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盜刷我的信用卡,應如何處理?
問題摘要:
現代信用卡使用契約已不再局限於早期的寄託契約或單純的委任契約,而是委任與消費借貸的結合,全面體現了信用卡運作中雙方的法律關係及實際功能。信用卡契約中委任關係的核心作用在於持卡人授權銀行代為支付,銀行須依授權內容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辦理,並在必要時確認交易真偽;若發生詐欺、脅迫或冒用,持卡人可在付款前撤銷指示,或事後依交易瑕疵主張免責,但若銀行已依合法指示付款且無過失,原則上持卡人應負償還義務。這套制度一方面確保信用卡支付的效率與可靠性,一方面也透過對商店核對義務與銀行注意義務的要求,為持卡人提供防護,平衡三方利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遇到信用卡遭他人盜刷時,首先應立即採取緊急措施,以防止損失擴大,因為依現行信用卡契約與實務見解,雖然多數情形下盜刷金額不必由持卡人負擔,但若延遲處理或有重大過失,仍可能影響權益。
信用卡是持卡人與發卡機構間所簽訂的使用契約,現行實務多認為其性質為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的混合,委任契約部分依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6條,持卡人委託發卡銀行代為處理付款事務,銀行先行墊付交易款項,再由持卡人於結算日償還,墊付款項屬必要費用,原則上應由持卡人償還;消費借貸契約部分,依民法第474條,銀行先將款項交付特約商店,持卡人則負有返還同額金錢的義務。然而在盜刷案件中,若能證明並非持卡人本人交易,且商店或銀行未盡必要查核責任,則不屬必要費用,發卡銀行不得向持卡人請求償還。
民法第528條明文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第546條則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在信用卡使用的法律關係中,持卡人與發卡機構簽訂的信用卡契約,本質上兼具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的性質,其中委任契約的特徵尤其明顯。
但前提是未經同意而盜刷,而如是對於消費款有所爭執,由商店與持卡人自己解決。理由是持卡人依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的資格,並承諾向發卡機構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的義務,此種委託付款的約定具有委任契約的性質。信用卡契約通常還會明定,若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就商品或服務品質、數量、金額等事項發生爭議,或與預借現金機構就金額發生爭議,應直接向該商店或機構解決,不得以此作為拒絕向發卡銀行繳款的抗辯。信用卡本質上是支付工具,雖然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款項,但消費契約的雙方仍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因此消費爭議應回歸該契約關係解決,而不應將商店的義務轉由銀行承擔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35條及第546條定有明文。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持卡人依其與相對人所訂立之信用卡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相對人承諾償付帳款,而相對人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信用卡交易款項之義務。(二)次按系爭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1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銀行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又「信用卡之本質屬支付工具,雖由發卡機構為持卡人先行墊付消費款項,但成立消費契約之雙方為持卡人與特約商店,持卡人於發生消費爭議時本應向特約商店主張其依契約所應負擔之義務,要無僅因使用發卡機構發行之信用卡,將特約商店所應負擔之義務,轉由發卡機構承擔之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111年評字第487號)
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信用卡是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對象取得商品、服務、金錢或其他利益,並得延後或依約定方式清償帳款的支付工具。實際交易流程為:持卡人與發卡機構簽約後取得信用卡,憑卡於特約商店簽帳,商店將請款交給收單機構,收單機構先行墊付交易款予商店,再向發卡機構請款,發卡機構代持卡人清償給收單機構,之後再向持卡人請求付款。由此可見,信用卡契約的當事人僅為持卡人與發卡機構,特約商店與收單機構並非契約相對人。發卡機構的主給付義務,是為持卡人處理交易款項的清償事宜,持卡人則應對發卡機構負清償責任,因此發卡機構向持卡人請求消費款項,實質上是請求償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且應依民法第535條規定遵守持卡人的指示。
按所謂信用卡,係指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之人取得商品、服務、金錢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支付工具,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持卡人使用信用卡從事交易之流程為:持卡人與發卡機構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申請核發信用卡,之後憑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作為支付消費帳款之工具,由收單機構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墊付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再向發卡機構請款,發卡機構即代持卡人償還帳款予收單機構,嗣後另向持卡人請求付款。由是以觀,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當事人僅為發卡機構及持卡人,特約商店與收單機構均非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當事人。