血本無歸?談令人氣結的倒會糾紛
問題摘要:
修法後的合會制度,不僅改變了會員間法律關係結構,也在會首倒會時提供了活會會員更多追償途徑,並透過強制會單實名、限制會份轉讓、規範繳款時程等方式,降低了人頭詐騙與資金挪用的風險。然而,因合會仍屬高風險民間資金運作形式,參與者務必了解相關法律規範與風險,並在入會前審慎查證會首與會員身分、確認合會契約條款與繳款紀錄,必要時保留證據,以便在發生倒會糾紛時依法主張權利並避免落入非法吸金或刑事詐欺的陷阱。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合會在民間長期存在,俗稱互助會、會腳、標會等,早期並無明確法律規範,屬於民法上之無名契約,只能依一般契約規定處理,因此在88年4月21日民法修正前,對於會首與會員間、會員彼此間的法律關係及債權債務,法院多採取「僅存在於會首與會員間」的見解,致使在會首倒會時,活會會員只能向會首請求,對已得標的死會會員無從追償,導致損失擴大。修法新增第709-1條至709-9條合會專章後,立法明定合會是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的契約,即使僅由會首與會員間約定亦成立合會,並確認合會之法律關係同時存在於會首與會員間及會員彼此間,除特定型態為例外外,並明定會員間轉讓會份須全體一致同意(第709-8條第2項),且在會首倒會時,活會會員可直接向死會會員求償,由死會會員按應給付會款比例分配予活會會員(第709-9條第1項),大幅改變了權利保護結構。依第709-7條,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收齊後次日交付給得標會員,若會員逾期,會首應代墊並得請求附息償還。
合會契約通常會事先約定每期會款金額、標會方式(內標或外標)、標金額度、期日與地點,例如內標中標者會款扣除標金後繳納,外標則中標者須多繳標金給其他會員。會首多因經商或急需資金發起合會,會員則為儲蓄、賺取利息或備用資金,急需用錢者傾向先標,資金寬裕者則會晚標以賺取較多利息。
法律上會首倒會可能涉及刑事責任,若一開始即意圖詐取合會金,成立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未經同意偽造會員名義標會,觸犯刑法第210條、216條、220條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收取活會會款據為己有,則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
民事上,會首或已得標會員在合會中途終止或無法進行時,應按期將應繳會款平均分配給未得標會員,會首並對死會會員應給付會款負連帶責任,遲延給付達兩期總額時,活會會員可請求一次給付全部會款。實務中亦常見變質的合會違反銀行法構成非法吸金,例如得標會員可立即脫會、宣稱保本固定收益、成員間無互助性質、資金僅存於會員與會首間,若向不特定大眾招攬資金並收受業務相關資金,即涉嫌非法吸金並可能同時構成詐欺罪。
倒會情形多因會首虛增人頭,例如會單上以綽號冒充,令會員誤信人數多而資金充足,再偽造標單謊稱虛構人頭得標並連續收取會款,最終攜款潛逃。
民法第709-3條因此要求會單記載會首及全體會員姓名、住址、電話以供查證。若會首偽造標單冒用虛構人名及標金額,標單屬於刑法第220條所稱足資表示用意之證明的準私文書,行為人有偽造罪嫌,並因虛構得標情事收取會款而涉詐欺取財,若係侵占實際會員的會款則成立侵占罪。會首逃匿導致合會中斷時,依第709-9條,已得標的死會會員仍須依約按期繳款,並按比例分配給尚未得標的活會會員,以減少後者損失,避免血本無歸。
-債務-合會-民間互助會-合會運作-倒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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