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假處分聲請限期起訴,該假處分之聲請人應如何起訴?

12 Sep, 2025

問題摘要:

假處分雖是債權人保障權利的重要手段,但其法律效果具有暫時性與附隨性,債權人若未依限期提起本案訴訟,將使假處分效力自然消滅。因此,債權人應於法院限期內,針對該假處分所保全之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為訴訟標的,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起訴訟,才能符合法律規定並確保假處分效力延續,否則將徒勞無功。換言之,起訴方式必須忠實反映假處分的保全目的,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必須與假處分標的相同,始得稱之為正當之本案訴訟。由此可知,假處分聲請限期起訴制度的設計,既是對債權人提供權利保全的保障,也同時對債務人設下防止濫用的保障機制,而債權人唯有在期限內提起與假處分標的相同的本案訴訟,方能在法制架構下合法有效地維持該假處分之效力並爭取最終勝訴的可能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就假處分聲請限期起訴,該假處分之聲請人應如何起訴?關於這個問題,必須從假處分制度之性質、功能與法律依據談起,再進一步分析實務見解及相關法條如何規範聲請人於獲得法院裁定准許假處分後,應如何正確起訴,否則將可能導致假處分失效或遭撤銷,進而影響債權人之權益。

 

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此處之「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主要係指作為給付標的物為特定物之交付、行為或不行為請求,例如返還房屋、停止侵害、履行特定契約義務等,因為若等到終局判決確定再行強制執行,往往已無法達到保全權利的效果,因此法律特別允許債權人事先聲請假處分,先行凍結、禁止或限制債務人之行為,使本案將來之強制執行得以保全。

 

既然假處分所保全者為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則債權人依裁定限期起訴時,必須以該「非金錢請求」作為訴訟標的,方能符合本案訴訟之要件。例如債權人聲請禁止債務人拆除某建物之假處分而獲裁定准許,法院限期其起訴時,債權人就必須提起「請求債務人不得拆除建物」之本案訴訟,而不能僅以「請求金錢賠償」作為訴訟標的,否則不符合本案訴訟的範圍與假處分保全之目的。若債權人未於法院限期內正確提起本案訴訟,將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規定,假處分即失其效力,債務人得聲請撤銷之。

 

實務上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663號裁定即明確表示,假處分之聲請人如未於法院所定期限內,就該假處分所保全之非金錢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即屬不合法,使該假處分裁定當然失效。

 

又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假處分本質上具有暫時性與附隨性,其存在目的在於確保本案裁判能有效執行,因此本案訴訟之標的必須與假處分之標的相符,否則即失去保全之意義。進一步來看,假處分聲請限期起訴之法律效果,主要在於平衡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避免債權人藉由假處分裁定長期拘束債務人卻遲不提起本案訴訟,造成債務人長期受不利益之處境。

 

因此,法院在准許假處分後,通常會依職權定相當期限,命債權人提起本案訴訟,債權人若逾期未起訴或起訴不符合法律要件,假處分即當然失效。換言之,債權人必須積極且及時將爭議帶入實體審理程序,使法院能就其非金錢給付請求作出終局裁判。至於如何具體操作,債權人於獲得假處分裁定後,應注意以下事項:

 

第一,檢視假處分之保全標的,確認應起訴之請求內容。例如假處分保全為「禁止債務人處分某土地」,則債權人應提起「請求確認自己對土地享有物權或請求移轉登記」之訴訟,而非僅以金錢賠償為訴訟標的。

 

第二,起訴時需於法院所定期限內完成起訴程序,通常期限為2週至1個月,法院可依情況酌情延長,但若逾期未訴,即構成假處分當然失效。

 

第三,訴訟標的需與假處分保全目的相符合,否則縱然起訴仍將被法院認定不符本案訴訟要件,致使假處分效力喪失。第四,債權人如因故無法提起原聲請標的之訴訟,應及早向法院說明並撤回或更正,否則將可能損及自己權利。

-債務-債權保全-保全程序-假處分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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