領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擔保金有無期限規定?

12 Sep, 2025

問題摘要:

領回假扣押擔保金確實有期限規定,原則上必須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十年內聲請,逾期歸屬國庫,但若因扣押、訴訟等程序受阻,則有六個月的補救期間,而若自提存日起二十五年仍未取回,則一律歸屬國庫,不過倘若能證明不可歸責於自身之事由,則於歸屬國庫後二年內仍可聲請返還或價額補償。這些規範提醒債權人,在撤回假扣押、敗訴或勝訴確定後,務必及時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以免因疏忽超過法定期限,最終喪失返還權利。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中,假扣押是一種保全程序,專門用來處理金錢債權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債權人擔心在訴訟期間漫長的審理過程中,債務人會脫產或轉移財產,導致將來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時無從強制執行,因此得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先行凍結債務人之財產。

 

假處分指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禁止債務人變更係爭之現狀之假處分及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假處分之聲請準用假扣押之程序。

 

法院為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或假處分程序,通常會命債權人提存擔保金,確保一旦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續被撤銷,或債權人最終敗訴時,債務人因財產遭不當凍結所受的損害可以由擔保金獲得填補。這筆擔保金存放於法院提存所,債權人日後可以依特定程序領回。但領回假扣押擔保金有無期限規定,法律已有明文,若債權人或相關人未依限聲請返還,該筆提存金將歸屬國庫。

 

依據提存法第18條規定,提存人於提存後,若有特定事由,即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例如假執行之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執行前撤回、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經勝訴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的支付命令、和解或調解成立等,均得請求返還。又依第18條第2項明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應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則提存物歸屬國庫。換言之,債權人必須在原因消滅後十年內完成返還聲請,否則即喪失權利。

 

至於提存法第19條則補充特殊狀況,如果在十年期間屆滿時,提存物因扣押、強制執行、訴訟爭執等原因無法取回,則自相關程序終結之翌日起六個月內仍可聲請返還。這意味著,雖然基本原則是十年內必須領回,但若提存物在十年屆滿時受制於訴訟或執行,法律仍賦予六個月的寬限期,確保提存人或真正受取權人有機會聲請取回。

 

再進一步,提存法第20條規定,若提存物無法依第18條第2項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二十五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仍應歸屬國庫。此時若提存人或受取權人能證明未取回是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仍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二年內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若不能返還,則可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的價額。

 

由此可見,法律在假扣押擔保金的返還程序上,設計一套多層次的時效與保障機制:第一層,供擔保原因消滅後十年內必須聲請返還,否則歸屬國庫;第二層,若十年期滿時因扣押、強制執行或訴訟爭執導致無法取回,則從該程序終結起算六個月內仍可聲請;第三層,即便超過上述期間,若自提存日起二十五年仍未領回,則原則上歸屬國庫,但若確因不可歸責於本人之事由未取回,仍有二年的補救期。

 

實務上,法院在審理債權人聲請返還假扣押擔保金時,必須確認三個要件:第一,返還原因是否成立,例如勝訴判決確定、裁定撤銷或債務人同意返還等;第二,債權人是否於期限內聲請;第三,是否檢附必要文件,包括確定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撤銷裁定、和解筆錄或調解筆錄等。若原提存書遺失,則依提存法施行細則須先辦理公告二十日後補發,始得聲請返還。

 

值得注意的是,許多債權人誤以為擔保金存放於法院即可隨時領回,然而若未在十年期間內主動聲請,擔保金將自動歸屬國庫,不論債權人是否知情。這種情況下,即使日後發現,也僅能依第20條於二年補救期間內聲請返還或請求價額補償。從制度設計觀之,法律透過十年、六個月、二十五年及二年的多重期間規範,旨在兼顧程序安定性與實體權益保障,避免法院長期無限制保管提存金,同時保障善意但受客觀限制之提存人能有補救機會。

 

-債務-債權保全-保全程序-假扣押-假處分-擔保金-領回擔保金期限

(相關法條=提存法第18條=提存法第19條=提存法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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