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假處分執行遇到終局執行,應如何處理?
問題摘要:
假扣押與假處分作為暫時保全措施,其目的是保障債權日後得以實現,但不影響法院依法實施終局強制執行;在執行競合時,應依先後順序與取得執行名義情形,採取終局執行優先及保全在先者優越之原則,以確保各債權人權益,避免制度流於虛設,並保障債務人財產權益不受過度侵害,維持強制執行程序公平、合理及有效運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假扣押與假處分作為民事訴訟中債權保全的重要制度,其設計目的在於於訴訟或債權實現前,暫時凍結債務人財產或維持現狀,以確保債權人日後得以行使其合法權利。
假扣押遇到終局執行,對此問題之解決方式,實務認為,關於假扣押執行之競合,我國係兼採我國學者採終局執行優先說之見解。(陳世榮著「強制執行法詮解」第372頁、錢國成著「查封程序概述」刊於法學叢刊第9期第8頁以下、田正恒著「論假處排除第三人強制執行之效力」刊於法律評論第40卷第1期第11頁以下、楊與齡著「論強制執行程序之競合」刊於法令月刊第37卷第3期第5頁以下。)
假扣押係指債權人針對金錢債權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為防止債務人在訴訟期間隱匿、轉移或處分財產,聲請法院裁定先行查封或扣押債務人財產之程序,其性質屬於暫時性保全措施,法院裁定的效力僅在於限制債務人自由處分財產,並不直接產生終局債權實現的效果;假處分則係債權人針對非金錢之請求,欲禁止債務人變更特定財產或法律關係之現狀,以保全日後強制執行之權利,其聲請及程序準用假扣押規定,亦具有暫時性與附條件性。
由於假扣押及假處分均屬保全性質,其效力須待債權人取得終局執行之名義,如確定判決、確定支付命令、和解筆錄或調解筆錄後,始得進行實際財產處分或變更法律關係,因此假扣押或假處分本身並不排除日後法院依法實施的終局強制執行。
在實務操作中,假扣押或假處分與終局執行之競合問題,向來為法學界及司法實務所關注,學者普遍採終局執行優先原則與查封優先原則兼採之見解,亦即依據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7條、第128條第2款之規定,於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已先行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時,如假扣押債權人先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對該標的物實施終局執行,則先行之假處分效力不得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反之,若假處分債權人先取得執行名義,其所保全之請求得直接依確定判決內容,請求債務人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則後續假扣押或假處分與之不相容之部分效力即歸於消滅。
禁止債務人處分特定財產之假處分,其效力僅在於限制債務人自由處分,而不排除法院依終局判決或支付命令實施強制執行,多年來實務上亦依此辦理,債務人雖受假處分禁止就特定財產為處分,但其他債權人聲請依終局執行仍不得因假處分而被拒。
最高法院62年第1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其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70年4月12日70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按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其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執行強制,本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民庭庭長會議已有決議在案,多年來實務上均依此辦理,本件債務人甲經假處分禁止其就訟爭房屋為處分行為,然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甲之其他債權人對訟爭房屋聲請實施強制執行自非法所不許。」
假扣押與假處分之競合原則,明訂兼採查封及終局執行優越原則,若債務人財產先被假處分查封,假扣押債權人後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終局執行時,先行假處分不得排除法院執行;若假處分債權人先取得執行名義,則後行假扣押或假處分與之不相容之效力消滅,顯示保全執行在先者優越。假處分與假扣押間之強制執行競合,應兼採查封及終局執行優越原則,並指出若行政規則或地政機關規定限制移轉登記而不考慮已取得確定判決之假處分債權人權利,將導致保全執行競合僵局,使制度流於虛設,顯與保障債權實現之本旨不符,宜予修正。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1號判決:「關於假扣押與假處分執行之競合,係兼採查封及終局執行優越原則,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至明,是就債務人所有執行標的物實施假處分於先,執行假扣押在後,而假扣押債權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先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就該標的物為終局執行時,則該假處分之效力,並不能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惟如假處分之債權人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先取得執行名義,則可逕行請求實現該執行名義載內容(包括依確定判決申請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假扣押執行與之不相容部分之效力,即歸於消滅。反之,假扣押執行查封於先,而實施假處分在後,即令假處分債權人就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先取得執行名義,如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有礙假扣押查封執行之效果者,對於假扣押債權人仍不生效力。
實務上,當債務人財產同時受假扣押與假處分查封,債權人取得終局執行名義時,應依先後順序及執行內容,釐定各債權人之權利優先與效力範圍,法院審理時會綜合考量保全債權額、債務人財產價值及其他執行標的物是否重複,以確保各債權人權益受到適當保障,並避免重複查封或衝突性執行。
