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聲請假處分禁止執行法院分配拍賣價金?

12 Sep, 2025

問題摘要:

拍賣價金之分配為法院依法進行之強制執行行為,不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稱爭執法律關係可聲請假處分之對象,當事人若有異議應依強制執行法設計之聲明異議與異議之訴等程序救濟,不得濫用假處分制度以期延宕法院依法分配拍賣所得金額。為確保強制執行之正當性、效率性與債權人權利實現之完整性,法院於審理假處分聲請時應嚴格審酌其法律要件是否具備,並確認聲請人主張是否屬爭執法律關係,避免假處分制度被誤用為拖延執行程序之手段,進而保障整體司法秩序與債權清償體系之穩定與正當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執行法院對拍賣所得價金之分配,屬強制執行程序中之處分行為,具有執行法上之拘束力,其目的在於依債權人之權利順位與額度,依法分配債務人財產變價後所獲得之金錢,為整體強制執行程序最終階段之一環,涉及公法上國家強制力之行使。

 

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其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510號判決)。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一般假處分程序,聲請予以停止執行。(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59號判決)

 

而假處分制度係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以下所定之保全程序,原則上為於訴訟進行前或進行中,因法律關係存在爭執,而為防止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於判決確定前由法院裁定暫時維持特定狀態,並非設計用來阻止法院執行命令或妨礙執行程序進行之工具。故實務上認為當事人不得聲請假處分禁止執行法院就拍賣所得價金為分配或禁止債權人受領其應得之分配金額。換言之,假處分不得作為阻止法院進行分配拍賣價金之程序,亦不得藉此限制其他債權人依其執行名義主張權利並受償,否則將違反強制執行制度之設計與效力規範,造成司法執行混亂與債權實現之延宕。

 

從法條角度觀察,強制執行法第18條雖規定在一定情況下法院得裁定停止執行,但其限於提起再審、異議之訴或聲請回復原狀等法定事由,並非假處分可涵蓋範圍。

 

拍賣所得之價金分配程序,若債權人或債務人有異議,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於分配期日前陳述不服理由並提出如何變更之主張,法院依第40條審酌異議後,得更正分配表並為分配。若異議無法於現場終結,則應依第41條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此訴訟專為解決分配金額、比例、次序或金額誤算等具體問題設計,並由法院依最終確定判決為分配,債權人於未提起訴訟或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起訴證明者,即視為撤回異議,法院得依法進行分配,並提存有爭議部分金額。是以,法制已提供完整救濟程序,足以處理分配過程中可能之爭議與不服聲明,無須亦不容以假處分制度干擾執行程序進行。

 

實務一貫認定,假處分之本質僅在限制債務人之自由處分行為,不得阻卻法院依法行使之強制執行權限。假若允許當事人聲請假處分禁止法院分配拍賣價金,不但逾越假處分制度設計範圍,更將破壞強制執行程序連貫與確定性,導致債權人因他人無正當理由之保全聲請而無法及時受償,顯然違反程序經濟與債權保障原則。

 

此外,假處分通常須針對「爭執之法律關係」為之,例如所有權、占有、通行權等實體權利,其目的是確保於訴訟中裁判結果能有效落實,而拍賣價金分配則屬法院基於執行名義所為程序性行為,非屬適格之假處分標的,聲請假處分無從成立。

 

實務上亦有案例指出,拍賣價金若進入分配程序,其性質已屬執行法院之執行處分,不可再以假處分方式為禁止,若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有爭執,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聲明異議,並依第41條提起異議之訴,而非試圖藉假處分延宕或阻止法院合法執行命令。此外,假處分得否聲請,尚須就「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為釋明,於分配拍賣價金一事上,倘聲請人僅欲阻止分配進行,而無本案訴訟足以確定該爭執法律關係者,自難符合法條要件,法院即不得准許假處分聲請。

-債務-債權保全-保全程序-假處分-強制執行-停止執行-分配表異議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強制執行法第39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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