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或假處分在執行前是否會通知債務人?
問題摘要:
假扣押及假處分作為債權保全程序,具有暫時性、附條件性及隱密性,其執行原則上不通知債務人,旨在防止債務人於判決確定前隱匿或處分財產,保障債權人實現強制執行之可能,而債務人如對裁定有異議,可依程序提出抗告,保障其程序權益,同時法院亦會要求債權人提供必要擔保並負擔費用,以防保全程序濫用。假扣押及假處分執行之程序與法律規定已明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第528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均對聲請、裁定、執行方式、擔保及債務人通知等事項作出規範,司法實務亦一貫認定,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執行而不事先通知債務人,符合保全程序目的,並能有效防止債務人脫產,保障債權人實現債權的正當利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假扣押或假處分在執行前是否會通知債務人的問題,首先需理解假扣押及假處分的法律性質及立法目的。
假扣押係指債權人為保全其將來可能取得之金錢債權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於訴訟程序進行前或訴訟中,聲請法院先行暫時凍結債務人財產的程序,其目的在於防止債務人於判決確定前將財產轉移、隱匿或處分,以致日後即使勝訴,也無可執行的財產可供清償。
假處分則適用於非金錢給付之請求,主要是維持現狀或防止債務人行為致使判決難以執行,例如禁止處分特定物、維持登記狀態或命債務人為一定行為,其聲請程序準用假扣押規定,兩者皆屬保全程序,具有暫時性及附條件性,最終仍須以確定判決、支付命令或調解、和解筆錄等作為真正實現債權之依據。由於假扣押及假處分的核心目的是防止債務人脫產,法律賦予法院在執行時可於裁定送達債務人「同時或送達前」為之的權限,即可在不事先通知債務人的情況下對其財產實施扣押或保全。
此種做法在程序上雖對債務人產生一定的突襲性,但其立法目的是保障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之可能性,避免債務人得以預先處分財產逃避債務,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文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若執行後不能送達或債權人未聲請公示送達,應撤銷執行,其公示送達聲請被駁回亦同,債權人收受裁定後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實務上,假扣押裁定取得後,即可依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須於聲請時釋明欲保全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並得陳明願供擔保以代替釋明。
此外,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對假扣押裁定提出抗告時,法院在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此主要是程序性保障,但法院可採不通知債務人的方式進行,以防止債務人事先知悉而脫產,此為合法並符合強制執行法立法意旨。
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民事裁定)
從操作角度來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時,須提出聲請書,陳明債權性質、標的財產及保全必要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提出擔保或說明保全手段。法院審查後,若裁定准許,執行人可在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進行查封、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此時債務人通常尚未收到裁定,也不知財產已遭凍結。
此種設計兼顧債權人保全債權之需要與債務人程序權的平衡,因為假扣押與假處分皆屬暫時性措施,最終仍需取得執行名義才能將財產變現清償債權,且債權人需負擔擔保金及執行費,確保措施不濫用。假扣押之聲請可於訴訟前後為之,且可針對全部或部分債權額聲請,以降低擔保及執行費用負擔,對債權人而言是有效且必要之保全手段。
另一方面,假處分係為非金錢給付或維持現狀之請求而設,其程序準用假扣押規定,也可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防止債務人轉移或毀損標的物。法律明文規定假扣押及假處分執行無需事先通知債務人,主要考量是保全措施若提前告知,債務人有時間隱匿或處分財產,將導致保全目的落空。
實務上,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前不通知債務人,法院仍會依程序核定執行範圍及方式,並要求債權人提供擔保金及負擔相關費用,以保障債務人權益。若債務人對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不服,可於裁定送達後提出抗告,抗告法院仍需給予債權人及債務人陳述意見機會,但在一審裁定前不通知債務人之做法,仍被認為符合法律及立法目的,並可防止債務人逃避債務。
-債務-債權保全-保全程序-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假扣押
瀏覽次數: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