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假扣押或假處分債務人財產之損害賠責任問題

12 Sep, 2025

問題摘要:

債權人假扣押或假處分債務人財產所引發之損害賠償責任,須符合兩個核心要件:第一,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自始不當,亦即裁定作成時已明顯違法或不符程序;第二,債務人實際受有財產或經濟損害,並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損害及因果關係,僅符合其中一項或兩項皆缺,均無法成立債權人賠償責任,實務判決亦多依此認定,故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時,應審慎評估債權之成立及緊急性、財產查封之必要性、程序合法性及擔保金供給能力,以降低可能承擔損害賠償之風險,債務人則應留意在財產被保全期間,保存交易計畫及損害證據,確保在假扣押或假處分被撤銷時,有足夠理由請求賠償。整體而言,假扣押與假處分雖為保全債權之重要程序,債權人僅因聲請而自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並不成立,需依自始不當及實際損害兩要件審查,其制度設計兼顧債權人保全權益及債務人財產保護,對於訴訟程序之效率與財產保全之公平性具有重要意義。

律師回答:

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受有損害而請求賠償,法律上主要可分為兩大途徑,第一為法定責任,第二為侵權責任,其中法定責任明文規範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該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此一規定明確賦予債務人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不當撤銷時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亦即若法院裁定因程序或事實上不當而撤銷,債務人有權依此請求債權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實務上,債務人之請求須先符合兩個要件,其一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自始不當,亦即裁定作成時存在明顯違法或不符程序之情形,例如債權不存在、申請理由不足或債權人未依規定提供必要擔保等;其二為債務人實際受有損害,換言之,僅裁定存在而債務人未受任何財產或經濟損失,法院通常不予支持,損害可涵蓋財產價值減損、交易計畫受阻或其他直接經濟損失,債務人必須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損害及其與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因果關係,否則僅主張潛在或抽象損害,難以成立。

 

在法定責任架構下,民事訴訟法亦規定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起訴者,法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應依債務人聲明,於本案判決內命債權人為前述損害賠償之責任,若債務人未聲明,法院應告知其得為聲明,顯示立法意旨在於保障債務人及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避免債務人因訴訟程序或不知情而喪失權利。

 

此外,債務人亦可主張侵權行為請求,但要件嚴格,需證明債權人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且不當,且侵害債務人財產權或其他合法權益,然而,假扣押或假處分本質為程序性保全措施,債權人聲請時若依法律及程序正當,一般不會構成侵權,除非債權人明知無權或明顯濫用程序,使債務人受損害,才可能成立侵權責任,亦即侵權請求須兼具行為違法性、損害發生及因果關係三要件,且舉證責任相對債務人更重。

 

實務上,法定責任比侵權責任更常被採用,因其明文賦予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後之損害賠償權利,債務人無需證明債權人故意或過失,只需證明裁定自始不當及損害存在即可成立,舉例而言,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債權尚未成立或裁定缺乏法定要件,法院裁定後撤銷,債務人因財產凍結而無法進行交易或遭受價格損失,即可依第531條請求賠償,法院於判決中亦可一併命債權人負擔該賠償責任。債務人主張損害時,須提出具體證據,如財產交易計畫、受阻之契約或已實際發生之價差損失,若僅抽象主張損害,法院通常不予支持;此外,債務人亦可主張財產價值因查封而下降、融資契約違約或商業機會喪失之損害,均需證明其與假扣押或假處分之直接因果關係。

 

關於這個問題,所謂假扣押,係指債權人就金錢債權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為防止債務人於訴訟期間脫產或隱匿財產,致使勝訴後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得聲請法院裁定先行凍結債務人財產之程序。假處分則針對非金錢債權,例如物之交付、行為或不行為請求,為維護爭議標的之現狀,使將來強制執行得以實現,法院依債權人聲請作成裁定,禁止債務人變更現狀或為一定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假處分之聲請準用假扣押之規定

 

債權人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法院審查債權之存在及緊急性後裁定准予執行,該裁定性質上屬暫時性保全措施,並非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之實質取得或終局處分,債權人能否最終取得債權仍須依最終判決或其他具執行力之文書為依據。

