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才能撤銷假處分?
問題摘要:
撤銷假處分之途徑包含債權人主動聲請、債務人依法定事由提起聲請等,並涵蓋程序遲滯、可供擔保、原因消滅與自由限制等多元面向,為保障債務人權益並維持假處分制度之嚴謹與公平,法院於審理相關聲請時,必須兼顧債權人保全請求的正當性與債務人免受過度限制之必要,落實保全程序應有之平衡精神。假處分雖為保障將來執行或防止法律效果喪失所設計之臨時措施,但在濫用可能性下,撤銷機制及時運作尤為關鍵,若債務人能掌握法律時機、提出具體事由與證據,於程序中積極應對,實可有效解套遭假處分限制的不利狀況,保障其程序參與與實體防禦之權利。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撤銷假處分,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制度,既可由債權人主動聲請,亦可由債務人依法提出聲請,法院審酌後予以撤銷,目的在於防止假處分濫用、保障程序對等及實體公平。
假處分與假扣押同屬民事保全程序,二者均為債權人於訴訟進行前或進行中,為保障其未來取得勝訴判決後能實現其權利所設之暫時性措施。惟假扣押專屬於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旨在凍結債務人財產防止脫產,假處分則涵蓋非金錢請求之保全措施,例如物權、契約履行、身份關係等非金錢性權利,所涉標的與救濟方式多元。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即規定:「非為金錢請求而有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之最大特色,在於其程序設計之迅速性與機動性。依據實務見解,法院對假處分聲請之審查標準並非如本案審理般嚴格,僅需聲請人就其請求及保全原因「釋明」,無須達到完全證明之程度,法院即得裁定准許。此「釋明」之標準,指債權人提出足以讓法院形成合理確信之事實與證據,使法院認為其請求具有相當理由且保全必要性成立。然此種相對寬鬆之審查標準,亦導致部分假處分裁定在事後發現與實際情況不符之風險。
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65號裁定即指出:「假處分之程序利於迅速,故民事訴訟法規定為假處分之原因由聲請人釋明已足,然若經法院調查判決其認定之事實與釋明者不符,依卷宗內得為即時調查之證據已顯見為不應假處分時,自可解為已有特別情事,法院非不得許債務人聲請而撤銷假處分。」即使假處分裁定已作成,若事後發現法院最初認定的釋明事實與實際狀況明顯不符,法院仍得以「特別情事」為由,應債務人聲請撤銷先前之假處分裁定。此即表明,法院於後續審理或執行程序中,如認定保全裁定欠缺正當性,得依據新的調查結果予以撤銷。
此外,實務對於假處分中債務人可否提供擔保以換取假處分撤銷,亦有進一步討論。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86號裁定認為:「假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參照本院二十二年抗字第一七○七號判例,固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舊)所謂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惟假處分與假扣押之性質不同,如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並不能達其債權之終目的,即與上開判例之意旨不符,仍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是則若保全標的之性質不能以金錢替代實現債權,例如涉身份關係或不動產使用權等,則債務人即便提供擔保金,亦不得據以請求撤銷假處分。
此乃因假處分與假扣押保全標的與法律效果之不同,在裁定之撤銷與替代方式上亦應有所區分。總結上述二則裁定所揭示之重點,第一,假處分雖程序迅速,釋明標準較低,但法院仍須審酌卷內證據與事實是否相符,一旦發現聲請人所釋明者與實際不符且有誤導法院之虞,即屬「特別情事」,可撤銷先前裁定。第二,債務人若欲提供擔保以換取假處分撤銷,應視保全標的之性質與替代可能性而定,非所有情形皆可透過提供擔保金方式解決。如保全標的為不可替代之給付,提供金錢擔保即無實益,自不得撤銷假處分。
此對於實務中如何衡量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的權利平衡、以及避免假處分濫用造成不當限制,提供重要的裁量依據與判斷基準。因此,聲請假處分者應審慎釋明其請求事實與法律依據,並考慮法院後續可能因證據變動而撤銷裁定的風險;債務人若受假處分拘束,亦可於具備特別情事時向法院聲請撤銷,維護其財產或行為自由之權益,整體而言,假處分制度雖為臨時性措施,但因其對當事人法律地位具有實質影響,故法院審查、債權人聲請及債務人抗辯之各階段,皆須依法詳慎為之,以維法律程序之正當性與權利義務之衡平。
首先,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9條規定,若假處分聲請時本案尚未繫屬,法院於核准假處分時,應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間內起訴;如債權人未於指定期間內提起本案訴訟,債務人即可向命令假處分之法院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此一制度的設計,係為防止債權人僅以假處分為手段拖延時間或達到干預債務人行為的效果,而非真正以實體請求為目的,若不設期限強制其提起本案訴訟,將導致濫權現象,損及債務人權益。
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於具備下列要件之一時聲請撤銷假處分:
其一、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內容可由金錢給付代替,亦即請求之標的可用金錢衡量,不屬於特定行為或禁止行為等無法以金錢等價替代者;其二、債務人將因假處分執行而受重大損害且此損害難以補償,如營業中斷、名譽損失或第三人信賴受損等;其三、有其他足以影響法院衡量之特別情事。此時法院得於原假處分裁定中記載債務人得以提供擔保之金額後免除或撤銷假處分,若原裁定並未為此記載,債務人仍可獨立聲請法院許其提供擔保後撤銷該裁定,此一制度設計實為維護債務人衡平權益之機制,避免其因假處分而遭受過度或無理限制。
依同法第530條第1項準用於第533條情形,當假處分原因已消滅、債權人本案訴訟經確定敗訴,或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已變更,例如事後發現保全必要性不存在、債務人已履行義務、雙方已和解等,債務人即可據以聲請撤銷假處分。法院審查時應就整體情事,斟酌是否符合原裁定所基礎之保全條件仍存在與否,是否已無繼續拘束債務人之必要,判斷有無撤銷之正當性。此種撤銷方式尤見於假處分經核發後,債權人遲未起訴、撤回起訴或本案審理中喪失勝訴可能性等情形。
此外,針對拘束債務人自由之假處分,如限制人身行動或禁止進入某特定區域等,民事訴訟法第537條之4另作特別規範,規定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未提起本案訴訟者,法院得依債務人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假處分,保障債務人不受無限期之人身限制。尤有甚者,對於假處分撤銷後,債務人已受損害者,仍得依同法第531條規定聲請債權人賠償,形成假處分保全程序的責任制衡。
實務上,法院於審查撤銷假處分聲請時,會要求債務人提出具體事證,如本案起訴進度證明、債務履行情形、擔保能力財產資料或與債權人溝通紀錄等,並評估撤銷是否涉及程序濫用或撤銷後是否導致債權人權益無法回復等風險,兼顧雙方利益。
法院有時亦會視情形要求債務人於撤銷前提供反擔保,確保債權人利益不致受損失。若假處分之標的已經執行部分,例如查封、凍結帳戶或限制處分不動產,法院於裁定撤銷後,亦得命法院執行處通知相關機關撤銷執行措施,回復原狀。
-債務-債權保全-保全程序-假處分
瀏覽次數: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