又依持卡人與發卡機構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發卡機構之主給付義務乃為持卡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並自行或由各收單機構提供特約商店供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而持卡人則應就使用信用卡而生之應付帳款對發卡機構負清償責任,則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發卡機構請求持卡人清償信用卡之消費帳款,即係請求償還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535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一方面,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的意思表示,表意人得撤銷之,但若詐欺由第三人所為,則需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方可撤銷。委任人對受任人的指示,在受任人尚未處理前,本可隨時撤銷或變更,因此若付款指示是因詐欺或脅迫而為,且發卡機構尚未墊付款項,持卡人得依第92條行使撤銷權,使銀行不再付款。但若發卡機構已依持卡人指示付款,則付款指示視為已履行完畢,持卡人不得再撤銷,且若銀行在處理事務時並無可歸責事由,該支出所致損害不應由銀行負擔。
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委任人對受任人所為之指示,在受任人未為委任事務之處理前,本得隨時撤銷或變更之,且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為各項約定,亦未排除持卡人所為之付款指示係遭詐欺或脅迫而為,其在簽帳單上簽名後,即不得撤銷原先之指示。則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後,倘於發卡機構對特約商店墊付款項前,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向發卡機構表示撤銷原先之指示,發卡機構自不應付款;然若發卡機構已依持卡人之指示,對特約商店墊付消費款項,則應認持卡人已不得撤銷該付款之指示,蓋發卡機構墊付此筆款項,乃為履行其與持卡人間之委任契約,其完成付款手續,即屬完成持卡人該次指示辦理之事項,因該筆費用支出引發之損害,因發卡機構於處理受任事務時無可歸責之事由,本不應由發卡機構終局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1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110年評字第1639號
在盜刷爭議上,若他人冒用信用卡簽帳,簽帳單簽名與信用卡背面簽名明顯不同,特約商店卻未盡核對義務,而銀行仍付款,實務認為銀行不得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墊款。理由在於,持卡人簽名是對受任銀行的具體付款指示,商店對簽名真偽有合理核對義務,若未履行導致冒用成功,銀行的支出不屬民法第546條所稱必要費用,即無從向持卡人請求。
倘若他人盜刷信用卡,且其於簽帳單上的簽名與持卡人於信用卡上的簽名有所不同,特約商店卻未盡核對之責,而發卡銀行竟對特約商店付款,司法實務上認為發卡銀行於上開情形不得要求持卡人償還墊款(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
持卡人依其與發卡銀行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銀行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銀行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銀行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銀行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535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之責,發卡銀行竟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除發卡銀行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
因此,當發現信用卡遭盜刷,應立即依契約約定向銀行掛失,掛失越早越能阻止後續冒刷交易,同時保留報案紀錄、掛失紀錄、交易明細等證據。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的《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各家銀行的契約中都會規範遺失、遭竊或盜刷的處理及責任歸屬,多數情況下,掛失前48小時內的盜刷損失仍需由銀行與持卡人依契約分擔,掛失後的交易則由銀行承擔。法律上,民法第92條規定因詐欺或脅迫所為的意思表示得撤銷,若持卡人能在銀行付款前撤銷付款指示,銀行不應付款;若銀行已依指示付款,除非銀行對冒用情形有可歸責之過失,否則損害通常不由銀行負擔。對於需要簽名的交易,特約商店負有核對簽帳單與信用卡背面簽名是否相符的義務,若簽名明顯不同而商店未盡核對責任,銀行仍付款給商店的,其所支出款項不屬必要費用,不能向持卡人追償;反之,若商店盡到核對責任,或採免簽名交易(如部分金額門檻以下交易),爭議責任須依契約與舉證情形判斷。
在實務運作上,信用卡交易透過收單機構與發卡機構間的清算完成,由財團法人信用卡聯合服務中心進行帳務結算,並透過中央銀行同業資金調撥清算系統辦理資金劃撥,因此一旦盜刷發生且交易已清算,撤銷難度會增加,必須改由爭議款處理機制進行。當發現盜刷,除掛失外,應立刻向發卡銀行提出爭議帳款申請,銀行會依國際發卡組織(如VISA、Mastercard)或國內規範啟動拒付(chargeback)程序,向收單行及特約商店追討款項,持卡人需配合提供非本人交易之證據,例如報案三聯單、出入境紀錄、交易當時所在地證明等。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的評議書中也多次指出,在簽名不同、未盡核對義務或有明顯冒用跡象時,銀行不得向持卡人請款,應由銀行自行向特約商店求償。
因此,處理盜刷事件的核心要領在於:一、即時掛失並報案,二、蒐集證據證明非本人交易,三、向銀行提出爭議帳款申請,四、必要時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訴或提起民事訴訟。在整個過程中,持卡人應注意依契約約定的通知期限,逾期未通知可能被認定有過失而須分擔損失。若盜刷是因親友冒用,法律上雖然性質仍屬未經授權交易,但舉證及事後關係處理更為敏感,銀行可能要求報案以證明盜刷事實,否則可能視為授權使用而請求償還。
此外,日常防範也是降低盜刷風險的重要環節,包括不隨意將卡片交予他人、不在不安全網站輸入卡號、不使用公共Wi-Fi進行交易、開啟簡訊或App交易即時通知、設定交易限額等。總之,信用卡盜刷的法律處理,核心在於舉證與時效,持卡人只要能在第一時間採取掛失、報案、爭議申請等行動,並證明自己無重大過失或已盡注意義務,即可依契約與判例的保障免於承擔不法交易的金額,而將損失轉由銀行與特約商店依其契約關係解決。
-債務-信用卡-信用卡盜刷
瀏覽次數: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