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契約解除是否得要求發卡銀行拒絕付款給店家?

12 Sep, 2025

問題摘要:

買賣契約解除後,持卡人是否得要求發卡銀行拒絕付款給特約商店,取決於信用卡契約性質、委任契約的代償義務、持卡人抗辯權的行使時機及特約商店與發卡機構契約關係,實務上建議持卡人應於解除契約或發現瑕疵時,即時通知發卡機構,行使撤回代償委任之權利,並保留與特約商店協商或求償的法律途徑,以保障自身權益並維持交易秩序,而發卡機構則依委任契約性質,負代為支付義務與向持卡人請求返還之權利,形成完整的法律操作模式與責任分配,確保消費者、發卡機構及特約商店之權利義務均衡,並避免因付款完成而引發的法律爭議,達到信用卡交易安全與消費爭議有效處理的目的。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買賣契約解除後,持卡人是否得要求發卡銀行拒絕付款給特約商店,是信用卡交易法律實務中一個頗具爭議性之問題,主要涉及信用卡使用契約的性質、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特徵的混合運作、以及持卡人對特約商店的抗辯權行使範圍。信用卡的客戶與發卡銀行之間,在民事上形成契約關係,依現行法律與實務見解,信用卡使用契約兼具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特徵。

 

早期信用卡主要作為聯合簽帳卡使用時,多被認為是消費寄託契約或委任契約;然而隨著信用卡運作方式的演進,例如信用額度管理、循環利息、網路交易與自動扣款服務,現行信用卡使用契約已不完全適用早期聯合簽帳卡的定性,法院與學說逐漸傾向將其視為兼具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特徵的混合型契約。從委任契約層面分析,民法第528條規定,委任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另一方同意為其處理事務,在信用卡交易中,持卡人作為委任人,委託發卡機構代為支付特約商店消費款項,發卡機構為受任人,依民法第546條規定,受任人為處理事務所支出的必要費用應由委任人償還,並自支出時起支付利息,該必要費用即持卡人在特約商店消費的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並於結算期後向持卡人統一請款。

 

實務上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亦認為,信用卡部分運作符合委任契約的特徵,其次是消費借貸契約層面,民法第474條規定,消費借貸係當事人一方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移轉給他方,並約定對方返還相同種類、品質及數量之物的契約,在信用卡交易中,發卡機構先替消費者墊付消費金額,並約定於結算日或繳費期限內償還相同金額款項,從此運作模式可以看出,信用卡契約核心亦符合消費借貸契約定義,發卡機構墊付金額後,消費者對發卡機構負有金錢返還義務,正符合消費借貸契約成立的基本要素,因此信用卡使用契約兼具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特徵,委任契約部分體現在消費者委託發卡機構處理付款事宜,消費借貸契約則體現在發卡機構先行支付消費金額後,消費者承擔返還義務的運作模式,這種混合契約定性既考慮信用卡實務運作,也符合法律對雙方權利義務之界定,領用信用卡的客戶與發卡銀行之間的關係在民事上是一種契約行為。

 

信用卡交易部分符合委任契約特徵,其次,從消費借貸契約層面觀之,民法第474條規定消費借貸係當事人一方將金錢或其他可代替物之所有權移轉予他方,並約定返還相同種類、品質及數量之物,信用卡交易中,發卡機構先替持卡人墊付消費款,並約定持卡人於結算日或繳費期限內返還相同金額,從此運作模式看出信用卡契約核心亦符合消費借貸契約定義,持卡人對發卡機構負有金錢返還義務,因此信用卡使用契約兼具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特徵。持卡人因買賣契約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時,是否可直接要求發卡機構拒絕付款給特約商店,主要涉及委任契約中受任人義務與持卡人抗辯權之行使。

 

若採肯定見解,即持卡人在解除契約或瑕疵存在的情況下,得於發卡機構與特約商店結算前撤回代償委任,由持卡人直接與特約商店處理爭議,則可提高特約商店快速處理消費爭議的意願,發卡機構基於委任契約所代墊的款項,僅構成返還請求權,而非強制承擔特約商店之履約責任,此觀點亦將發卡機構對特約商店的義務弱化為連帶保證性質。

