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受有損害,如何請求?
問題摘要:
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受損害,若欲請求賠償,需證明債權人聲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並造成財產或精神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具因果關係,並於時效期間內提起訴訟,法院將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第197條規定,結合最高法院判例,審酌債權人聲請行為之正當性、損害範圍及因果關係,作成損害賠償裁判,以保障債務人受不法侵害之救濟權利。
律師回答:
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受有損害而請求賠償,法律上主要可分為兩大途徑,第一為法定責任,第二為侵權責任,其中法定責任明文規範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該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此一規定明確賦予債務人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不當撤銷時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亦即若法院裁定因程序或事實上不當而撤銷,債務人有權依此請求債權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實務上,債務人之請求須先符合兩個要件,其一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自始不當,亦即裁定作成時存在明顯違法或不符程序之情形,例如債權不存在、申請理由不足或債權人未依規定提供必要擔保等;其二為債務人實際受有損害,換言之,僅裁定存在而債務人未受任何財產或經濟損失,法院通常不予支持,損害可涵蓋財產價值減損、交易計畫受阻或其他直接經濟損失,債務人必須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損害及其與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因果關係,否則僅主張潛在或抽象損害,難以成立。
在法定責任架構下,民事訴訟法亦規定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起訴者,法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應依債務人聲明,於本案判決內命債權人為前述損害賠償之責任,若債務人未聲明,法院應告知其得為聲明,顯示立法意旨在於保障債務人及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避免債務人因訴訟程序或不知情而喪失權利。
此外,債務人亦可主張侵權行為請求,但要件嚴格,需證明債權人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且不當,且侵害債務人財產權或其他合法權益,然而,假扣押或假處分本質為程序性保全措施,債權人聲請時若依法律及程序正當,一般不會構成侵權,除非債權人明知無權或明顯濫用程序,使債務人受損害,才可能成立侵權責任,亦即侵權請求須兼具行為違法性、損害發生及因果關係三要件,且舉證責任相對債務人更重。
實務上,法定責任比侵權責任更常被採用,因其明文賦予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後之損害賠償權利,債務人無需證明債權人故意或過失,只需證明裁定自始不當及損害存在即可成立,舉例而言,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債權尚未成立或裁定缺乏法定要件,法院裁定後撤銷,債務人因財產凍結而無法進行交易或遭受價格損失,即可依第531條請求賠償,法院於判決中亦可一併命債權人負擔該賠償責任。債務人主張損害時,須提出具體證據,如財產交易計畫、受阻之契約或已實際發生之價差損失,若僅抽象主張損害,法院通常不予支持;此外,債務人亦可主張財產價值因查封而下降、融資契約違約或商業機會喪失之損害,均需證明其與假扣押或假處分之直接因果關係。
關於這個問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受有損害之請求賠償問題,乃涉及民事程序與侵權責任之交叉領域。所謂假扣押,係指債權人就金錢債權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為防止債務人在訴訟程序期間脫產或隱匿財產,以致勝訴後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得聲請法院裁定先行凍結債務人財產之程序。
假處分則針對非金錢債權,例如物之交付、行為或不行為請求,為保障債權人權益及維持爭議標的現狀,防止債務人變更現狀,聲請法院作成裁定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或變更財產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準用假扣押程序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假處分之聲請準用假扣押之規定,故在執行方法上亦準用有關查封之規範。
假扣押及假處分本質上皆為暫時性保全措施,法院僅同意債務人財產暫時凍結,債權人是否能終局實現債權,仍須依最終訴訟結果取得執行名義,如確定判決、確定支付命令、和解筆錄或調解筆錄等,才能進行強制執行。
債務人如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受有損害,欲向債權人請求賠償,須認定債權人聲請行為具故意或過失性質,即非單純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辦理。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若為故意或過失侵害債務人權利,債務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參照)。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或能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非違背本意,過失則指行為人對於侵權行為結果之發生應注意而未注意。實務上,債權人為確保損害賠償權,依法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並不能認為其主觀上有故意背離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屬合法債權保全手段,其行為合理且正當,不構成侵權。
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指之過失,以加害人對於侵權行為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
「被上訴人為確保其損害賠償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何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
然而,債務人如欲主張損害賠償,需注意民法第197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權人知有損害,並知行為為侵權行為時,方得行使請求權,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構成侵權,則無從請求賠償,時效亦無從起算。實務認為,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受損害,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尚未確知債權人聲請行為為侵權行為,自無從請求賠償,其消滅時效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若債務人之損害為繼續性,如利息損失或財產使用收益損失,則損害賠償請求權陸續發生,其時效期間亦自個別損害可行使時起算,實務中需逐項認定損害發生時點及範圍。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又因假扣押或假處分而受損害之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加以認定前,既尚未確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行為為侵權行為,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故其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消滅時效,應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算。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時即應知悉被上訴人藉口聲請假扣押而為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或收受第八六六八號假扣押裁定翌日起算,已嫌速斷。其次,債務人之侵權行為如具有繼續性,則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陸續發生,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個別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查上訴人請求上開地價補償費受扣押期間之利息損失,並曾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為繼續不斷發生,此期間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是否全無足取?原審未予論究,並進一步調查審認各損害賠償請求權何時始可行使,遽認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理由亦有不備。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要旨)
此外,債務人欲請求損害賠償,應具備證據顯示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並且此行為與債務人損害之因果關係清楚,損害項目明確,包括財產價值減損、利息損失、交易機會喪失等,並可提出財務報表、估價報告、證人證言等佐證。
實務上,法院亦會考量債權人聲請保全之正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如債權人為保全債權,所採手段合理,則通常不認定侵權;若債權人濫用保全程序,以不當方式凍結財產或妨害債務人交易,則可構成侵權。損害賠償請求可包含直接損害與間接損害,直接損害如被查封資產無法使用之機會成本,間接損害如交易延誤造成營業損失、融資成本增加等。債務人提出請求時,應注意依民法第196條及第197條規定,若屬繼續侵害,請求權逐次發生,應分別計算並逐次主張。實務操作中,債務人收到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宜及時通知法院及債權人,保全自身權益,並蒐集相關證據,待最終判決確定後,再依法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時,將綜合考量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動機、手段是否正當、損害範圍及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84條及相關判例,衡量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及損害賠償金額。債務人亦可主張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致之損害包含精神損害,但須符合民法第195條規定,需證明侵權行為具有不法性及相當程度的精神痛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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