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應向哪個法院聲請?

12 Sep, 2025

問題摘要:

假處分裁定程序應向本案繫屬或應繫屬之法院聲請,若尚未起訴且具複數管轄法院時,可任擇一提出聲請,訴訟提起後則限於該訴訟法院聲請,若訴訟已進入第二審,則應改向第二審法院為之,且聲請裁定與聲請執行之法院分屬不同,前者係本案法院,後者則係標的所在地執行法院。實務上經常因法院選擇不當導致駁回裁定,債權人應於聲請前詳加檢討案件所屬類型、本案訴訟狀況與裁定與執行程序之區分,俾使假處分制度於時效內妥適運用,真正發揮保全之功能與價值。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假處分應向哪個法院聲請,實務上經常涉及程序策略與法院選擇的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之規定,關於假處分之聲請,準用假扣押之規定,亦即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與第527條之相關規定,管轄法院原則上係指本案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的第一審法院。

 

在訴訟尚未提起之前,倘有數個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則聲請人可擇一提出聲請,法院並無限制當事人只能選擇特定法院,然而一旦訴訟已經提起,該訴訟所在法院即為唯一有管轄權之法院。

 

亦即,在訴訟繫屬後,僅能向本案所繫屬之法院聲請假處分,不得另向其他有原始管轄權之法院聲請,這是為了避免法院裁定見解不一、程序互相矛盾等不安定現象。

 

進一步言之,若本案已由第一審法院審理並進入第二審,原則上該第二審法院即為該案之本案法院,此時債權人若有假處分必要,也應向第二審法院聲請,而非再回頭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實務上多數見解亦採此一致標準,維護法院審判統一與程序連貫性。

 

此外,實務中亦應區別「假處分裁定程序」與「假處分執行程序」二者之管轄法院並不相同,前者屬於本案性質之保全程序,由本案管轄法院處理;後者則屬於執行法院之事務,須由執行法院負責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相關條文辦理,故聲請假處分裁定應向本案管轄法院,而聲請假處分執行則應向被保全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兩者區分明確,不能混為一談。

 

假使本案尚未起訴,而有數個法院得為管轄法院者,例如基於被告住所地、契約履行地或標的物所在地等,債權人可根據訴訟策略選擇最適法院聲請假處分,然而此選擇權一旦行使且提起本案訴訟後,即受限於訴訟繫屬之法院。

 

舉例而言,甲主張乙侵害其通行權並欲保全原有通行狀態,若尚未起訴,甲可選擇乙住所地或土地所在地法院聲請假處分;但若已對乙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且由某地方法院受理審理中,則甲欲聲請假處分者,應向該地方法院聲請,不得另向其他法院提出。同理,若本案已上訴至高等法院第二審進行中,則假處分聲請亦應改向該高等法院聲請。

 

再者,若屬家事事件,例如監護權之暫定處分或扶養請求等涉及人身或家庭法律關係者,依家事事件法之特別規定,亦應依個別程序類型之管轄規範辦理,而非一律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此情形,聲請假處分應依家事事件性質與法院分案實務定之。

 

例如子女監護之假處分,應向未成年人住所地之家事法院聲請,而非一般民事庭辦理。值得一提的是,法院對於假處分聲請之管轄審查,屬職權調查事項,倘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法院應裁定駁回,並不得依職權移送,致生程序遲延與風險,故債權人務必於聲請前詳查本案訴訟是否已繫屬、繫屬法院為何,並分辨所聲請者為裁定程序或執行程序,以免向錯誤法院提出聲請徒增訴訟成本與時間負擔。

 

另值得注意者,聲請假處分時若涉及急迫情形,例如債務人有立即變更現狀之具體可能,而本案法院難以即時處理,依實務上見解,債權人仍可考慮向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聲請,惟此僅限於極特殊情況下為保全必要所容許之例外,並非常態程序,實務上亦多從嚴認定。
-債務-債權保全-保全程序-假處分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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