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財產,債務人能否繼續使用?

12 Sep, 2025

問題摘要:

經假扣押之財產並非完全不得使用,而應區分情形加以判斷:動產方面,非消耗性物品可於不損價值下繼續使用,消耗性物品則不得使用,若交由他人保管則喪失使用權;不動產方面,若由債務人自行保管,則得為從來管理與使用,若由第三人保管,則須經法院許可始得於必要範圍內使用。整體而言,假扣押制度設計的精神,在於保障債權實現的可能性,同時兼顧債務人生活基本需求,因此債務人仍可有限度地使用財產,但不得藉機減損價值或規避執行。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中,假扣押是一種典型的保全程序,目的在於防止債務人於訴訟進行期間脫產、隱匿或轉移財產,以致債權人於取得確定判決後無從執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3條,金錢債權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債權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假扣押,使債務人之財產暫時處於凍結狀態。

 

假扣押的性質在於一種暫時性、保全性的處分,並不直接等於拍賣或移轉,而是透過查封機制限制債務人對財產的處分權限。然而,經假扣押之財產,債務人是否仍能繼續使用,須進一步分析強制執行法相關規範與實務操作,並區分動產與不動產的情形。

 

假處分指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禁止債務人變更係爭之現狀之假處分及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假處分之聲請準用假扣押之程序。

 

首先,針對動產而言,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5項明定,債務人於不損查封物價值之範圍內,仍得使用之。也就是說,法院雖然對債務人財產加以查封,禁止債務人移轉、隱匿或設定負擔,但在不影響其價值的前提下,債務人仍可繼續使用。例如債務人家中電視、冰箱、沙發等日常生活所需物品,在使用過程中並不會大幅降低其價值,則允許繼續使用;但若屬於消耗性物品,如食物、燃料或原料,一旦使用即會消滅或價值降低,自然不容許債務人任意使用。此外,若查封之動產交由債權人或第三人保管,則債務人已喪失占有,無法再行使用,這在實務上常見於價值較高或易於轉移的動產,如汽車、貴重珠寶、機械設備等。

 

再者,就不動產而言,強制執行法第78條規定,查封之不動產若由債務人自行保管,則其仍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換言之,債務人仍可繼續居住、耕作或經營,但不得將不動產出售、出租或設定抵押等,以免影響拍賣價值或債權人之利益。若由他人受命保管,則執行法院得視情況許債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繼續使用,例如允許債務人進出房屋取用生活必需品或暫時耕作維持基本生計,但會受到法院的限制與監督,避免不動產價值減損。

 

值得注意的是,假扣押僅限制財產之處分,不會使債務人完全喪失使用權能,其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的債權實現,而非剝奪債務人之生存空間與基本生活需要。另一方面,若債務人違反查封禁止處分,擅自處分或損害查封財產,則可能構成刑事上的妨害執行罪責,或在民事上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債務人在假扣押期間,雖可依法律規定於不損價值範圍內使用,但應謹慎遵守法院的查封範圍及命令,否則將面臨更嚴重的法律後果。

 

強制執行法第137條:假處分裁定,應選任管理人管理系爭物者,於執行時,執行法院應使管理人占有其物。針對假處分裁定中,尤其在動產部分,法院為了保全非金錢債權(例如物之交付或行為請求),如果裁定選任了管理人管理系爭物,則在執行程序中,法院必須確保管理人實際占有該財產,以維護現狀並保障債權人的權益。換句話說,管理人不僅是名義上的保管者,更應實際控制、占有標的物,使其不因債務人或第三人的干預而變動,這樣才能使將來強制執行或訴訟結果有效落實。

 

實務上,法院在執行假扣押時,會衡量比例原則,兼顧債權人之保全需要與債務人之基本生活,避免造成過度侵害。例如在涉及債務人住宅之案件中,法院通常僅禁止移轉登記,不會強制要求債務人遷出,債務人仍得繼續居住;在農地或工廠查封案件中,債務人仍得耕作或生產,但收成或收益可能需經法院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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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強制執行第59條=強制執行第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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