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是否受到抗告第二審裁定影響?
問題摘要:
在假扣押程序中,債權人提抗告之目的在於修正第一審裁定不符實際情況的擔保金額,第二審裁定後方能作為聲請執行的有效裁定,三十日不變期間亦應自此收受日起算,以利債權人及債務人於程序中取得平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2條之保全程序設計精神,確保債權人在法律保障下得以保全其債權,並兼顧債務人避免受過高保全擔保之不當損害,此解釋亦有利於法院處理假扣押程序時,避免因原裁定與抗告程序之時間差,導致債權人喪失行使假扣押的權利,進而影響債權保全之實效。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是否受到抗告第二審裁定影響,乃涉及民事訴訟法第132條第3項之解釋及假扣押程序的實務操作問題。
首先,假扣押係債權人為防止債務人在訴訟期間脫產或隱匿財產,使勝訴後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得聲請法院先行凍結債務人財產之程序,其性質屬暫時性保全措施,法院僅同意程序上暫時凍結財產,最終債權能否實現,仍需債權人取得可供終局執行的執行名義,如確定判決、支付命令、和解筆錄或調解筆錄等。
假處分則針對非金錢債權之請求,為維護標的現狀,使將來強制執行得以實現,其聲請程序準用假扣押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此規定旨在兼顧假扣押之緊急性及程序完結性,防止債權人延宕聲請執行而損害債務人權益。
然而,實務中若債權人對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定所命擔保金額不服而提起抗告,第二審更改擔保金額時,是否應以收受第二審裁定日為准則,成為爭點。即以債權人收受高等法院裁定日為准,理由在於抗告程序乃債權人為求實質救濟而提出,若僅以第一審裁定收受日計算三十日不變期間,債權人將可能因無力提供過高擔保金而喪失行使假扣押的權利,違背保全債權之立法目的。抗告程序簡潔且目在迅速更正原審不服之處,使程序完結,且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24年2月1日立法理由可參,故債權人收受第二審裁定日始起算三十日不變期間,既兼顧債權人權益,又符合程序正義。更能兼顧抗告程序的實質救濟效果,避免債權人因無力提供第一審過高擔保而失去行使假扣押權利。
雖有以債權人收受地方法院之裁定日為準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地方法院准假扣押之裁定金額不服而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裁定之執行效力。再者,假扣押執行因具有緊急性,如債權人取得假扣押裁定後,久不聲請執行,即與緊急性有違,因此外國立法例均明定假扣押執行之執行期間,例如日本民事保全法及德國民事訴訟法(詳見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3年2月版第584頁)故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債權人收受地方法院裁定時起算。丙說:以收受地方法院之裁定日為準,然抗告中,停止不變期間之進行(即抗告中停止原裁定執行之效力),此方式,既兼顧假扣押執行之時效性,亦保障債權人之權益不受抗告法院審理速度之影響,然必需修正條文。
但實務見解均以債權人收受高等法院之裁定日為準按提起抗告,向原審審判衙門或原審審判長所屬之衙門為之者,意在使原審審判衙門得迅速更正不服之處,而使程序易於完結,蓋因抗告案件本極簡潔故也,有民事訴訟法第491條之24年2月1日立法理由可參,是債權人對假扣押裁定之金額不符,為得迅速之救濟,乃提起抗告,若因債權人收受高等法院降低擔保金為2百萬元之裁定時,已在債權人收受原地方法院命供6百萬始得假扣押之裁定30日之後,而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該抗告程序即無實益可言。再者,條文用語並未指定「假扣押裁定」以首次裁定為限,當可解釋為是債權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債權人既係執高等法院命供2百萬元擔保金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解釋上以該份裁定來認定收受日及30日之不變期間,亦無窒礙。或有謂債權人得先供6百萬元之擔保逕行假扣押,若高院裁定減擔保金,再聲請發還部分擔保金,即可避免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然此看法無法兼顧債權人無資力提供6百萬元擔保金之情形。故若以抗告乃係債權人為求得實質救濟之角度來思考,應認以債權人收受高等法院裁定時,始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24則)
換言之,債權人若對第一審裁定擔保金額不服而提抗告,待第二審裁定更改擔保金後,債權人應依第二審裁定收受日,計算三十日不變期間,始得聲請強制執行,如此才能維持假扣押制度之功能與債權人保全債權的目的,並符合公平及程序正義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132條第3項之「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不得聲請執行」之文義,並未明定僅限於第一審裁定,因此在解釋上可認為債權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日為準,當債權人收到第二審裁定時,原有第一審裁定不變期間並非障礙,其收受第二審裁定日起始之三十日不變期間仍得保全其權利。
此一解釋亦可避免債權人因無力提供過高擔保金而喪失假扣押之程序性權利,符合假扣押緊急保全性質及促進債權人救濟之立法目的。對於債務人而言,第一審裁定即便尚未履行擔保金供給義務,高等法院若裁定降低擔保金額,債務人仍應承受新的裁定結果,債權人即可依第二審裁定金額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返還多繳部分擔保金,此亦保障債務人不受過高擔保金負擔之不公平對待。
在此情形下,三十日不變期間的起算,以第二審裁定收受日為準,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2條之立法意旨,即兼顧債權人保全權益及程序完成性,並符合抗告制度救濟性質。綜上,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若債權人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並經第二審更改擔保金額,應以債權人收受第二審裁定日為三十日不變期間起算日,始得聲請強制執行,此見解符合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債權人救濟實質、程序正義及法律解釋原則。此制度設計亦避免債權人因無力提供第一審過高擔保金而失去行使假扣押之權利,保障債權人債權實現的可能性,同時維持假扣押制度之緊急性及有效性,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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