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財產非債務人所有,所有人如何救濟?
問題摘要:
假扣押或假處分若誤及第三人財產,所有人之救濟方法即在於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第136條之準用規定,同樣適用於保全程序。其要件在於:第一,第三人須對該標的物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如所有權、質權、典權等;第二,必須於假扣押或假處分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須以債權人為被告,必要時得併列債務人。如此,方能透過訴訟途徑排除不當保全,維護財產權之正當性,避免因保全程序而使無辜第三人受損。由此可見,法律在設計保全制度時,既保障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可能性,同時亦提供第三人異議制度,確保不致犧牲真正權利人之利益,達到平衡保護之目的。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所謂假扣押,係指債權人對於金錢債權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為防止在歷經冗長的訴訟程序取得確定判決時,債務人早已脫產或移轉財產而致債權無從實現,因而得向法院聲請預先凍結債務人財產,以維護債權將來之強制執行。假處分則係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給付請求,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之目的,向法院聲請准許禁止債務人變更現狀,或命債務人作為、禁止作為,以免債權人將來之權利無法實現(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32條)。
兩者同為民事保全程序,均屬暫時措施,須待債權人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如確定判決、支付命令、和解或調解筆錄等,方能進入終局執行。然而實務上,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標的之財產,未必實際屬於債務人所有,例如動產之假扣押,往往係依債務人占有之外觀推定其為所有人,如房屋內之動產多推定屬戶長所有;然實際上,該動產可能係屬第三人所有,於是便出現外觀事實與實體權利不一致之情況。
此時,若第三人所有之財產被錯誤假扣押或假處分,其權利即受侵害,依法應有救濟途徑。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此即所謂「第三人異議之訴」。
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36條、第140條之規定,假扣押與假處分之執行,準用關於強制執行之規定,因此第三人若主張被保全之財產並非債務人所有,亦得依第15條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效力。
最高法院44年台上1328號判例即指出,假扣押之執行以查封為開始,至假扣押標的脫離保全處分、如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時,方屬程序終結;若僅以完成查封即認為程序終結,從而否認第三人得提起異議之訴,顯屬不當。換言之,只要假扣押或假處分尚未撤銷,或標的尚未脫離法院處分之前,第三人均得依法提起異議之訴,以救濟其權利。
於此必須注意,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被告,原則上應以債權人為被告,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聲請乃由債權人提出,故其為程序相對人。若債務人否認第三人之權利,則第三人並得併以債務人為被告。倘第三人勝訴確定,則法院即應撤銷對該標的物之假扣押或假處分,以保障真正權利人不受錯誤保全措施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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