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擔保種積有什麼?擔保金額大多少?
問題摘要:
假扣押擔保金的作用在於維持債權保全與財產現狀、平衡債權人與債務人權益、避免因程序性措施造成債務人過度損害,法院將依案件特性及財產受損可能性裁定擔保金金額,實務上多以債權金額三分之一為常規,但視情況可增減,提存完成後始可聲請查封,若和解或撤回程序,可辦理未執行證明領回擔保金,確保程序與財產安全並兼顧雙方權益。假扣押程序及擔保金制度兼顧債權人保全權益與債務人財產保障,法院於核定擔保金額時,既考量債務人可能受損害,也依據請求金額比例進行合理裁量,以形成程序正義與實質公平之平衡機制,假扣押命供擔保金額之審酌,必須依案件性質及當事人財力合理決定,特定案件依法規定不得超過請求金額十分之一,或得減免供擔保,充分體現程序正義與權益平衡原則,保障弱勢債務人生活基本需求,同時確保債權人權益不受損害。法院在實務操作中,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勞動事件、災區受災民眾、犯罪被害人及車禍案件,會依法律規定或實務判例適當調整擔保金額,以兼顧保全債權與維護債務人基本生活,確保假扣押制度在不同案件中均達到公平、公正之目的,而不因高額擔保而形成對弱勢債務人之不當負擔。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假扣押制度作為民事訴訟中重要的保全措施,主要目的是在債權債務爭議尚未取得終局判決前,保障債權人日後能夠實現其債權,避免債務人藉由轉移、隱匿或變賣財產而使勝訴判決淪為空文。所謂假扣押,係指債權人聲請法院對債務人的財產予以暫時凍結,使其在訴訟程序進行期間無法任意處分該財產,以確保債權最終得以實現。假扣押具有隱密性和臨時性,債務人往往不會事先得知,以免在財產被扣押前先行脫產。
假扣押本身只是一種程序性保全措施,債權能否最終實現,仍須依賴最終勝訴之判決、支付命令、調解或和解筆錄等執行名義,換言之,假扣押僅保全債權,並不等於立即取得債權。假扣押在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同時,也可能對債務人的財產權造成限制,因此法律要求債權人在聲請假扣押時,須提供擔保金,以保障債務人因假扣押可能受到的損害。擔保金的設計目的在於平衡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權益,即使最終債權人敗訴,債務人仍可藉由擔保金獲得相應的補償,反之若債權人勝訴,則可返還擔保金。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規定,假扣押聲請須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若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願意提供擔保或法院認為有必要,法院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即使已經釋明,法院仍可裁定要求供擔保。擔保金金額由法院個案核定,原則上以債權金額之三分之一為常見標準,但法院可依具體情況酌情增減。
法院於假扣押命令中要求供擔保,係為保障債務人權益,避免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而使債務人財產受不當限制,依實務慣例,一般假扣押擔保金額多採請求金額的三分之一作為標準,例如若聲請扣押對方財產為九百萬元,通常需提存三百萬元至法院作為擔保,然而對於特定類型案件,法律明文或實務慣例均規定擔保金不得超過請求金額十分之一,以兼顧保全債權與維護債務人基本生活之平衡。
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而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且最高法院認為可酌情放寬對於債務人脫產之釋明要求,使債務人不致因保全程序陷入經濟困境。
再者,勞動事件方面,勞動事件法第47條規定,勞工就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賠償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假扣押時,法院所命供擔保金額亦不得超過請求金額十分之一,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亦有類似規定,明確保障勞工在聲請假扣押時之最低生活保障,避免因擔保金額過高而使勞工陷入生活困境。
針對受災民眾,災害防救法第50條第2項亦明定,受災民眾聲請假扣押時,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十分之一,以保障災民基本生活與重建家園之能力。
再者,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聲請假扣押,法院所命供擔保亦不得高於請求金額十分之一,體現對弱勢受害人及其家庭之保護。
至於車禍案件,目前法院實務亦會考量被害人受傷及家庭經濟困境,酌情將供擔保金額減為債權額十分之一。
