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錢給別人,沒有寫借據,這樣錢要的回來嗎?
問題摘要:
借錢給別人而未寫借據,法律上仍有回收可能,但舉證責任極高,債權人須具備充分證據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金錢事實,否則法院極可能判決債權不存在。為降低風險,建議出借人於借錢時即要求債務人書面承認借款,明載金額、利息、還款方式及時間,並留存交付證據,必要時可請見證人或公證,避免日後因舉證困難而喪失債權。倘若借款已無借據且對方不還,債權人可蒐集轉帳紀錄、訊息記錄、利息支付紀錄及證人證言,向法院提出訴訟,但成功率較低,法律上債務人仍可能以否認借款、否認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或主張贈與等理由抗辯。最高法院相關判決明確指出,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交付金錢及雙方合意,債權人僅能透過舉證證明交付與意思表示,單憑口頭約定或單方面交付,法院難以支持債權人主張。最後,為避免損失,出借人務必將借款契約書面化、明確化、留存證據,並建議金額較大者採取公證或銀行轉帳方式,確保債權可受法律保護,以免日後陷入舉證困境或債權無法實現的困境,保障自身財產權益及法律地位。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借錢給別人沒有寫借據,想要錢能否要回來,實務上存在很大風險,法律上必須釐清借貸契約成立要件及舉證責任。首先,借貸契約在民法上屬於消費借貸,亦即要物契約,其成立必須具備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單純口頭約定或心裡約定,若無金錢交付或無法證明借貸意思合致,則借貸契約不成立。換言之,借錢給別人前,務必要要求對方書寫借據,明確載明借款金額、利息、還款方式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以便日後發生爭議時,債權人可以持書面證明其債權存在,否則債權人必須自力證明借貸契約成立。若沒有書面借據,債權人需透過其他證據佐證雙方確實存在借貸合意,例如證人證言、通訊軟體訊息、電子郵件往來、轉帳記錄、利息支付紀錄、事後錄音等,都可以作為證明借貸關係存在的間接證據。然而,證據的效力通常較弱,法院對於舉證的嚴格程度也高,債權人必須清楚說明借貸過程、金額、利息、還款約定及交付事實。
蓋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貸與人應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其已就要物性之具備,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民事裁判意旨)因之,為了避免事後借多少及還多少發生爭執,借據最好明確載明付款方式,避免日後舉證存在爭議;如果是給付現金,借據也應載明清楚已收到款項無誤。
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貸與人應就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若能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載明積欠借款,應解釋為已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因此借據明確與否,對於法院認定契約成立及債權存在至關重要。若借款以現金給付,借據應載明對方已收到款項無誤,並最好標示付款方式及時間,以避免日後債務人否認收款或否認借貸契約內容。
民法第474條規定消費借貸之成立須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為要件,若雙方對交付事實有爭執,須由主張已交付者舉證,借貸契約成立須以交付金錢為構成要件,且雙方必須存在借貸意思合致,僅證明金錢交付而無法證明意思表示合致者,不得認為借貸契約存在。由此可知,若借錢時未取得借據,債權人在實務上取回借款難度很高,尤其當債務人否認借款或否認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時,法院將依證據優劣判斷,通常債務人僅需否認,債權人負舉證責任,證明義務重大且困難。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民事裁判)。
即使債權人持有通訊紀錄或轉帳記錄,也需法院認定該行為確實表示借貸意思,且非贈與或其他金錢往來,否則仍可能無法成立債權。若債務人部分償還或支付利息,則可作為間接證據,證明雙方存在借貸關係,但仍需結合其他證據佐證。為避免未來爭議,出借人應在借錢前,確保債務人書面承認借款金額、利息及還款方式,可使用簡單借據、收據或契約形式,並建議雙方簽名或蓋章留存,最好有見證人在場確認,以提高證據效力。若為較大金額借款,建議經公證處公證或透過銀行轉帳留存交易紀錄,確保交付事實明確無疑。另需注意的是,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公司,借款契約應經法人章程或董事會決議授權,否則債務人可能主張借款無效,增加追討困難。實務中,法院審理此類借貸糾紛時,會綜合考量交付證據、借貸意思合致、利息支付、通訊往來及債務人行為,若證據不足或存在合理懷疑,債權人取回借款可能受限。此外,若債務人主張贈與,債權人需進一步舉證借貸契約存在及非贈與性質,增加舉證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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