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擔保提存金,可否和解由「債權人向法院領取」抵償債務?

12 Sep, 2025

問題摘要:

法院假執行與假扣押制度中擔保金提存的設計,確實保障了雙方的程序權益,但現行提存法對返還事由的限制,導致在和解情境下債權人無法直接領取擔保金,必須繞道申請強制執行,耗時費力且增加額外費用,違反程序經濟與便民原則。未來若能修法增訂相關返還事由,或由最高法院發布統一解釋,將有助於降低民眾權益受損與司法資源浪費,使制度更合乎公平與效率。債務人所提存的擔保金性質特殊,債權人縱有和解筆錄也不能逕行至提存所領取,只能依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撥付,這固然增加時間與費用成本,但卻是現行法制下確保程序正當與提存安全的必要手段。債權人若遇到此種情形,應正確運用和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並積極配合強制執行程序,以實現和解結果並確保自身債權的實現。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債務人於訴訟中為避免立即遭受強制執行,往往會依據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裁定向法院提供擔保金,而法院則將此擔保金收存於提存所,以作為債權人之權益保障。此種擔保提存金性質上並非單純的債務人資產,而是為了保全程序效力所設置之制度性財產,其領取及返還必須嚴格依據提存法的規定辦理。

 

法院於假執行、假扣押之程序中,往往會要求聲請人或相對人提供擔保金,原因在於此類保全或先行執行措施具有「暫時性」與「保障性」,為避免將來若債務人確實受損而難以回復,法院會藉由提存擔保金的方式確保雙方權益。實務上,債權人若聲請假執行獲准,法院可能命其預供擔保,以免債務人將來遭受執行卻在訴訟終結後被推翻無法回復;反之,若債務人為避免債權人逕行執行,也可以提出反擔保金存入法院,以阻止強制執行的進行。此類制度設計看似周延,但在提存金返還或領取的實際操作上,卻常出現僵化困境。

 

依提存法第18條規定,擔保提存金之返還,僅限於「提存人」在符合法律所列舉的十款事由之一時,始得聲請領回。假執行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假執行宣告失效、撤回執行聲請、和解或調解成立且受擔保利益人不予保留權利、勝訴確定判決後擔保失所、受擔保利益人當庭同意返還、錯誤提存或其他法律裁定確定等。從規範體系可以發現,立法者在提存金返還問題上採取高度限制性態度,目的在於維護程序安全與避免爭議,但卻導致實務上許多和解後的案件無法直接由債權人領回債務人提存的擔保金。因為債權人並非「提存人」,提存所僅認提存人具備返還請求權;即便雙方在法院和解筆錄中明白約定由債權人逕行領取擔保金,提存所仍會以「法無明文」為由拒絕,理由是和解筆錄並非提存法第18條所列事由之一。

 

換言之,縱然法官主持和解並記載筆錄,債權人仍不能拿著該筆錄逕行至提存所領取擔保金,顯見制度與實務間存在落差。於此情況下,唯一的權宜之計是債權人必須將和解筆錄視為「執行名義」,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法院提存的擔保金。這種方式雖然最終仍可取回款項,但程序上大為冗長,且需額外繳納強制執行費。雖然法律規定執行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但實務上仍造成時間與成本上的增加,讓債權人覺得徒增困擾。

 

問題在於:既然和解筆錄具有確定效力,且本質上亦是執行名義,為何不能直接視為返還事由之一?

 

尤其在和解中,債務人已明確將「對法院領回擔保金的權利」移轉給債權人,此一約定實質上就是債權讓與,依民法規範理應有效,卻因提存法並無對應條文,造成債權人必須繞路行使強制執行,顯然與程序經濟相悖。

 

依提存法第18條,僅有提存人(通常即債務人)於符合特定法定事由時,始得領回擔保金,例如假執行的判決已完全確定勝訴、假扣押撤回執行聲請或未執行、和解或調解成立並未保留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明確表示同意返還等。換言之,立法者明確將擔保金之領回限定於列舉之情形,而並未開放由債權人逕自領取,因此若雙方於法院和解筆錄中約定「債權人逕行至法院領取擔保提存金以抵償債務」,在提存法的框架下並不具有直接可執行性,提存所仍將以「法無明文」為由拒絕債權人之領回申請,即使該和解筆錄係在法院主持下成立並具執行名義效力,依照現行行政實務,提存所仍不會據此逕予核准。

 

然而這並不意味著和解約定全然無效。依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法院和解筆錄具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得作為執行名義。實務上處理方式係由債權人持該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指定執行標的為債務人於法院所提存之擔保金,透過法院執行程序將提存金撥付債權人。此一路徑雖然較為繁瑣,且須繳納一筆強制執行費用,但因其符合提存法及強制執行程序規範,提存所與法院方能依法辦理撥款。值得注意的是,該強制執行費用最終仍應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雖須先行墊繳,但可於執行程序中一併請求償還。

 

學理上亦有見解認為,提存金性質上是「目的給付之代替履行」,提存後原本應由債務人享有領回請求權,既然債務人得依民法規定將其債權移轉他人,則和解筆錄上的約定亦應產生移轉效果,提存所卻因法律未列舉而拒絕,反而忽略了私法自治的精神。從制度面來看,法院收取提存金往往迅速,但對於返還審查卻異常嚴格,這反映出提存所偏向公法管理思維,過度強調程序合法性而忽略實質正義。對一般民眾而言,往往難以理解為何在法院正式主持下簽立的和解筆錄,竟然不足以直接領回提存金,這也引發社會對司法效率與便民性的質疑。因此,提存法第18條,增列「基於法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約定之返還」為合法事由,使制度與實務需求接軌,避免不必要的重複程序與費用。

 

此外,部分學者及實務見解認為,若債務人於和解筆錄中明確將其「對於法院返還擔保金之請求權」讓與給債權人,理論上應屬民法上債權讓與行為,債權人即可依讓與權利地位聲請領回該擔保金。然而,由於提存法第18條並未明文允許此種情況,且提存所通常僅認定「提存人」為債務人本人,因此即使具備讓與合意,實務上仍舊難以逕行領回,債權人必須藉由強制執行程序來實現和解之內容。這種制度上的不便,雖被部分評論批評為徒增訟累、增加成本,卻也是目前實務上唯一被法院接受的處理方式。

 

因此,債權人若與債務人在法院達成和解,約定以擔保提存金抵償債務,應有正確認識:和解筆錄本身雖具有執行名義效力,但在提存法架構下,仍須進一步聲請強制執行,方能取得該筆提存金。建議債權人於和解時即清楚記載債務人同意債權人得對其於法院所提存之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以避免日後在執行程序中產生爭議。至於制度是否應修法,容許債權人在有法院和解筆錄之情況下,逕行領取擔保金,則涉及提存制度安全性與便民性之平衡,短期內仍須依現行規定操作。

 -債務-債權保全-保全程序-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擔保金

(相關法條=提存法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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