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之不動產經法院為禁止處分之假處分後,其他債權人能否聲請拍賣該抵押物?
問題摘要:
禁止債務人就特定不動產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僅係禁止其「自由處分權能」,並不排除執行法院基於合法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拍賣行為。他債權人就同一不動產設有抵押權或其他擔保權利者,仍得依法聲請拍賣該抵押物,法院亦得據此實施執行,並依法分配拍定價款,不因禁止處分假處分之存在而受阻,且不構成違反假處分裁定。此制度設計既保障債權人債權實現之權益,亦維護債務人財產處分行為之程序秩序,為民事執行與保全制度間權衡利益之結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抵押之不動產若經法院為禁止處分之假處分後,其他債權人是否仍能聲請拍賣該抵押物,關鍵在於區分假處分與強制執行制度間的法律效力及功能目的。
依強制執行法第138條至第140條規定,禁止處分之假處分係法院命令禁止債務人為特定處分行為,目的在防止債務人於訴訟未終結前,擅自轉讓、變更或設定不動產權利,導致日後判決無法實現。而此類假處分裁定,雖對債務人產生行為拘束力,但並不排除法院依據其他合法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行為。換言之,禁止處分僅係防止債務人私下處分財產,並未限制法院依法拍賣債務人財產以清償債務之權限。
實務上常見情形係,甲債權人就乙所有、經第三人設有抵押權之不動產聲請禁止處分之假處分並獲准執行,然日後丙債權人對乙持有確定執行名義並聲請就同一不動產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仍得依強制執行法進行拍賣,俟拍定價款分配時,依抵押權優先原則將價金依順位分配給抵押權人。此即顯示禁止處分之假處分雖生效,惟不排除法院基於他人合法執行名義對該不動產實施強制拍賣。
再者,強制執行法第33條亦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顯示就同一標的物,債權人間之強制執行應合併辦理,而不因假處分存在而排斥其他債權人參與執行程序。
此外,假處分裁定執行程序通常係法院裁定禁止債務人對不動產為處分,例如設定、移轉或變更不動產登記,執行法院須依強制執行法第139條將該裁定揭示,使不動產登記機關及第三人得以知悉。此種登記對債務人或其他第三人具有公示效力,目的在維護聲請人將來勝訴判決的實現機會,並非絕對禁止該不動產被依法執行。
故若他債權人基於確定的執行名義聲請拍賣該不動產,法院仍得進行查封、鑑價、公告與拍賣,並在價金分配時依抵押順位及其他優先權規定處理,不受原禁止處分假處分之限制。實務判例及學說亦多支持此見解,認為假處分不妨礙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法院依法仍得為拍賣處分,其與假處分之「禁止債務人自行處分」目的並不相衝。例如債務人雖遭禁止就不動產為處分,但法院基於公權力實施的查封與拍賣,並非債務人主動處分行為,自不構成違反假處分裁定。
又從制度功能觀察,假處分係保全措施,用以防止訴訟期間債務人脫產,其核心在於「行為禁止」,而非實體清償或執行效果。反觀強制執行則係基於執行名義直接實現債權,其係國家對私權保障之最終手段,法理地位高於保全程序,倘禁止處分假處分得排除法院強制執行,反而將導致債權人無法以合法方式實現其債權,顯非法律所欲。
因此,即使債務人不動產上有禁止處分之假處分登記,若他債權人另持有可供執行之執行名義,仍得依法聲請法院拍賣該不動產。
法院將依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拍賣,並於價金分配階段將拍定價款按法定順位分配予擔保權人、優先權人及普通債權人。至於假處分聲請人是否受此拍賣影響,則視其是否於分配程序中提出權利主張,如其係基於本案勝訴可能性而保全者,應於訴訟終結並取得執行名義後,另行參與分配或再行聲請執行。
-債務-債權保全-保全程序-假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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