍不知該準占有人係非債權人,則其清償,經盜用該信用卡及個人密碼或偽造簽名者受領時,有清償效力(民法第310條第2款)。這兩種看法雖皆言之成理,但仍以由發卡銀行負擔為妥。蓋這種制度性的風險與其由持卡人一人負擔,不如由能夠分散該風險之發卡銀行負擔。
信用卡交易涉及多方契約關係,其中持卡人、發卡機構、收單機構及特約商店之法律地位明確,持卡人僅對發卡機構負清償責任,發卡機構承擔交易風險與清償義務,特約商店如依契約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交易,則不應承擔持卡人遭盜用或偽造所致之損失,而持卡人亦須善盡密碼保管、交易核對及通知義務,雙方共同形成信用卡交易中權利義務之平衡,確保消費安全、交易透明及法律保護,符合民法委任契約及風險分配原則,並與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及相關條款相互呼應,使得信用卡制度能在市場交易中穩定運行,且保障消費者權益,發卡機構亦可透過內部控管、保險及服務價格調整分散企業風險,使信用卡交易制度維持其功能性與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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