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後,如何領回擔保金?
問題摘要:
撤回假扣押後,債權人欲領回擔保金,必須依法律程序逐步進行,包含撤銷裁定與執行程序、催告或公示送達、聲請返還裁定等,且需注意時效規定,原則上應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十年內聲請,否則提存物將歸屬國庫。這些規範雖增加債權人的程序負擔,但從制度設計角度來看,正是為兼顧雙方權益,確保保全措施的正當性與公平性,債權人唯有遵循法定步驟,方能順利領回擔保金,保障自身權益不致落空。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中,假扣押或假處分的設計目的在於確保債權人於將來取得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時,能有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由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是一種暫時性措施,對債務人的財產權影響甚大,因此法院通常會要求聲請人(即債權人)提供擔保金,作為債務人萬一因假扣押遭受損害時的補償來源。而假處分指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禁止債務人變更係爭之現狀之假處分及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假處分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假扣押之程序。
換言之,這筆擔保金的性質,是為平衡保全程序的嚴厲性與債務人權益保障之間的關係,避免債權人濫用假扣押程序。債權人若日後決定撤回假扣押,或法院裁定撤銷假扣押,則供擔保之原因即告消滅,此時債權人得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但必須遵循一定的程序,且法律亦對時限、方式及相對人權利的保障有詳細規範。基本上可分為「未聲請執行或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及「已經執行」。
「未聲請執行或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
依提存法第18條之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如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第3款),或「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前款情形」(第4款),僅需取得相關未執行之證明,均得聲請返還提存物。
「已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案件中,必須待執行法院已撤銷執行程序後,始能認定已達訴訟終結的要件。這是因為在假扣押執行過程中,債務人可能持續受到損害,若過早認定訴訟終結,將剝奪債務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機會。因此,債權人在聲請返還擔保金前,必須先完成撤銷假扣押裁定與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確保債務人不再可能遭受持續損害,方能進入下一步。
當假扣押撤銷後,債權人欲聲請返還擔保金,還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第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第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第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證明而未為之。
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90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參考資料:吳光陸,擔保提存物之返還,全國律師,105年11月,第20卷第11期,第52頁至第72頁)。
實務上,若債務人配合,出具同意書並附印鑑證明,則返還手續相對簡便,債權人即可據此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但若債務人不予配合或行蹤不明,則債權人須採取較為繁瑣的程序:首先,向法院聲請發函通知債務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如未行使則視為放棄;其次,若債務人住所不明或行蹤不定,則須聲請公示送達,方式包括刊登報紙等,使債務人有被通知的可能性。完成催告或公示送達程序後,若債務人仍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債權人即可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待裁定確定後,法院提存所會發給返還證明,債權人持之即可領回。實務上常見的完整流程為: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二、聲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三、如債務人行蹤不明,則聲請法院准予公示送達;四、辦理公示送達(如登報公告);五、待公示送達期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六、取得裁定後,法院再進行一次公示送達,通知債務人裁定結果;七、公示送達期滿後,債權人即可向提存所聲請領回。此一程序設計,表面上繁瑣,但其精神在於保障債務人若因假扣押遭受損害,有行使權利的最後機會,避免債權人因撤回假扣押而立即取回擔保金,致使債務人權益受侵害。學理上,吳光陸即曾指出,擔保提存物之返還必須建立在程序平衡的基礎上,一方面保障債權人合法返還的權利,另一方面亦給予債務人行使損害賠償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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