 

換言之,持卡人於撤回委任後,發卡機構對特約商店所負的支付義務即從屬於連帶保證性質,持卡人可基於對特約商店契約上的抗辯主張,向發卡機構行使拒付款項或撤回代墊支付的權利,而發卡機構再向特約商店求償,維持法律上權利義務的平衡。此觀點的可行性建立在信用卡交易的委任契約性質上,受任人發卡機構有義務代持卡人支付特約商店應付款項,該支付行為為處理委任事務所需之必要費用,持卡人對受任人僅負返還義務,而非直接控制第三方的支付義務。特約商店同意接受信用卡支付,乃基於與發卡機構之契約,形成特約商店對發卡機構的債權,並非直接對持卡人形成債權,因此持卡人若主張拒付款項,需視發卡機構對特約商店所負容許持卡人為賒帳交易之義務,是否具有保護第三人之意思而定。

 

持卡人因給付有瑕疵請求減少價金,或因瑕疵或其他事由解除契約時,應向特約商店或發卡機構請求返還其已給付之價金?

 

持卡人得否主張在發卡機構與特約商店結算該筆交易之帳款前,撤回其代償之委任,由其與特約商店按一般交易處理其間的爭議。其肯定的見解可提高特約商店快速處理消費爭議的意願。如採該見解,發卡機構就該賒帳債務所負的義務將不是擔保,而是弱化為連帶保證。

 

蓋必須在連帶保證發卡機構始得基於保證債務之從屬性,主張債務人對於債權人的抗辯。就消費信用案件這是一個值得考慮的見解。發卡機構與持卡人間的關係為委任關係,依該委任關係,發卡機構有義務處理之委任事務為:代墊費用,就持卡人使用該卡片所從事之賒帳交易發生的應付帳款,對於特約商店負代償義務。

 

其代償之支出構成處理委任事務之費用,得對於持卡人請求返還。當一個委任契約約定受任人有義務為委任人代償其對於第三人所負之金錢債務時,該委任契約即兼有授信契約的性質。特約商店所以願意或所以有義務與持卡人從事賒帳交易,乃基於特約商店與發卡機構間之契約。特約商店違約拒絕持卡人在信用額度內之賒帳交易的請求者,就因此所生之債務不履行的損害,持卡人得對於發卡機構請求賠償。發卡機構就其賠償支出可向特約商店求償。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是否有直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視特約商店對於發卡機構所負容許持卡人為賒帳交易之義務,是否具有保護第三人之意思而定。

 

 實務操作上,若持卡人因瑕疵或契約解除欲行使抗辯權,應即時通知發卡機構,並於發卡機構與特約商店結算前提出撤回代償委任的意願,使發卡機構在付款前獲悉持卡人抗辯理由,並暫停支付程序,以避免付款完成後法律爭議複雜化。若發卡機構已支付特約商店,則持卡人需對發卡機構負返還義務,發卡機構再依委任契約及與特約商店契約關係向特約商店求償。

 

此操作方式充分考量信用卡契約的雙重性質,即委任契約中受任人有代為支付義務,消費借貸契約中持卡人對發卡機構負返還義務,同時兼顧持卡人因瑕疵或契約解除之抗辯權,使消費爭議處理更具彈性。

 

若特約商店違約拒絕持卡人在信用額度內之賒帳交易,所生損害可由持卡人對發卡機構請求賠償,發卡機構再向特約商店求償,此機制確保持卡人權益不因特約商店違約而受損。值得注意的是,持卡人對特約商店是否有直接損害賠償請求權,仍視特約商店與發卡機構間契約是否具有保護第三人之意思而定,若契約明示或實務上認定特約商店有義務容許持卡人賒帳交易,則持卡人可直接行使權利,否則須透過發卡機構求償。

-債務-信用卡-信用卡法律關係

(相關法條=民法第474條=民法第528條=民法第546條)

瀏覽次數:3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