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行權的爭執能否聲請假處分?
問題摘要:
通行權的爭執不僅可作為本案訴訟標的,亦為金錢以外具繼續性且常見被侵害之民事法律關係,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條件下,自得聲請假處分,以命暫時開放通行、清除障礙、禁止變更現狀等方式達到權利保全之目的,而法院裁定方式得隨個案情形具體調整,債權人應積極蒐集證據釋明權利與急迫情事,並選擇正確之法院聲請,俾使假處分制度發揮即時保全之效能。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通行權的爭執是否能聲請假處分,關鍵在於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定之「爭執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的要件,亦即該通行權爭執是否屬於金錢請求以外、具有繼續性並可作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且當事人之間對其是否存在或範圍等事項有爭議時,有無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虞。
實務見解及學說均一致認為通行權係一種典型具備繼續性之法律關係,且經常因鄰地關係、圍牆設置、建築施工等因素而產生妨害或爭執,是故債權人得就通行權爭執聲請假處分,以防止現狀變更造成損害,或命對造於暫時狀態下供通行使用,其法律基礎即係民事訴訟法第538條。
該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於第2項明文限制:「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聲請假處分之法律關係須可作為本案訴訟之標的,而通行權顯然符此要件。
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是故如通行權於當事人間發生爭執,或通行權已被侵害,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時,非不得禁止債務人將為通行權標的物之土地變更現狀,或設置障礙物以阻止通行,或為其他類似行為。(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200號裁定)
「如通行權於當事人間發生爭執,或通行權已被侵害,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時,非不得禁止債務人將為通行權標的物之土地變更現狀,或設置障礙物以阻止通行,或為其他類似行為」,由此可知,法院對於通行權爭執涉及暫時狀態保全處分之請求,已有肯定解釋,實務上亦多依此裁定方向操作。
再者,通行權爭執中常見之情形,包含地上設置鐵絲網、堆置障礙物、栽種阻擋植物、築牆封閉等行為,均會造成原可通行之狀態變更,債權人若不即時聲請假處分,將可能於訴訟勝訴後因標的現狀已改變,而難以強制執行或造成重大損害,因此假處分即為救濟制度之一環。
通行權爭執聲請假處分可分為兩類:一為防止債務人設置障礙、變更現狀,即禁止其作為或不作為;二為命其提供通行之暫時狀態,例如命開放圍牆某一處或清除障礙物。依民事訴訟法第538-1條所定,法院甚至得於緊急情況下先為裁定處置,有效期最長為七日,並得申請延長三日,此機制提供債權人即時保全之手段,特別於通行道路遭封閉或施工期間之緊急用路需求時甚為關鍵。
通行權屬不動產役權之一,若經由判決確認成立後,尚可聲請登記為役權,因此爭執之性質通常為私法法律關係而非行政爭議,更屬民事訴訟法所稱得作為訴訟標的之「爭執法律關係」,非屬公法或抽象權利主張。
然聲請假處分並非一經提出即獲准許,實務上仍須具備以下要件:
第一,應釋明其對債務人享有特定法律關係(例如通行權)及該權利已被或即將被侵害;第二,應證明若未准許假處分,將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如施工完畢封閉通行路線後將導致居住人無通行可循);第三,應說明本案訴訟將提起或已繫屬,且法院有管轄權處理;第四,法院得視情節命債權人提供擔保,以防假處分錯誤所致之損害。
於法院准許後,債權人須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等相關規定聲請執行,由法院派員會同實施,例如通知債務人不得設置障礙物、命其限期清除或開啟通道等,並得聲請裁定公告或管收等措施。
實務裁定中尚有法院命債務人於假處分期間每日開啟通行門戶,提供特定時間通行之例,顯示法院得依具體情形裁量暫時狀態之具體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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