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否應扣除在途期間?

12 Sep, 2025

問題摘要: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三十日不得聲請執行之規定,性質上屬於不變期間,立法目的在於確保保全程序的緊急性與暫時性,因此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2條關於在途期間之規定。債權人一旦收受裁定,即應把握三十日內迅速聲請執行,否則將失去保全裁定的效力。這提醒債權人必須對時間計算極為謹慎,若因疏忽而錯過期限,應另行聲請新的保全措施,以免權益受損。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不得聲請執行,是否應扣除在途期間的問題,首先必須釐清幾個基本法律概念。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以下規定,是針對金錢債權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所設的保全程序,目的在於避免債務人在訴訟進行或判決確定前,先將財產轉移或隱匿,使債權人日後即使勝訴也無法獲得清償。

 

而假處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以下規定,係針對非金錢請求之債權,例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交付物、停止侵害或履行一定行為等,所設之保全制度。兩者雖然性質不同,但共同特徵在於暫時凍結債務人之財產或行為,以保全日後強制執行之實效。然法律同時亦考量保全措施之侵害性質甚重,不僅會限制債務人對財產的自由處分,亦可能造成其信用及交易自由之重大影響,因此對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期限設有限制。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此三十日應否加計在途期間?強制執行事件具有相當程度之非訟事件性質,與訴訟事件尚有不同。況假扣押執行具有緊急性,如債權人取得假扣押裁定,久不聲請執行,實與緊急性有違。且強制執行法既已明定收受假扣押裁定逾三十日者,即不得聲請執行,自無在途期間之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19號)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即明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此處三十日期間,其立法目的在於敦促債權人於取得保全裁定後,應迅速聲請執行,以符合保全程序的「緊急性」與「暫時性」要求。倘若債權人取得裁定後卻遲遲不為執行,不僅違背保全制度的目的,更可能造成債務人財產長期受凍結威脅,形成制度濫用。問題在於,該三十日期間是否屬於「不變期間」?

 

若為不變期間,則不得中斷、中止、延長或附加其他期間;若為一般法定期間,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當事人住居處與法院所在地有距離時,計算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並可依第163條規定酌予伸長或縮短。因此,爭議核心在於: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所定三十日,究竟是否應准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在途期間的規定。

 

就此,學說與實務大致上採取否定見解。其理由在於,保全程序不同於一般訴訟,強調的是「立即性」與「速效性」,若准用在途期間,勢必延長執行聲請的期限,削弱法律原先設立三十日期限的強制效果,與保全制度的立法目的不符。

 

「強制執行事件具有相當程度之非訟事件性質,與訴訟事件尚有不同。況假扣押執行具有緊急性,如債權人取得假扣押裁定,久不聲請執行,實與緊急性有違。且強制執行法既已明定收受假扣押裁定逾三十日者,即不得聲請執行,自無在途期間之適用。」換言之,該三十日期間為不變期間,性質上屬於對債權人聲請執行權的限制,目的在於避免債權人取得裁定卻懈怠不為執行,與其說是當事人程序利益的保障,不如說是國家對保全制度「公法上」行使強制力的限制,因此不容扣除在途期間。從體系解釋上觀察,民事訴訟法第162條關於在途期間的設計,係為保障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上不致因地理距離而喪失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的機會,著眼點在於「程序行為的可能性」;然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所定之三十日,目的並非保障債權人程序上之便宜,而是對其執行權限行使的時間加以嚴格限制,以確保假扣押或假處分的緊急效果,因此性質上屬於「不變期間」。

 

既然是不變期間,即不得適用在途期間扣除之規定,亦不得合意展延,更不得由當事人拋棄。實務上也多認為,縱債權人確實因住居地距離遙遠,收受裁定後送達時間已耗費若干,仍應自「收受裁定之日起」計算三十日,不因交通或郵遞遲延而延展。若債權人逾期未聲請執行,即喪失依該裁定聲請執行之權利,惟仍可於必要時重新聲請保全。換言之,債權人應自行承擔未及時聲請執行之法律後果,不能以在途期間作為抗辯。

-債務-債權保全-保全程序-逾期執行-假扣押-假處分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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