積欠稅款有什麼後果?
問題摘要:
積欠稅款的後果包含:一、強制執行及額外費用負擔;二、財產遭查封禁止處分;三、可能被限制出境,負責人亦受影響;四、管收剝奪人身自由;五、信用受損,影響金融往來與營業資格;六、可能涉及刑事責任。由此可見,欠稅絕非單純拖延繳款問題,而是會導致一連串嚴重法律效果。因此,納稅義務人應依限繳納稅捐,如有爭議應及早啟動行政救濟並提供擔保,以避免因欠稅而使自己陷入財產凍結、自由受限甚至管收的窘境。稅捐稽徵法第24條建立完整的保全與強制措施鏈條,從禁止財產處分、假扣押、限制出境到管收,層層加重,以確保欠稅最終得以收繳,同時又透過「已提供相當擔保不適用」及「人道例外」的設計,在強制執行與權益保障之間取得平衡。換言之,積欠稅款不僅會導致財產凍結、失去財產處分自由,還可能影響人身自由與出境權利,因此納稅義務人若遇到稅捐爭議,應及早採取行政救濟,或提出相當擔保,以避免陷入財產受限甚至人身被拘束的困境。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積欠稅款所產生的法律後果極為嚴重,因為稅捐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具有強制性與不可規避性,一旦納稅義務人未依限繳納,便會啟動一系列行政執行與限制措施,甚至涉及人身自由的剝奪。
首先,依稅捐稽徵法規定,納稅義務人若在收到繳款書後30日仍未繳清,稅捐稽徵機關即會將案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在強制執行過程中所產生的必要費用,包括郵資、金融機構手續費、拍賣、鑑價、估價等支出,依行政執行法第2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0條,皆由納稅義務人自行負擔,換言之,拖欠稅款除本金與滯納金,還會額外增加執行成本。
其次,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保全措施,當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時,稅捐機關得就相當於應繳稅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對於營利事業,甚至可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登記。此外,若有隱匿、移轉財產或逃避執行跡象,稅捐機關得聲請法院假扣押,且免除提供擔保。這代表欠稅人一旦有逃避跡象,財產隨時可能遭法院查封或限制處分,嚴重影響財產利用與經營。
若欠稅金額龐大,還會面臨限制出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個人若積欠稅款及罰鍰達新臺幣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達200萬元以上,在行政救濟終結前更分別提高至150萬元與300萬元,財政部可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營利事業則限制其負責人出境。限制出境期間最長可達5年,且解除條件嚴格,必須清償欠稅、提供相當擔保,或經行政救濟撤銷確定,否則不得解除。
此舉嚴重影響欠稅人之人身自由與國際活動權,對營運或生活衝擊甚鉅。再者,行政執行法設有管收制度,針對欠稅人若顯有履行能力卻拒不繳納、顯有逃匿之虞、隱匿處分財產、或拒絕誠實申報財產狀況等情形,法院得裁定將義務人管收。
管收是將欠稅人送入管收所留置,剝奪其人身自由,雖期限不得逾三個月,但如有新原因可再延長一次,等於最長可達六個月。雖管收不會替代金錢給付,但其強制效果在於迫使義務人繳納稅款。管收雖屬嚴厲手段,但基於人權保障,對於孕婦、重病患者或家庭生計陷入困境者不得執行,若執行後發生上述情形也須停止。
不僅如此,納稅義務人積欠稅款還會影響信用評等及銀行往來,因為稅捐機關可依法通報金融機構,欠稅人可能被列為高風險客戶,貸款、信用卡、融資均受限制。營利事業欠稅,更可能影響政府標案投標資格,甚至遭主管機關廢止許可,造成營運困難。
更嚴重的是,若積欠稅款涉及逃漏稅情事,除行政責任外,還可能觸犯刑法或稅捐稽徵法之刑事責任,須面對罰鍰甚至刑期。
實務上,為避免因欠稅造成財產與自由受限,法律也提供納稅義務人救濟管道,如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若核定稅捐處分被撤銷,相關保全措施應解除。但在救濟未確定前,仍須提供擔保方能避免限制出境或解除財產保全,否則權利仍受影響。綜合以上,
稅捐稽徵法第24條的規範,實際上就是為確保國家稅捐債權能夠落實收取,避免納稅義務人透過拖延、脫產、逃匿等方式,導致稅捐執行落空,進而影響財政收入與社會公平。依據第24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機關得採取稅捐保全措施,但若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則不適用。
換言之,法律的目的並非直接剝奪納稅義務人財產處分自由,而是要求在欠稅未清情況下,國家可提前凍結、限制或暫時保全該部分財產,以保障未來強制執行的可能性。具體而言,其措施主要有兩大類:
第一、禁止財產處分,當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相當於欠稅數額之財產,通知相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對營利事業而言,甚至可以限制其減資登記,避免公司透過資本額縮減掏空資產;
第二、假扣押措施,若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稅捐稽徵機關在繳納通知送達後,即可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除擔保的要件,這與一般民事案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需提供擔保金不同,因為稅捐屬於公法上債權,立法者給予國家機關更大的保全力道。
此外,對於已依法申報但未繳納的稅捐,只要法定繳納期間屆滿,機關亦得聲請假扣押。若保全措施已經執行,法律亦明定解除的情形,包含納稅義務人或第三人提供相當擔保,或經行政救濟程序撤銷確定,原則上應解除,但若同時存在隱匿或移轉財產的跡象,為避免稅捐再度落空,則可不予解除。
除財產限制之外,第24條亦設計限制出境的措施,針對個人及營利事業分別設定欠稅金額門檻,若在行政救濟終結前,欠稅與罰鍰合計金額達到個人150萬元、營利事業300萬元以上,即可限制出境,行政救濟終結後則分別降低為100萬元與200萬元,此外若為公司則可以限制負責人出境。限制出境必須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辦理,並須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通知當事人救濟管道,限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解除出境限制的條件包括限制期間屆滿、繳清欠稅或提供擔保、行政救濟撤銷確定、欠稅金額未達標準、公司已依法清算無財產可資抵繳、或依破產程序分配完結等。由此可見,限制出境具有高度強制性,目的在於防止納稅義務人潛逃境外規避執行。
更進一步,若前述措施仍不足以促使履行,行政執行法第11條及第17條規定管收制度,法院在審酌義務人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有逃匿之虞、隱匿處分財產、或拒絕誠實報告財產狀況等情形時,可以裁定將義務人管收。
管收本質上是一種剝奪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具有相當嚴厲的效果,因此須由法院裁定並審酌是否必要,管收期間不得逾三個月,若有新原因可再行管收一次,最長六個月。雖然管收不是代替繳納稅款的方式,但其威嚇效果足以迫使義務人履行欠稅繳納。然而法律亦有設置人道保障,對於孕婦、重病患者或因管收將導致家庭生計難以維持者,不得執行或應停止管收。
-債務-積欠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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