抗告人為未成年人且因傷害休學、幾無謀生能力,且屬低收入戶,其家庭經濟雪上加霜,法院認為對抗告人供擔保金額以債權額十分之一,即五十萬元為適當。再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85號民事裁定:「抗告人為未成年人現因上開傷害休學中,幾無謀生能力,又係低收入戶,有彰化縣社頭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參,家庭經濟雪上加霜等受損害特殊情形,#認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以相當於抗告人債權額之10分之1即50萬元為適當。」
雖準用民事訴訟法假扣押規定,但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涉及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債權額於判決確定前尚無具體數額,與一般債權不同,因此對債務人脫產的保全要求須有目的性限縮,僅於債務人財產處分可能造成日後無法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者,法院方得命供擔保,其擔保金額亦可依情況降低至請求額十分之一,以兼顧債權保全與弱勢債務人保護。此種擔保金額的調整,不僅保障弱勢債務人基本生活,也促進財產分配公平,防止保全程序因擔保金額過高而造成債務人生活困難,尤其在涉及未成年人、低收入戶或家庭經濟特殊困境時,法院會審慎考量債務人負擔能力,並酌定合理擔保金額。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0號民事裁定:「關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固準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假扣押規定,惟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乃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係對其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債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尚無具體確定之分配額,此與一般債權發生時即可確定其數額者,兩者性質未盡相符。就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倘債務人於夫妻關係發生破綻之際,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已具體呈現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不僅影響財產分割及清算之基準,如強令長期為婚姻生活犧牲、貢獻而處於經濟上弱勢之債權人,尚須待債務人持續處分其既有財產瀕臨至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至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在證據提出之負擔上,乃得認為已屬過苛者,非不得就該條項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排除性要件,#為目的性之限縮,#認於因債務人處分行為已有造成日後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低度風險者,即足當之,而就債權人以此要件之釋明,#為較低度之要求。」
實務上,對於擔保金的決定,法院會綜合考量債務人財力、案件性質、債權金額、債務人可能的財產處分行為及生活必要性,確保假扣押保全措施在達到保全債權目的之同時,不致使債務人陷入生活困境或家庭破產,這種平衡原則是我國假扣押制度在特定案件中所強調的重要理念。在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案件中,由於債權人尚無具體分配額,法院對擔保金額的限制不僅體現法律明文規定,也反映司法實務中對弱勢一方經濟保護的考量,以免債務人因高額擔保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與勞動事件、災區受災民眾及犯罪被害人等特定情形類似,皆是出於平衡保全債權與維護債務人基本生活之目的。在車禍案件中,法院亦會參酌被害人傷害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酌減擔保金額至請求額十分之一,兼顧實際保全與社會公平。
實務上,例如債權金額3000萬元的案件,法院核定擔保金50萬元;債權金額2億7104萬元的案件,核定擔保金452萬元,均未達債權金額三分之一,顯示法院通常衡量債務人可能受損程度及案件特性來決定擔保金額。特定類型案件,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或車禍損害賠償案件,擔保金可能僅為債權金額十分之一,以減輕債權人負擔。債權人在聲請假扣押時,須先行將裁定指定之擔保金提存法院,持提存收據至民事執行處辦理分案,若財產位於裁定法院以外,則需至財產所在地法院辦理提存與聲請執行。
擔保金亦可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提供保證書代替,符合法扶資格者可申請法扶律師協助辦理。提供擔保的流程包括:債權人收到裁定後三十日內提存擔保金,完成後方可聲請查封債務人財產;若債權人於提存後與債務人和解,未實施查封,可向法院聲請發給未執行證明,以便領回擔保金,未取得證明不得領回。
