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裁定是否可作為執行名義?如何執行?

12 Sep, 2025

問題摘要:

假處分裁定具有獨立且即時之執行名義地位,聲請人得依裁定內容向法院聲請執行,無須等待確定,但須注意程序合法與執行期限之遵守,且於裁定附擔保條件時,應先履行擔保義務始得進行執行。假處分裁定除為債權人提供保全之法律武器外,亦須透過執行程序之完備操作,始能真正發揮制度設計之功能與目的。裁定得作為執行名義之法律依據、聲請執行應備之條件與時限、法院執行應依裁定類型適用相應條文,並注意擔保提供與撤銷程序規定,始能於實務運用中妥善運用假處分裁定保障自身權利並避免因程序瑕疵致執行無效或遭撤銷,亦建議就相關細節委由專業律師協助規劃操作,以增進權利實現之效率與穩妥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所謂假處分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是指債權人對債務人為金錢以外的請求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的疑慮,為防止債務人變更標的物或爭執的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的必要而聲請法院所為的裁定。

 

假處分裁定是否可作為執行名義,關鍵在於其屬於民事保全程序之一,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假處分裁定確可作為執行名義使用。實務上,假處分裁定一經法院核發,即具有執行力,無須等候確定即可聲請執行,除非法院於裁定中另附加需提供擔保之條件者,則須債權人先提供法院認可之擔保後始得開始執行程序。

 

就此而言,假處分裁定與本案判決、支付命令、仲裁判斷等其他執行名義有所不同,其最大特色即為不待確定即可執行,且可在爭執尚未解決前先行保全法律關係或現狀,為債權人爭取有利地位。

 

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規定,假處分執行應於裁定送達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若執行在先但事後未能送達,債權人又未聲請公示送達或公示送達之聲請被駁回並確定者,則法院應撤銷該執行處分;此一規範旨在防止債權人透過未合法通知程序即進行執行,確保債務人知悉並有權利救濟之機會,另亦明定債權人自收到假處分裁定後逾三十日者,不得再聲請執行,以避免濫用假處分工具並促進保全程序之即時性與效益。

 

至於假處分裁定執行程序之實施,應依其內容而定,例如假處分命選任管理人管理系爭物者,依第137條規定,執行法院應指派管理人占有該物並執行管理職務;若係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者,依第138條,執行法院應將裁定送達債務人並通知不得為裁定所禁止之行為;若係禁止債務人設定、移轉或變更不動產上權利者,依第139條,法院應將該裁定於地政機關辦理揭示,以達公示與阻卻效力。

 

第140條則進一步說明,除前條情形外,假處分之執行仍準用假扣押、金錢請求權與行為或不行為請求權執行相關規定,顯見其制度設計之完備與操作之靈活。

 

值得注意者,倘假處分裁定嗣後經撤銷或變更並已確定者,則依第132-1條,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已實施之執行處分,此一撤銷作用,無論係基於程序瑕疵、聲請要件不備或本案權利不存在所致,均得適用,並保障債務人免於不當保全執行之損害。

 

此外,若假處分裁定係依民法第151條針對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者聲請法院處理,法院准許聲請並命為假處分者,執行法院得依第132-2條對債務人為管收或其他限制自由之處分,此種假處分類型較為特殊,多見於家庭事件、親權爭奪或人身安全糾紛。

 

從操作實務觀之,假處分執行對債權人而言具有兩大意義

:其一為即時有效之暫時性保障,避免標的物遭移轉、損壞、處分,致判決結果無法實現;其二為對債務人產生壓力,迫使其正視法律責任與和解可能,甚至主動與債權人協商解決爭議。故如債權人預見債務人有逃避債務或處分系爭物之行為,應立即聲請假處分並緊接聲請執行,以發揮制度之最大功能。

 

而法院於執行過程中,則應依裁定內容慎為判斷、準確執行,並確保雙方當事人權益均得平衡保障,若執行後發現裁定不合法或不當時,亦應依聲請撤銷之規定即時處理,以免產生程序之瑕疵與爭議延伸,維護司法公信與實質正義之實現。

-債務-債權保全-保全程序-假處分

(相關法條=民法第151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強制執行法第137條=強制執行法第138條=強制執行法第132-1條=強制執行法第140條)

瀏覽次數:1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