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得否撤銷債務人『零』 取得遺產 之法律行為?

12 Sep, 2025

問題摘要:

債權人對債務人零取得遺產行為能否撤銷,依行為性質不同而異:對於拋棄繼承,因屬人格上行為,不可撤銷;對於協議分割遺產分得為零,則需考量是否為財產上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且協議分割為全體繼承人共同行為時,不易單獨撤銷特定債務人權利,實務見解呈現肯定與否定之爭,但債務人已取得遺產上權利後行使分割取得零,若影響債權人權益者,肯定說認為可行使撤銷權。此一區分對於銀行等債權人向法院請求撤銷分割登記的案件有重大意義,若債務人透過拋棄繼承未取得遺產,銀行不得依民法第244條撤銷;若債務人經協議分割取得零遺產,且該協議有損害債權人利益,則法院可能依肯定說准許撤銷,否定說則認為不可撤銷,需視具體案例與繼承人協議形式而定。實務操作中,銀行須注意判斷債務人行為性質,區分人格行為與財產行為,並評估協議分割是否具體損害債權,方能正確行使撤銷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債權人是否得以撤銷債務人取得遺產為零的法律行為,實務上存在重要區分與不同見解,關鍵在於債務人取得遺產的方式與法律效果,以及債務人行為是否構成有害債權的財產行為。首先,繼承人對於父母遺產之繼承分割行為,可能因兄弟姊妹間債務差異而涉及債權人保護問題,例如當某些繼承人欠銀行債務,而其他繼承人無債務時,銀行可能試圖透過法院聲請撤銷分割繼承登記,以保障其債權利益。然而,一般人對拋棄繼承的理解常有誤區,認為只要「實際上」未取得遺產即可視為放棄繼承,但民法制度對於債務人零取得遺產的法律行為實有兩種主要情形:

 

第一,拋棄繼承,繼承人依民法第1174條以書面方式於知悉可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表示放棄,該放棄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溯及既往,繼承人即不再具有繼承人資格,因此未取得任何遺產且不承受被繼承人債務,屬於純粹人格行為。

 

第二,協議分割遺產後分得為零,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先取得應繼分或特留分之公同共有權利,再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結果可能使負債繼承人取得為零,此情形不同於拋棄繼承,因為繼承人已經成為繼承人,取得遺產上的權利與義務,協議分割僅是行使該權利,結果雖為零取得,但屬財產上行為。對於上述兩種行為,債權人得否撤銷,法律見解有所區分。

 

首先,拋棄繼承屬於人格行為,債權人不可依民法第244條撤銷,因為該條規定適用於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行為,而繼承權屬人格上法益,拋棄繼承縱使可能對債權有不利影響,也不能撤銷。

 

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其次,對於協議分割遺產分得為零的情形,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若經協議分割後使特定債務繼承人取得零遺產,且該行為有損害債權人權益,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因為此為債務人的財產行為,影響債權人利益,具有撤銷可能性。

 

債權人得否撤銷債務人零取得遺產行為,核心在於債務人取得遺產之方式及行為性質:拋棄繼承屬人格行為不可撤銷,協議分割遺產取得零者則可能因財產行為影響債權而得撤銷,但若為全體共同行為且無單獨債務人無償行為,則撤銷亦受限制。

 

肯定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33號判決

繼承權固因一定身分關係而發生,繼承人固得於繼承開始時自由選擇其人格法益,即行使拋棄或承繼繼承遺產上之權利、義務,惟如繼承人選擇繼承遺產後,繼承人即取得遺產上之權利、義務,該遺產上之權利、義務即轉為繼承人總財產之一部。如部分繼承人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將該財產權拋棄而歸由特定之繼承人單獨所有者,並非拋棄繼承,而係繼承人繼承遺產後之權利行使,如使其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情形時,即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自得准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否定說則以認為債務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屬全體繼承人共同行為,非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債權人不得撤銷,且遺產分割協議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能單獨將特定債務繼承人行為視為有害債權的行為。這涉及法律上對債務人財產行為與身分行為之區分,拋棄繼承屬人格行為,不以財產為標的,協議分割遺產雖涉及財產,但因為其為共同行為,亦不易單獨撤銷。

 

否定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49號判決

債權人就債務人拋棄繼承權既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舉重以明輕,債務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應允許債權人撤銷。再者,遺產分割協議係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而為之共同行為,非單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且該債務人之行為亦無法單獨分離,依首開說明,亦不得訴請撤銷。

 

從法條面而言,民法第1164條確立遺產分割自由原則,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1174條保障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自由及方法,而第244條則規範債權人撤銷權,僅限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並命受益人回復原狀,但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特定物債權者不適用,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必須以行為為財產上行為且有損害債權為前提。

-債務-債權保全-詐害債權撤銷權-遺產分割協議

(相關法條=民法第244條=民法第1164條=民法第117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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