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如何聲請?何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

12 Sep, 2025

問題摘要:

「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當事人間對特定法律關係存有爭執,若不及時由法院裁定維持現狀或制止侵害,將可能導致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難以回復之狀態,為使未來本案訴訟結果得以確實實現,債權人得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定暫時狀態。法院准否該聲請,將依聲請人是否釋明存在上述必要情事,以及其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可由本案訴訟加以確定為審查標準。此制度雖具彈性與即時性,然其裁定之作成與撤銷,仍需於法定要件內嚴格審酌,以兼顧聲請人之權利保障與債務人之財產自由。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所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在法律上尚無確定關係的前提下,基於避免重大損害、防止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特殊情形,而有必要對於爭執中法律關係作一暫時性之定狀,以保障請求權人得以維持既存狀態或達成特定目的,避免權利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即致難以回復之損害。

 

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項規定係保全程序中假處分制度的一部分,其目的在於當本案訴訟尚未終局時,為使爭議標的之現狀不致變動或惡化,法院得應聲請人之請求,裁定定暫時狀態。

 

惟此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非得任意聲請或裁定,須以「有必要」為要件,且本案訴訟必須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否則法院不得准許聲請。關於「有必要」之要件,實務與學說均認為,須存在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事,例如債權人若無即時保全其權利,恐因對方行為致其權利無法實現,或標的物狀態惡化而難以回復等。例如不動產之爭執,如債務人有意圖變更現狀、阻礙通行、拆除建物或轉讓標的等情形,皆可主張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如智慧財產權訴訟中,原告為防止被告持續侵權行為擴大損害結果,也可聲請禁止侵害之處分。

 

實務上,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指出:「如通行權於當事人間發生爭執,或通行權已被侵害,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時,非不得禁止債務人將為通行權標的物之土地變更現狀,或設置障礙物以阻止通行,或為其他類似行為。」此即具體例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之內涵,當法律關係仍待訴訟確定,而一方若無法及時獲得保全,即將遭受回復困難之損害時,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裁定維持現況、停止行為或為特定給付行為,直至本案訴訟結果確定為止。再者,依同條第4項規定:「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是故,原則上法院應遵守程序正義,使當事人有辯論權,但於急迫情況時,亦得不先聽取債務人意見,逕為裁定,確保保全目的得以達成。

 

另值得注意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3項:「第一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意即法院為達成保全目的,除禁止行為外,亦可命債務人為一定行為,如暫時交付使用、保管標的物等,故此類處分之性質已不僅限於禁止或維持現狀,亦包含正面給付義務,且依照聲請人聲請內容及法院酌情判斷之需要定之。

 

然為防濫用保全制度,聲請人仍須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原因,釋明之程度雖不若本案訴訟需達舉證責任之標準,但須有相當事證支持,使法院形成針對聲請內容具有一定合理性之心證。倘無法釋明,即不得為定暫時狀態之裁定。

-債務-債權保全-保全程序-假處分

(相民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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