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聲請假處分,停止法院的強制執行?

12 Sep, 2025

問題摘要:

假處分制度不得用以停止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欲主張其權益受侵害或執行違法,應循強制執行法定程序提出異議或聲請停止執行,若涉及執行名義爭議,亦應另提起確認訴訟或撤銷訴訟,而非濫用民事假處分制度以圖延緩合法執行,法院於審酌假處分聲請時,必須審慎釐清聲請標的是否屬可裁定之法律關係,並明確區別保全與執行程序之適用邊界,始得維護司法程序之正當性與確定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假處分得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等情形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法律關係者為限,屬於民事保全程序之一,其主要功能為確保日後判決得以執行,或於本案裁判前維持現狀避免當事人權利受損。在實務操作上,假處分一般係針對具有繼續性或特定狀態維持必要之法律關係,並非為阻止法院依法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所設。

 

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其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510號判決)。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一般假處分程序,聲請予以停止執行。(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59號判決)

 

故在法院已核發執行名義、債權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並進入程序後,債務人若試圖以假處分聲請禁止或停止執行,即涉及假處分能否對抗既已存在且具法律效力之執行名義的問題。對此,實務一貫見解皆認為不得透過假處分制度阻止合法強制執行之進行。

 

蓋法院所為之強制執行,係依據確定判決、和解筆錄、支付命令等具執行力之法律文件,依法展開程序,其性質為國家公權力之實現,具有憲法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地位,債務人若認執行違法或有其他不當情形,應循強制執行法提供之異議、聲明異議、停止執行聲請等救濟途徑,不得濫用假處分制度為阻卻執行之工具。

 

假處分僅係限制債務人自由行為之程序手段,不得阻卻法院依法為之強制執行。又按強制執行法體系,債務人若欲阻止執行,必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提出如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並為聲請停止執行,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如另有提起本案訴訟中對執行名義之效力或範圍爭議者,得視情形請求法院裁定暫時停止執行。

 

惟此非假處分制度所涵蓋之內容,亦不得透過聲請假處分逕行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實務中確有債務人或其關係人提出假處分聲請,要求法院裁定禁止執行法院命令所列財產或暫停執行程序,然法院多以不符法定要件駁回,理由在於假處分適用限於「爭執之法律關係」,且須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債務人對已確定執行名義提出爭執者,性質已非純然法律關係存否爭議,反而涉及執行階段之程序合法性或執行名義瑕疵問題,應另循執行異議或訴訟途徑處理,不得誤用假處分制度轉為執行抗辯工具。

 

此外,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稱「爭執之法律關係」,係指如所有權、通行權、專利權等具有私法性質且可經本案訴訟裁判確定之關係,並非用以限制法院依法執行權利義務之實現。最高法院對於假處分適用對象亦有嚴格限制,特別於執行名義存在時,不得以假處分排除或中止法院執行,否則等同於以保全手段凌駕於終局判決之效力,違反訴訟制度之基本原理。即便債務人認執行行為將致其權利嚴重受損,亦應依強制執行法提出執行異議、聲請撤銷或停止執行,而非提出假處分。

 

「法院執行係基於確定之執行名義而為,其為國家公權力實現之具體表現,除非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否則不得阻止其進行」,此為保障債權人權益與維護判決尊嚴之核心法理。又從假處分與強制執行之制度功能觀之,前者乃處於訴訟前或訴訟中為防止損害擴大所設之保全手段,後者則為國家實現私權保障所必須之程序,兩者制度目的迥異,實無相互牴觸與排斥之餘地,倘允許債務人於強制執行中提出假處分阻卻執行,將造成制度混淆與訴訟延宕,嚴重損及債權實現與司法效率。

 

實務上亦有假處分裁定須針對可供訴訟確定之法律關係,而非針對程序性執行行為之抗辯為之,強調應避免保全程序與執行程序之混淆。因此,債務人若主張法院執行程序違法,應依法提出聲明異議、執行異議或聲請停止執行,不得誤用假處分聲請作為延宕執行之手段。

-債務-債權保全-保全程序-假處分-強制執行-停止執行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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