此外,債務人如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財產超額或影響正常生活,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提出聲明異議,請求解除或調整查封範圍,法院受理後會審查是否超過必要範圍,並裁定保留或解除,以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權益。債務人在遇到假扣押或假處分與終局執行競合情形時,應先釐清各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時間與標的物範圍,並可透過調解、協議或提供擔保方式,以避免同一標的物因多債權人執行而產生利益衝突。
假處分與假處分或假處分與假扣押之間的強制執行競合問題,歷來學者與實務界多認為應兼採查封與終局執行優越原則,意即在債務人財產上,若先實施假查封或假處分,後行終局執行或其他假處分,則應尊重先行保全措施之效力,但不排除終局執行優先之原則。
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7條、第128條第2款之規定,處分於先者,執行於後者,若假扣押債權人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先取得終局執行之執行名義,並聲請法院對假扣押標的物為終局執行,則先行實施之假處分不得排除法院強制執行,顯示終局執行優先之原則。反之,若假處分債權人就其保全之請求先取得終局執行之執行名義,則可直接依該執行名義請求實現其內容,包括依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辦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行之假扣押或假處分若有不相容之部分,其效力即歸於消滅,此即保全執行在先者優越原則。
司法院秘書長中華民國82年5月10日(82)秘台廳民二字第05333號函:「按假處分與假處分或假處分與假扣押間之強制執行競合時,依學者通說及司法實務界之見解,係兼採查封及終局執行優越之原則,是就債務人所有財產實施假查封及終局執行優越之原則,此觀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7條、第128條第2款之規定至明處分於先,執行假扣押或另一假處分在後,而假扣押債權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先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就假扣押之標的物為終局執行時,實施在先之假處分,其效力並不能排除法院之終局強制執行,此即終局執行優先之原則。反之,實施假處分之債權人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先取得執行名義,則可逕行請求實現該執行名義載內容(包括依確定判決申請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執行在後之假扣押或假處分與之不相容部分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此為保全執行在先者優越之原則(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號判決參照)。
從而實假處分在先之債權人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取得命債務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其併案執行在後之假扣押或假處分與之不相容部分之效力,即應歸於消滅。除法院有調卷為終局執行之情形外,實施假處分在先之債權人,即得據以依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單獨申辦移轉登記。茲貴部(指內政部)擬修正之該規則,於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款後段增列「並檢具法院查復無其他查封、假扣押、假處分之文件者。」之規定。如照案通過,則苟有併案執行在後之其他假扣押、假處分存在,其實施在先之假處分債權人嗣雖取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亦無法據以申辦移轉登記,顯與學者通說及最高法院見解相違。況依該項規定,不僅先為執行並先取得本案確定判決之假處分債權人無從實現其權利,且併案執行在後之假處分債權人先取得本案確定判決時,同樣亦無法實現其權利。其結果,在保全執行競合之場合,無論其執行之先後,均無法申辦登記以實現其本案請求之權利,此際必形永無解決途徑之僵局,假處分之制度亦將流於虛,顯與法律貴在解決紛爭之本質不符,似宜改正。
由此可知,假處分在先之債權人若已就保全之請求取得命債務人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則併案執行在後之假扣押或假處分與之不相容部分,應歸於消滅,除非法院調卷以為終局執行,否則實施假處分在先者仍得單獨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規定申辦移轉登記。內政部擬修正土地登記規則於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款後段增列「並檢具法院查復無其他查封、假扣押、假處分之文件者」之規定,倘若通過,將造成併案執行在後之其他假扣押、假處分存在時,即使先行假處分債權人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亦無法據以申辦移轉登記,與學者通說及最高法院見解明顯抵觸,依此規定,不僅先行執行且先取得確定判決之假處分債權人無法實現權利,後行併案假處分債權人先取得確定判決時,同樣亦無法實現其權利,結果在保全執行競合情形下,無論執行先後,均無法辦理登記以實現請求權利,形同陷入無解之僵局,致假處分制度失去實際效用,與法律設計解決紛爭之目的不符,實有改正之必要。
假處分及假扣押之競合,應以兼顧查封及終局執行優越原則作為處理依據,保全執行在先者之權利不可輕易受後行執行行為影響,且終局執行優先原則亦應尊重,避免債權人因程序設計而喪失合法權益,確保假處分制度之實際運作效力,並維持財產執行程序之秩序與公正,因而對現行登記規則之修正條文提出批評與指正,認為若照案施行,將使保全執行債權人取得確定判決後,無法依判決內容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與既有實務及學理見解不符,且將造成法律效力消滅,導致保全制度淪為空文,亦影響執行程序順暢及債權人利益保障。
當假處分在先債權人已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其與後行假扣押或假處分不相容之部分應消滅,否則債權人權益受損,司法秩序亦可能混亂,強調保全措施與終局執行間之秩序應明確規範,以確保債權人可依法律程序實現權利,維護法律制度之功能,並建議修正規則應兼顧學者通說及最高法院見解,使假處分債權人於先行取得確定判決時,得依規定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避免因程序設計不當而產生無法解決之僵局,保全執行制度方能發揮其保全效果,確保債權人權益及強制執行程序之公平性,並符合法律促進紛爭解決
-債務-債權保全-保全程序-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假扣押執行-
瀏覽次數:1