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財產,債務人能否轉讓他人?
問題摘要:
經假扣押之財產,債務人不得轉讓他人,若強行轉讓,其行為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債權人仍得逕行執行,確保其債權實現;對受讓人而言,若疏於查核,仍有可能面臨失去標的物的風險。因此,假扣押制度在設計上,藉由限制債務人處分財產的權利,避免其脫產,保障債權人利益,同時也提醒任何第三人,於受讓財產前必須嚴謹調查其有無查封情形,否則將自行承擔不利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中,假扣押是一種暫時性的保全措施,其立法目的在於確保債權人於將來取得勝訴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時,債務人不致因事先脫產、隱匿或轉移財產而使強制執行落空。
民事訴訟法第523條,金錢債權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債權人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聲請法院裁定假扣押,法院若認為債權人已釋明有保全必要,並依規定提供相當擔保後,便會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由執行法院辦理查封手續,將債務人財產加以凍結。假處分指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禁止債務人變更係爭之現狀之假處分及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假處分之聲請準用假扣押之程序。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法律效果在於財產遭查封後,債務人失去自由處分該財產的權利,這是因為假扣押本質上就是為防止債務人處分財產所設,若仍允許債務人自由轉讓他人,則假扣押制度將失去其功能。強制執行法中有明確規範,依第51條、第113條、第136條之規定,凡經查封之財產,債務人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
換言之,經假扣押或假處分後,債務人對財產雖然仍保有所有權名義,但其處分權已受限制,其對外轉讓、抵押或其他影響財產完整性的法律行為,對債權人並不生效力。若債務人執意違反禁制而將財產轉讓,該行為對受讓人雖在形式上可能成立,但就債權人而言,仍可主張無效或不生效,債權人得逕行依強制執行程序就該財產取償,不受債務人私下處分的影響。這也是為什麼法律上要求任何第三人受讓財產時,應謹慎調查該財產是否遭到查封或假扣押,以免因債務人違反禁制而導致自身權利受損。
舉例來說,不動產如遭假扣押查封,該不動產的權利部將有查封登記,任何受讓人若未加查核,仍與債務人辦理買賣登記,雖形式上完成移轉,但該買受人仍須承擔該不動產可能被拍賣的風險。動產部分,若屬於需辦理登記的財產(如汽車),執行法院得通知監理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債務人不得將之移轉登記給他人,即使違法移轉,法院執行程序仍得優先進行,買受人亦難以對抗債權人。
因此,在法律效果上,假扣押的查封直接限制債務人對財產的處分權,目的即在防止脫產,保障債權人利益。從債務人角度來看,經假扣押後,財產雖名義上仍屬其所有,但其所能行使的權能僅限於不損價值範圍內的使用與管理,而非轉讓或設定負擔。
若債務人任意將財產轉讓,不僅無法阻卻債權人的執行,且可能因妨害執行而承擔民事甚至刑事責任。從受讓人角度來說,若未查明即承受被查封的財產,雖表面上取得權利,卻可能因無法對抗債權人的優先執行而陷於權益受損的窘境。例如不動產買受人支付對價後,最終該不動產仍被法院拍賣清償債務,買受人即可能遭受重大損失。因此,受讓人若要確保自身權益,應在交易前透過不動產登記謄本、動產監理登記、或法院公告等管道,確認該財產是否已遭假扣押。若確認已有查封或假扣押,除非債權人同意並撤銷假扣押,否則交易風險極高,不應輕易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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