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讓會份,可以嗎?
問題摘要:
會份轉讓在合會制度下受民法明文限制,其目的在於保障會員間之信任關係及債權債務履行的穩定性,防止因單方轉讓導致會款支付或會務運作出現紊亂,未經會首及全體會員同意的轉讓行為不生效力,會員如欲轉讓會份,應確保取得會首及全體會員同意,並明確規範受讓人承擔的權利義務,兼顧債權債務清楚及合會制度之正常運作,並依民法第709條之8第2項及第709條之9規定履行會款交付及給付責任,以保障各會員之利益與制度之完整性,避免轉讓行為引發法律爭議及債務糾紛。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轉讓會份在法律上涉及會員間的信任關係、債權債務承擔以及合會制度運作的穩定性,依民法第709條之8第2項明定,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亦即合會會員若未經會首及全體會員同意,擅自將會份移轉予第三人,該轉讓行為不生效力,法律設立此限制的主要原因在於合會制度大多依賴會員對會首之信任,會員入會時基於對會首的信賴而參與合會,會首負有組織、管理及協調會員權利義務的責任,若會員可隨意將會份轉讓予他人,可能導致第三人承擔會首或會員間原本的義務,而該第三人未必具備會員之信任或相應資力,亦可能缺乏履行會款或其他會務之能力,進而損及其他會員權益,因此法律要求會首及全體會員同意方得轉讓會份,以維護合會運作的穩定性及會員之信賴利益。
進一步說明,若會份轉讓涉及未得標會員,轉讓行為牽涉未來得標時對其他會員的會款請求權讓與以及由受讓人承擔對其他會員之會款給付義務,此種情形具有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的效果,換言之,受讓人除取得會份相關的權利,亦須承擔與原會員相同的支付義務;若轉讓涉及已得標會員,其轉讓則主要是債務承擔行為,受讓人須承擔已得標會員應支付會款之責任,因此會員間存在明確法律關係,會份轉讓並非單純權利移轉,必須考量債權債務承擔及合會制度運作,故需取得會首及全體會員同意。
再者,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及第3項規定,若會首破產、逃匿或因其他事由導致合會無法繼續進行,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將各期會款按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給未得標會員,顯示會首與已得標會員仍需依標會期日履行給付義務,並確保未得標會員利益;若遲付金額累計達兩期總額,會首及已得標會員將喪失分期利益,未得標會員得請求支付全部會款,此規定進一步強化會員間財務義務的履行責任,防止因轉讓或管理不善損及其他會員利益。因此,實務上會員欲轉讓會份,需先取得會首及全體會員同意,並應明確約定權利義務之承擔方式,避免因債務承擔不清或受讓人資力不足造成合會運作困難或會員權益受損。
在會員與會首之間,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轉讓會份不僅涉及權利讓與,也涉及對會款支付義務的承擔,若未經會首及會員全體同意,法律不承認其效力,受讓人不得主張會員權利,原會員亦不能免除其支付義務;因此,會份轉讓之法律效果與會首及其他會員同意密不可分,任何未經同意的轉讓行為都不具有法律效力。
-債務-合會-民間互助會-合會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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