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債權人遭敗訴判決確定,債務人如何請求賠償?
問題摘要:
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後最終遭敗訴判決確定時,債務人若認為因此遭受財產上損害,可以兩種路徑請求賠償:其一,若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的原因屬於自始不當或符合法律明文規定的撤銷情形,則債務人可直接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請求,舉證責任較輕,債權人須負無過失責任;其二,若僅因敗訴而撤銷,則不適用第531條,債務人仍可依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規定另行請求,但須證明債權人有過失並造成實際損害,舉證較為困難。因此,債務人在面對假扣押後敗訴確定的情況,應審慎評估假扣押裁定撤銷的原因,選擇適當法律依據提出請求,並於訴訟中積極提出聲明或事後另行起訴,以確保自身權益獲得充分保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中,假扣押是一種暫時性的保全措施,其目的在於防止債務人於訴訟進行中脫產,避免債權人在取得終局勝訴判決確定後無從實現其債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3條,金錢債權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債權人得於起訴前或訴訟中聲請法院准予假扣押,藉此凍結債務人之財產,以確保將來強制執行的可能。
假處分指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禁止債務人變更係爭之現狀之假處分及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假處分之聲請準用假扣押之程序。
然而,假扣押或假處分僅是一種暫時性裁定,債權人最終是否能夠實現債權,仍須看其是否能取得勝訴判決、確定支付命令、和解筆錄或調解筆錄等執行名義。倘若債權人最終在本案中敗訴確定,則假扣押或假處分的基礎即告動搖,債務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而遭受損害,此時債務人即有權依民事訴訟法或民法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若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所謂「自始不當」係指在裁定作成當時,客觀上即不應核准假扣押或假處分,但法院誤予裁准,後經上級法院審理抗告後撤銷之情形;至於依第529條或第530條規定撤銷,則涉及債權人不依法續行起訴或程序不合法致裁定撤銷。
此時,債務人得依第531條直接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即指出,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稱「自始不當」限於抗告法院認為在裁定核准假扣押時即不應准許的情況,若僅因本案判決敗訴確定而撤銷假扣押,則屬於情事變更,並非「自始不當」,不在第531條規範之列。惟若確屬「自始不當」或符合法條所列撤銷情形時,債權人須無條件負責賠償,不以有無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723號判決更明示,依第531條所生之賠償責任,屬於無過失責任,債權人不論有無過錯,均須對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僅在假扣押裁定因原因消滅或事後變更而撤銷時,不適用該條規範。
換言之,若僅因債權人敗訴而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債務人仍可依民法第184條不法侵權行為或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但此時舉證責任較重,債務人需證明債權人有過失或濫用程序,並舉證其實際損害,舉證難度明顯高於適用第531條。債務人於主張賠償時,其程序上之方式為起訴,若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經起訴,則依第531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應依債務人之聲明,在本案判決中一併命債權人負賠償責任。若債務人未聲明,法院應告知其有聲明之權利,此為債務人程序保障之體現。
若債務人於本案中未提出聲明,事後亦可另行起訴請求賠償。賠償範圍則涵蓋因假扣押所生之全部損害,例如債務人財產被凍結後無法正常經營導致營業損失、名譽受損、信用降低、借貸困難或需支付額外利息等,甚至包括因需提供擔保金而造成資金占用等損失,均屬可請求範圍。實務上法院會依具體情況認定損害範圍與金額,必要時得命專業鑑定。
至於舉證責任,若依第531條主張,債務人只須證明假扣押或假處分假扣押裁定被撤銷且屬自始不當或法條規定之撤銷情形,無需再證明債權人之過失,僅須證明因假扣押確實遭受財產上損害即可,舉證負擔較輕;若依民法侵權行為或其他一般規定主張,則需全面證明債權人有過失、假扣押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舉證難度顯著增加。換言之,若債權人僅因敗訴確定而撤銷假扣押,債務人主張損害賠償的路徑較為艱難,但仍可透過侵權行為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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