 

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債權在後續訴訟中被認定不存在或因敗訴而確定,則債務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得請求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該損害賠償之適用範圍及責任,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明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顯示債權人若於假扣押程序中行為不當,或因裁定自始不符法定要件而撤銷,則須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若假扣押之撤銷僅因債務人勝訴或其他事後事由,則不在自始不當範圍之內,債權人不一定須賠償,且實務上認定自始不當,需考量裁定作成時債權人聲請之事由及法院裁定之合理性,例如債權人是否具備真實債權、是否有明顯違反程序或法定要件,若僅因後續訴訟結果導致撤銷,則屬事後事實變更,不構成自始不當。

 

關於損害之證明,債務人需證明因假扣押行為實際受有損害,僅假扣押存在而無實際財產損失或機會損失,法院通常不會判決賠償,實務上,債務人可主張損害如因財產被凍結致交易計畫受阻、價差損失或其他經濟利益受損,須提出具體證據佐證,否則僅主張潛在損失難以成立。

例如債權人假扣押裁定後因敗訴確定而撤銷,非自始不當,債務人未能證明實際交易受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賠償無理由,可見債權人並非自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民事裁判要旨:「民事訴訟法第 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原審依卷內證據認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29日以另案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為由聲請撤銷,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10月20日以 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41號裁定撤銷在案,顯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亦非因同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之事由而撤銷,上訴人依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洵屬無據。又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於系爭房地假扣押期間,曾洽商他人出售系爭房地及其實際交易價格,難認有出售計劃而受有價差之損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再者,假處分作為對非金錢債權之保全措施,其程序亦準用假扣押規定,債權人為維護債權,請求法院禁止債務人變更現狀或為特定行為,法院裁定准予假處分後,若後續判決認為債權不存在或裁定不當,亦可能面臨損害賠償問題,但須符合自始不當及損害實際發生兩要件。實務上,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損害賠償爭議常涉及裁定作成之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債權人聲請之理由是否合理、債務人是否因裁定實際受有經濟損害、損害與假扣押之因果關係是否成立等,法院認定時需審酌整個程序的合法性及公平性,避免債權人因合理聲請而受過度制裁,但亦保護債務人財產權不受不當侵害。

 

舉例而言,若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聲請假扣押,但其債權尚未成立或顯失合理性,法院仍作成裁定,而債務人因此遭受無法處分財產之損害,則屬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須賠償;若債權人聲請時有合理理由,裁定合法,僅因後續判決債權不存在而撤銷,則不構成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實務上債務人欲請求損害賠償,需提出財產凍結期間之證據,如財產交易機會受阻、價差損失、融資契約違約或其他直接經濟損失,若無具體證明,法院通常不予支持。在假扣押及假處分程序中,債權人行為須符合確保聲請程序合法、擔保金足額並符合法定條件,避免因程序瑕疵而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同時保障債務人之財產權益,債務人亦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聲請撤銷,維護自身權益。

 

其實,不管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是自始不當而撤銷,或是債權人本案敗訴確定被撤銷,關於債務人主張因扣押而生損害賠償,一直是民事訴訟實務重要爭議。實際上,不論是以何種理由為主張,都要證明有損害,例如:曾經洽商他人出售系爭房地及其實際交易價格,就有可能因為有出售計劃而受到價差之損害。換言之,債權人假扣押債務人的財產,就算事後債權人官司打輸了,也不一定會有賠償責任,仍然要視假扣押撤銷裁定的理由,及是否有所損害。

 

總而言之,假扣押或假處分而生損害賠償在法律上必須通過兩個關卡,第一個是假扣押必須「自始不當」(法院一開始假扣押裁定就錯了),第二,請求之人必須證明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所以在實務上,債權人因假扣押而被判定要損害賠償的案例相對少,在假扣押時無須過於擔心。

-債務-債權保全-保全程序-假扣押-假處分-損害賠償

(相關法條=民法第184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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