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之聲請程序為何?

12 Sep, 2025

問題摘要:

假處分聲請程序須備具明確書狀與證據資料,程序須符合法定要件且釋明相當情事,法院得視情節命擔保後裁定准許,聲請人再依據裁定擔保後聲請執行,以期有效保障其權利並避免訴訟標的喪失或受損,實踐訴訟保全與程序正義之雙重價值。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假處分制度為民事訴訟中重要之一種保全措施,其目的在於為確保本案勝訴判決得以實現,或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維持現狀或定暫時狀態,以避免訴訟進行中因標的物之變更或損害產生執行困難、損害擴大或權利失衡。其聲請程序係以書狀為之,須表明當事人之基本資料、訴訟請求及原因、假處分之原因、擔保意思表示及管轄法院與聲請日期等內容,並繳納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但非因請求標的現狀變更致生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因此,聲請假處分必須就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假處分原因,提供法院足以釋明之資料或證據,使法院相信有必要為之;如有不足,聲請人可聲明願供擔保,由法院酌定相當金額命其提供,以達保障對造權益之目的。

 

聲請書應具備下列要件: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資料;二、請求內容及其原因事實,須具體指明本案訴訟標的與法律關係;三、假處分之原因,係指因標的現狀變更可能導致日後執行困難或不能,或係涉及定暫時狀態以防止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等情事,並說明聲請人如願提供擔保則須明白表示;四、法院名稱及聲請書製作日期。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19條第5款規定,聲請假處分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一千元,聲請人應繳納後連同聲請書、繕本及繳費收據,一併親自或郵寄遞交管轄法院之收狀處。法院受理後,將審查聲請書是否具備法定要件,是否釋明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如尚未釋明,但債權人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可命擔保者,法院得命其先行供擔保後裁定准許假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程序準用假扣押之相關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525條及第526條所列,聲請人須釋明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倘不能釋明且未表明擔保意旨,法院即應駁回聲請。例如29年渝抗字第228號裁定即明示:聲請假處分,不能就假處分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是以,擔保之提供僅能代替釋明不足,不能取代釋明之義務。法院裁定准許後,將載明聲請人須提供之擔保金額,聲請人須依法辦理提存程序,提存完成後得聲請執行。法院將該假處分裁定送達債務人或揭示於相關不動產等,俾使債務人受其拘束。

 

倘若債務人不服法院准許假處分之裁定,可提起抗告,法院於審理時將審查原審是否已認事用法妥適,是否有釋明不足或程序瑕疵情形存在。如釋明之資料與卷證不符、執行已無必要、情勢變更或假處分與實際情況顯不相當者,得撤銷原假處分裁定。

 

假處分之類型主要區分為命令債務人為一定行為(如拆除、停止侵害)、命令債務人不得為一定行為(如不得處分特定標的)、命令債務人維持現狀(如不得變更土地使用現況)等,皆須於聲請書中具體表明其方式與目的。聲請假處分之標的多見於侵害所有權、通行權、占有、智慧財產權等非金錢請求之訴訟標的,倘標的不適於為民事訴訟標的或已為執行名義之內容者,通常不得聲請假處分阻止其執行或效力行使。

 

此外,法院裁定假處分時,通常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機會,惟法院認為有不適當之虞者,得不經債務人陳述即裁定,屬程序彈性運用之一環,係為保障假處分之即時性與保全目的。如債權人對於法院未即裁定表示不服者,可提起加速裁定之程序。

 

最後,假處分核准後之執行程序須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執行法院於接獲裁定及提存證明後,即可執行裁定所命之行為或不行為,並將裁定送達債務人或於不動產標的揭示,聲請人應積極配合法院執行措施以維其權利。

-債務-債權保全-保全程序-假處分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525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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