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怎麼一回事?

12 Sep, 2025

問題摘要:

假處分乃以非金錢請求為前提、具防止財產變動或權利行使阻卻功能之臨時救濟措施,其設計意旨在於平衡債權人保全權利與債務人財產保障間之利益,故債權人於提起聲請前,應審慎蒐集證據、明確釐清請求基礎及保全必要性,並配合法律專業進行規劃與聲請,方能真正發揮假處分制度之實效。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假處分制度係我國民事訴訟法上為確保債權人對非金錢請求權之將來強制執行得以實現,或為維持爭訟法律關係之現狀所設之一種保全程序。其目的在於於本案訴訟確定判決尚未作成前,預防因請求標的現狀變更致使勝訴債權人將來無法或難以執行判決,故具有緊急性與暫時性之特質。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或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時,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須因講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538條)。

 

民事訴訟法第532條明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或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時,得聲請假處分。」是以,假處分之類型,主要可分為兩種:一為禁止變更現狀之假處分,係債權人為防止請求標的發生不利變動,以致日後強制執行發生困難或不可能;另一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係對雙方爭執之法律關係,於訴訟進行期間,法院為避免一方權利遭受重大損害,命定暫時之狀態,例如允許一方繼續使用爭議標的、從事營業行為等,具有臨時性之措施性質。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不僅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者而言,並包含已有變更者在內,故就為請求標的之物所為禁止其現狀變更之假處分,其效力併及於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之部分。(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87號民事判例要旨)

 

欲聲請假處分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應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釋明者,乃向法院提出具體、可信之事實與證據,以說明其請求為合法且有保全必要,舉例言之,如主張標的物可能被債務人轉賣、設定抵押、出租、拆除等,皆應提供佐證文件或錄音、書信、訪查紀錄等以證明債務人確有處分意圖。

 

若未能充分釋明,法院仍得命債權人提供相當擔保後准許其假處分,擔保之目的為彌補釋明不足並平衡雙方當事人權益,若將來債權人敗訴,致債務人因此假處分而受損害,得對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

 

假處分聲請應由本案管轄法院為之,但若有急迫情形,則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34條向請求標的物所在地法院提出,法院得即時裁定准駁以應緊急需要。法院得依第535條規定,依案件具體情況酌定假處分之方法,包含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或選任管理人對該標的進行管理。

 

舉例而言,若甲將其房地先賣與乙,後又另售與丙,乙為避免甲將房地登記予丙,得聲請法院裁定禁止甲就該房地為移轉、抵押或出租等處分行為,即屬禁止變更現狀之假處分;又如A與B對土地通行權存有爭議,A得聲請法院裁定暫許通行,係屬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例如甲已將其某房地出賣予乙,嗣又以之出賣予丙,乙為防止丙先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得聲請該房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假處分之裁定,以禁止甲就該房地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或其他處分是。再如就某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如建築、伐木、採礦,以及通行權、占有狀態、扶養義務、執行業務權利、使用商標、禁映電影等之法律關係,就目前原狀或就某種狀態,為禁止變更或暫定其狀態是),亦得為假處分之聲請。

 

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其未能為此之釋明者,亦得提供相當擔保以代釋明而准許假處分之聲請。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使債權人供擔保後,命為假處分。凡此皆準用假扣押之規定,二者並無不同(民事訴訟法第533前段)。假處分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管轄,但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34)。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假處分得選任管理人及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35)。且非有特別情事,法院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以保證債權人之權益。

 

至於假處分之撤銷,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7條辦理,若債權人未依裁定命其提起本案訴訟,或經法院認為保全已無必要,法院得撤銷原假處分。就實務而言,法院對於假處分聲請之審查漸趨嚴格,尤其在定暫時狀態者,須有「客觀上權利受侵害或受侵害之虞」,且「有急迫必要」及「無法以其他救濟手段維權」之三要件並存,始得為之。

 

假處分為保全程序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若已有確定裁判不認債權人之權利存在,則其假處分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最高法院判例83年台抗字第319號)。若已有確定裁判否認債權人之權利存在,則其再聲請假處分,法院應不予准許。

 

假處分為保全程序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若已有確定裁判不認債權人之權利存在,則其假處分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319號民事判例要旨)

 

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民事判例要旨)

 

債務人對權利有所爭執者,應於本案訴訟中解決,並非聲請假處分時即應先解決爭點之條件。此外,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亦明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假處分之聲請及其執行,準用假扣押之規定,故在聲請程序、釋明方式、擔保提供、法院裁量、異議聲明及執行程序等方面,皆類同假扣押制度。

 

對於債權人而言,假處分是一種彈性強且具威嚇性的法律手段,特別在涉及不動產權利、商業營業、智慧財產權、占有權糾紛、家事事件或臨時禁制等事項中廣泛運用,常可於本案訴訟未決前達到實質保障效果,具有高實務價值。惟假處分亦非萬靈丹,須考量聲請所涉風險與成本,尤其須評估擔保能力與債務人可能提出之異議或抗告,避免反成訴訟策略失利之根源。

 

假處分一經法院裁定准許,即對債務人發生拘束力,且不待確定即可聲請法院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準用第137條以下之規定為執行。此處執行方式,依標的不同而異,可能為張貼公告、封閉場所、限制進出、命為一定行為或禁止行為等措施。惟法院不得在無正當理由下允許債務人提供擔保以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即明定:「非有特別情事,法院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此為保障債權人合法保全利益所設,避免債務人輕率以金錢交換法院撤銷裁定之現象。

-債務-債權保全-保全程序-假處分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民事訴訟法第537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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