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查封之財產過多,債務人如何救濟?
問題摘要:
假扣押雖屬暫時保全程序,但其執行仍須遵守過度查封禁止原則,債務人得透過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之異議程序,向法院救濟,要求解除超額查封財產,法院將依債權額、執行費用及保全必要性,裁定保留或解除查封範圍,以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合法權益,並確保假扣押措施不濫用、不損及債務人正當財產權益,使強制執行程序能夠達到保障債權實現與維護財產公平之目的。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假扣押查封財產過多,債務人如何救濟的問題,首先必須釐清假扣押的性質與立法目的。
假扣押係指債權人為保全其將來可能取得的金錢債權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於訴訟程序尚未終結前,先行聲請法院對債務人的財產予以暫時凍結,以防止債務人於訴訟期間隱匿、轉移或處分財產,導致日後判決確定時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
假扣押本身屬於保全程序,具有暫時性與附條件性,法院僅同意暫時將程序上債務人的財產凍結,債權人能否最終取得債權,仍須依確定判決、確定支付命令、和解筆錄或調解筆錄等執行名義為依據,因此假扣押之效力並非終局性的債權實現,而僅是為確保將來債權能夠順利執行。
依強制執行法及民事訴訟法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準用一般執行程序,包括動產與不動產查封、扣押或拍賣,執行方式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辦理,而查封之範圍,應依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為限,強制執行法第五十條及第一百十三條明文規定不得過度查封,亦即債權人不得以債權額已足以保障為限之外,過度凍結或查封債務人財產,以避免增加債務人不必要之負擔或生活困難。
依強制執行法第50條規定:「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並依照同法第130條,亦不動產查封時準用,為超額查封之禁止。因強制執行,為滿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如查封標的物之價格,足以滿足清償債權人之債權以及債務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自不許超額查封。
但因我國採取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以及對標的物有優先權之擔保權人參與分配,但卻有超額查封禁止之規定,學說上有認為此規定為訓示規定,也有認為該查封屬於非法,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避免債務人之財產權受到過度侵害。亦有學者與實務見解認為應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除非在極端超額之情形下,即非違反超額禁止之規定。
而實務上之不動產查封,法院於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時,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故實務上進一步認為,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鑑定價格,難免有相當落差,且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也相當常見,故難僅以不動產鑑定價格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
此乃保障債務人基本權益與維持強制執行公平性的基本原則。若債務人認為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法院執行時,所查封的財產已超過必要範圍或已足以清償債權額,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主張超額查封部分應予解除,並請求法院裁定除去超額部份。
債務人在提出異議時,應具體說明哪些財產屬於超額查封,以及理由和計算依據,法院受理後,會依據債權額、擔保費用及債務人現有財產價值,審查是否屬於過度查封,並裁定應解除或保留之範圍。在實務操作上,債務人若發現執行人已查封的財產明顯超出債權額及必要費用,應即向法院提出聲明異議,以免財產遭受不必要的處分或拍賣。
法院受理異議後,若認定確有超額查封,會依執行程序將超額部分解封,並通知執行人與債權人,確保查封與保全措施僅限於足以保障債權之範圍。債務人亦可在聲明異議同時,提出保全或其他替代措施,如提供擔保金或第三方保證,作為維持債權人債權保障之手段,以替代部分財產查封,減少對其生活及經營活動之影響。
此外,債務人若認為查封之財產價值不符市價或估價過高,也可提出異議,請求法院重新評估財產價值,以確定查封是否超出必要範圍。實務上,法院在裁定解除超額查封時,會綜合考量債務人債權人雙方利益、財產價值及保全必要性,維持查封與解除之平衡,確保債權人之權益不受損害,同時避免債務人因過度查封而喪失必要生活或經營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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