假扣押與擔保金制度的設計反映出程序正義與權益平衡原則,一方面保障債權人在訴訟期間財產不被轉移,另一方面防止債務人因暫時性扣押措施受不當損害。法院審查假扣押與擔保金核定時,會考量債務人受損害的可能性、債權人債權性質、標的物價值、案件緊急程度及財產可動用性等因素,並依案情酌定適當擔保金額。實務操作中,債權人應同時評估假扣押成本,包括提存擔保金及執行費用,確保保全措施實施的合理性。
假扣押涉及的標的財產可為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可對應之財產,法院可採取查封、扣押、禁止處分登記等措施維持現狀。假扣押程序的審查重點在於債權存在性、緊急性及可能損害,法院在核准假扣押時會綜合考量,並要求債權人提供擔保金作為財產損害的保障。
擔保金之金額決定不僅考量債權金額比例,亦會參酌債務人實際受損害可能性與案件特性,通常不超過債權金額三分之一,必要時可依特殊情況降低或增加。債權人提存擔保金後,法院裁定假扣押,將依財產所在地進行執行,完成查封後債務人財產不得自由轉移或變賣,以維持債權實現的可能性。
假扣押作為保全程序,對債權人而言,既是權益保護的工具,也具有成本負擔,債權人在採取假扣押前,須衡量訴訟勝算、保全必要性及擔保金與執行費用,以決定是否啟動此程序。債權人在假扣押程序中,擔保金提供債務人潛在損害的保障,實務中法院會依債權人聲請與案件特性裁定擔保金金額,確保債務人權益不受過度侵害,同時維持債權人權益之可實現性。假扣押與擔保金制度體現民事程序中權益平衡、程序正義及保全效率,透過裁定、提存及執行,債權人可在爭議未決前暫時保全財產,而債務人因擔保金存在亦獲得損害救濟保障。
假扣押程序及擔保金制度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具有保全債權、暫時限制債務人資產自由處分的重要功能,民事訴訟法第526條明確規定,債權人在聲請假扣押時,必須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若釋明不足,或法院認為仍需擔保,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規定之目的在於平衡債權人保全權益與債務人財產使用自由之利益,避免債權人在爭議尚未確定前,對債務人造成過度損害。
擔保金的存在,即是為了彌補假扣押可能對債務人造成的損害,如債務人因財產被扣押而無法買賣、抵押或動用現金等,若債權人最終敗訴,債務人可以透過擔保金獲得補償。反之,若債權人勝訴,則可取回擔保金,形成一種暫時性保護與公平機制。
最高法院相關判例如48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判指出,法院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其擔保金額應斟酌債務人可能受之損害;48年台抗字第18號則指出,法院對擔保金額之裁量屬職權範圍,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擔保金金額法律未明文規定,實務上多以假扣押金額的三分之一為標準,但特定情況,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車禍案件,則以請求金額十分之一計算,顯示法院依個案衡量債務人可能受損害之比例。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前,應準備提存文件,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須提交提存書、提存通知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或保管品申請書、提存費繳款證明、提存原因證明文件、團體代表人或管理人資格證明及委任書等,並將提存物交由法院或保管機構辦理提存。
提存法第5條規定,擔保提存事件由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或執行法院辦理;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提存應作成提存書一式二份,連同提存物提交保管機構,清償提存需附提存通知書;第28條第3項規定,擔保提存費每件徵收500元。
強制執行法第7條明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標的所在地或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標的所在地不明,則由債務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管轄,受理執行法院需在他法院管轄區內執行時,囑託該他法院為之,保障執行程序的合理性與效率。債權人收受裁定後,須在三十日內聲請執行,超過三十日不得再以假扣押強制執行,且此期間無在途期間扣除規定。
債權人需先將裁定所指定的擔保金提存法院,取得提存通知書,再至民事執行處辦理分案,如所查封財產位於裁定法院以外,可持裁定至財產所在地法院辦理提存並聲請執行。若債權人無資力提供擔保金,符合法律扶助基金會條件者,可以法扶保證書代替擔保金,並可先申請法扶指派律師協助。提存完成後,債權人如與債務人和解或不再查封債務人財產,須向法院聲請發給未執行證明,以便向提存所領回擔保金,未取得證明書,提存所不予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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