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現金,能否提供其他有價證券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擔保?
問題摘要:
除了現金以外,當事人確實可以提供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作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擔保,但是否准許,仍需由法院依個案情況裁量決定,並非債權人單方面選定即可。若債權人欲以有價證券代替現金擔保,應於聲請時明確表示願供擔保之種類及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使法院能評估其流通性與安全性,以保障債務人權益及程序正義。因此,在法律設計上雖保留現金以外的替代方式,但在實務操作上,仍以現金最為普遍與穩妥,有價證券僅在具備高度流通性及穩定價值的情況下,方有可能獲法院接受作為擔保。換言之,法律並未排除現金以外的選擇,但實務上能否成功運用,關鍵仍在於所提供的有價證券能否獲法院認可並確實達到保障債務人利益的功能。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假扣押或假處分程序中擔保方法的問題,必須先釐清假扣押與假處分之性質及其在民事訴訟制度中的定位。假扣押係針對金錢債權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目的在於防止債務人於訴訟進行或判決確定前脫產、隱匿財產,使債權人日後雖獲勝訴判決卻無從實現債權,因此透過凍結債務人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
假處分則適用於非金錢給付之請求,目的在於維持現狀或避免債務人行為致使將來判決無法執行,例如禁止處分特定物、維持登記狀態或命債務人為一定行為,均屬假處分之範疇。兩者皆屬於保全程序,係一種暫時措施,最終仍需以確定判決、支付命令、和解或調解筆錄等執行名義,作為真正實現債權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規定,假處分之聲請程序準用假扣押之規定,故兩者在擔保義務方面採取相同標準。
依民事訴訟法第第10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供擔保原則上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若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此外,依同條第二項,擔保亦得由保險公司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若聲請人確實無法依前二項方式供擔保,法院則得許由該管區域內具有資產之第三人具保證書代之。
此一規範透過多元方式,既保障債務人不因保全措施而無法獲得救濟,又兼顧債權人因無資力而無法聲請保全之困境。至於有價證券之範圍,並無明文限定,實務上通常認為包括公債、公司債、金融機構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等,其共同特徵在於具有市場流通性及客觀價值,能夠在債權人敗訴時轉換為金錢以補償債務人因保全措施所受損害。法院是否接受特定有價證券作為擔保,需斟酌其變現性、穩定性及市場風險。
例如,上市公司股票雖為有價證券,但若屬冷門股票、流動性不足或市值波動劇烈者,法院可能不予接受,反之,政府公債、金融機構票券則因具高度安全性與穩定性,較常獲法院採認。實務上,法院通常傾向於要求現金擔保,因其最具確定性與可即時動用之特質。但若聲請人能提出流動性高、價值穩定之有價證券,並經法院審酌認為足以保障債務人權益時,亦可被接受。擔保金則係為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可能受損害之保護所設,其性質屬於「損害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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