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借貸不以訂立字據為要件,是嗎?

12 Sep, 2025

問題摘要:

消費借貸契約並不以字據為要件,重點在於金錢交付與雙方合意。借據雖非成立要件,卻是最直接的舉證工具,沒有借據仍可憑其他證據證明,但舉證風險較大。最高法院一系列判例已確立此見解,強調契約效力來自於實際交付行為,而非形式文書。對一般人而言,若涉及金錢借貸,為避免日後爭訟,仍應以書面化方式加以保存,並輔以銀行轉帳或票據等證據,方能兼顧法律效力與舉證便利。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民法制度下,關於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必須以書面字據為成立要件,理論與實務的答案都相當一致,即消費借貸契約並非要式行為,因此「不以訂立字據為要件」,也就是說,縱使當事人之間沒有簽署借據,契約依然可能成立並發生效力,關鍵在於是否能舉證證明雙方確實有金錢交付與借貸的合意。依民法第474條規定,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必須於出借人將金錢或其他消費物交付予借用人時,契約始告成立,因此雖然在締約階段當事人已有借貸合意,但若未實際交付金錢,借貸契約尚未生效。正因為要物契約之性質,法院在判斷是否成立借貸時,最重視的就是「交付事實」是否確實發生,而非有無簽立書面文件。

 

按消費借貸並非要式行為,原不以訂立字據或字據存在為要件,是消費借貸契約雖未書立借據,惟若有其他證據足為借款事實真正之證明,仍不能據此否認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53號判例要旨、及41年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支票雖屬無因證券,然非不能作為金錢借貸契約之憑證。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惟其交付之方式如何,則非所問,並不以親自交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例要旨參照)。

 

消費借貸契約並非要式行為,縱然未書立借據,倘若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借貸事實存在,亦不得否認契約之效力。換言之,借據的作用只是舉證便利,而不是契約成立的必備條件。同樣地,消費借貸是否存在,應就整體事實與相關證據判斷,而非僅以書面有無為斷。進一步觀察實務見解,雖然支票本質上是無因證券,但在實務操作上仍得作為金錢借貸契約的憑證,因為支票的簽發本身即顯示金錢流動之可能性,若能結合其他事證加以佐證,足以推認當事人間確有借貸關係。再者,金錢的交付並不以親自交付為必要,例如透過轉帳、匯款、支付票據等方式,皆可能構成交付,使借貸契約生效。

 

因此,在消費借貸糾紛中,若債務人否認借款事實,重點就在於出借人是否能提出足以讓法院信服的證據。這些證據可能包括借據、收據、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支票、本票,甚至第三人證言等。雖然沒有書面借據仍然可以主張借貸,但舉證責任卻相對加重,因為法院在判斷證據時會要求出借人須具備足夠的證明力,否則容易因「舉證不足」而敗訴。

 

以銀行放款為例,銀行通常都會留存完整的契約文件、簽署紀錄、撥款憑證、利息支付紀錄等,這些都是法院認定借貸存在的重要依據。相對而言,民間私人間的借貸,若沒有借據,就只能依靠其他間接證據來補強,舉證難度較高,這也是為什麼在日常生活中,律師通常會建議借貸雙方務必簽署借據,以避免爭議。至於若僅有口頭承諾或對話紀錄,法院是否會認定為借貸?實務上通常仍要求有金錢實際交付的具體事證,例如轉帳紀錄或現金收據,否則僅憑對話或證人之證詞,恐難以達到高度證明標準。因此,雖然法律上不要求必須有借據,但實務上若無借據,舉證難度將大幅提高。

-債務-借貸-消費借貸-金錢借貸-

(相關法條民法第47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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